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自我交易被炒 索赔未获支持

分类:8版 今日文摘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6-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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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员工利用自己在公司内获得的信息或便利条件,与公司交易,从中赚取部分利润,公司以此为由辞退了员工,双方产生纠纷并发生诉讼,到底谁有理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审理的一起案件给出了答案。

  员工的自我交易行为,是指公司员工直接或间接与其所在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的行为。倪某是某贸易公司线上渠道团购部经理,工作内容为开发客户线上团购。2016年底,倪某将某商贸公司引入某贸易公司战略合作方。然而,事实上该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倪某的亲戚,实际经营人就是倪某本人。

  倪某供职的贸易公司在后续稽查过程中发现了上述问题。此时,两家公司之间的贸易往来金额已达2000万余元。倪某对此作出书面检讨,承认存在自我交易行为,承诺退回公司30万元。

  根据某贸易公司《就业规则》,员工从事与公司形成利益冲突的事务、员工自行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和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公司或其他企业,公司可解除劳动关系。于是,该贸易公司以倪某违纪为由与他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倪某书面解释解除事由为:倪某违反公司《就业规则》规定。

  倪某提起仲裁,要求贸易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仲裁裁决没有支持倪某的请求。倪某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某贸易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倪某通过自己实际控制的公司与某贸易公司进行交易,为自身或关联方谋取商业机会或利益,违反劳动者的忠诚义务,也违反了某贸易公司《就业规则》的相关规定。某贸易公司依据上述规章制度规定解除与倪某的劳动合同,为合法解除。倪某的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倪某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

  合议庭经审理后认为,在无证据证明倪某的行为经过某贸易公司允许的情况下,某贸易公司根据规章制度解除与倪某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属合法解除,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公司员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享有专属性的权利,在稳定的劳动关系约束之下,劳动者获得的劳动报酬是对交由用人单位专属性支配的劳动的对价。劳动者在已就其劳动获得对价的前提下,通过自我交易的形式再从用人单位获取市场交易的利润,超出了劳动报酬的范围。如果用人单位基于市场需求,愿意通过让利方式与劳动者进行交易,需要通过用人单位的决策程序作出表示。劳动者在没有经过用人单位决策同意的情况下所进行的自我交易,违背劳动者的忠诚义务且违反民事活动的等价原则,用人单位有权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或追究相关民事赔偿责任。

  据1月16日《上海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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