茶叶产品商标“撞脸” 法院:侵权方赔偿3万元
分类:8版 今日文摘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5-10-14
A+ | a本报伊宁讯(石榴云/新疆法治报记者 李续群 通讯员 马尔旦·马旦尼亚提 阿依伯塔·赛力江)近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以下简称“伊犁州分院”)对一起商标侵权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原判,认定贾某在其生产的茶叶产品上违法使用相关标识,侵犯了某商贸有限公司合法权益,判令贾某赔偿某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3万元。
2023年7月,某商贸有限公司取得某茶叶产品注册商标专用权。2024年12月,该公司发现市面上出现大量冒用其注册商标的茶叶产品,随即向公证机构申请对相关产品进行公证取证。经查,这些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为贾某。
今年6月12日,某商贸有限公司将贾某诉至伊宁市人民法院。
伊宁市法院审理认为,某商贸有限公司依法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被诉侵权茶叶产品包装上的标识与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构成商标侵权。
在赔偿数额方面,因某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实际损失,贾某的获利情况也无法查明,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期间、后果等情况,判决贾某向某商贸有限公司赔偿3万元。
贾某不服,于8月30日上诉至伊犁州分院。
该院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焦点在于贾某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赔偿数额认定是否合理。商标相同是指两商标在视觉效果上或者声音商标在听觉感知上完全相同或基本无差别。本案中,涉案产品与被诉产品均系茶叶,属于同种商品。被诉侵权标识与某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均由不同语种文字组合而成,两者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及读音、含义完全相同,视觉效果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贾某未经许可,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判决综合考虑了侵权行为情节、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的3万元赔偿金额并无不当。
9月29日,伊犁州分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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