“押金”“定金” 一字之差损失万元

分类:8版 今日文摘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6-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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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石榴云/新疆法治报记者 古雪丽 通讯员 阿孜古·亚森

  近日,轮台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购房意向金引发的纠纷案。

  2025年,轮台县居民塔某与穆某口头约定,塔某以22万元的总价购买穆某位于该县团结小区的一套房屋。为表达购房诚意并担保交易顺利进行,塔某于协商当日通过微信向穆某转账2万元。

  随后,塔某在微信中特意给穆某留言:“你可以让别人看房子,但你得等我。”然而,两个星期后,塔某表示不购买该房屋,并要求穆某返还已支付的2万元,但遭到拒绝。因多次协商无果,塔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穆某返还该笔款项。

  法庭上,双方的争议焦点集中在2万元的法律定性上。塔某主张其支付的是“押金”或“预付款”,并非“定金”,理由为:既然房屋买卖交易不再进行,穆某在未遭受实际损失的情况下,理应返还该笔款项。穆某则辩称,该款项虽在沟通中被称为“押金”,但其根本目的是为了担保双方将来订立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具有明确的担保功能。塔某无正当理由拒绝购房,已构成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笔款项不应返还。

  法院审理认为,判断一笔款项的法律性质,不能仅凭当事人使用的名称,而应综合考察其支付的目的、时间节点和金额比例等实质要素。

  本案中,2万元款项于双方达成口头购房意向的当日支付。塔某在微信中的“你得等我”明确表达了其支付目的是为了“锁定”交易机会,排除穆某将房屋出售给他人的可能性。这一目的,完全符合“立约定金”——即为担保主合同订立而设立的定金的特征。

  同时,这笔2万元金额占房屋总价款的约9%,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定金上限(合同总价款的20%)。因此,尽管聊天记录中使用了“押金”一词,但其法律性质应依法认定为“立约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塔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从事房屋买卖等重大资产交易时,当事人双方应尽量签订规范的书面合同,将房屋总价、付款方式、过户时间、违约责任等关键条款明确载明,以固定双方权利义务。口头约定虽然简便,可一旦发生纠纷,双方对合同内容各执一词,举证极为困难。

  同时,在支付具有担保性质的款项时,务必在收据、转账备注或书面合同中明确写明“定金”二字。如果写成“押金”“订金”“诚意金”“保证金”等,其法律性质与后果可能与“定金”大相径庭。“定金”具有法定的担保和惩罚性质(定金罚则),而“押金”“订金”等通常被视为预付款,合同未履行时应予返还(除非另有约定违约扣罚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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