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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6版 时政观察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5-07-31
A+ | a核实债务通知
借款人(抵押人):常利华(公民身份号码:432422196603080038)
共同债务人(抵押人):王颖(公民身份号码:432422196806090041)
借款人(抵押人)常利华、共同债务人(抵押人)王颖与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依巴克区支行于2020年9月27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中长期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期限自2020年9月27日至2022年9月26日),常利华、王颖均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并经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20)新乌诚信证内字第16530号]。依据该《中长期借款合同》,该笔贷款已于2022年9月26日到期,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依巴克区支行称,截至2025年7月3日,你们仍欠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依巴克区支行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利息123092.88元未归还。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赵艳茹、助理法诺妮娜·尼加提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如未按时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同时,债务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债务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解放北路222号天成广场22楼
联系电话:0991-2355278、13699371891
联系人:赵艳茹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5年7月31日
核实债务通知
(2025)新乌中信证核字第1141号
借款人(抵押人):徐湘彦(曾用名:徐香艳)
贷款人(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6年11月7日与借款人(抵押人)徐湘彦(曾用名:徐香艳)、保证人新疆新城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60032016100258130301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上述合同、借据经我处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6)新乌证内经字第037832号。
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于2016年11月9日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266000元,期限15年。
贷款人(抵押权人)称:借款人(抵押人)未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抵押权人)于2025年5月28日向借款人(抵押人)邮寄送达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且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保证人的阶段性保证担保责任已被免除。
现贷款人(抵押权人)要求你清偿上述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44286.99元、利息1980.23元、罚息53.73元(此利息截止日为2025年6月12日);要求你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偿付自2025年6月13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公证费人民币500元);要求你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张慧、工作人员穆嘉祺发出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以及是否存在就债权债务达成新的补充协议(合同)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
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5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原件,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数额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我处将依贷款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人:穆嘉祺
联系电话:0991-2317155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5年7月31日
核实债务通知
(2025)新乌中信证核字第1135号
借款人(抵押人):杨新峰
贷款人(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5年2月10日与借款人(抵押人)杨新峰、保证人五家渠千和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60072015100116130601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上述合同、借据经我处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5)新乌证内经字第005630号。
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于2015年2月10日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70000元,期限10年。
贷款人(抵押权人)称:因该笔贷款已到期,贷款人(抵押权人)要求你清偿上述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668.15元、利息15.94元、罚息9.08元(此利息截止日为2025年6月29日);要求你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偿付自2025年6月30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公证费人民币500元);要求你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张慧、工作人员穆嘉祺发出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以及是否存在就债权债务达成新的补充协议(合同)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
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5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原件,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数额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我处将依贷款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人:穆嘉祺
联系电话:0991-2317155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5年7月31日
核实债务通知
(2025)新乌中信证核字第1136号
借款人(抵押人):赵文博
贷款人(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2年7月26日与借款人(抵押人)赵文博、保证人新疆汇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编号为60052012100089130301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上述合同、承诺经我处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2)新乌证内经字第011555号。
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于2012年7月26日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345000元,期限20年。
贷款人(抵押权人)称:借款人(抵押人)未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抵押权人)于2025年6月20日向借款人(抵押人)邮寄送达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且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保证人的阶段性保证担保责任已被免除。
现贷款人(抵押权人)要求你清偿上述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69671.82元、利息1861.29元、罚息56.63元(此利息截止日为2025年6月29日);要求你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偿付自2025年6月30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公证费人民币500元);要求你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张慧、工作人员穆嘉祺发出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以及是否存在就债权债务达成新的补充协议(合同)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
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5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原件,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数额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我处将依贷款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人:穆嘉祺
联系电话:0991-2317155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5年7月31日
核实债务通知
(2025)新乌中信证核字第1037号
借款人(抵押人):曹春山
共同还款人:李月兰、曹乾
贷款人(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9年6月6日与借款人(抵押人)曹春山、共同还款人李月兰、曹乾签订了编号为60112019100042131301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共同还款人出具了《承诺》,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上述合同、承诺经我处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9)新乌中信证内经字第011708号。
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于2019年9月9日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700000元,期限25年。
贷款人(抵押权人)称:借款人(抵押人)、共同还款人未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抵押权人)于2025年4月15日向借款人(抵押人)、共同还款人邮寄送达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且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保证人的阶段性保证担保责任已被免除。
现贷款人(抵押权人)要求你们清偿上述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637588.67元、利息36656.13元、罚息1577.81元(此利息截止日为2025年5月5日);要求你们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偿付自2025年5月6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公证费人民币500元);要求你们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张慧、工作人员穆嘉祺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以及是否存在就债权债务达成新的补充协议(合同)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
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5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原件,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数额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我处将依贷款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人:穆嘉祺
联系电话:0991-2317155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5年7月31日
核实债务通知
(2025)新乌中信证核字第1137号
借款人(抵押人):闫鹏
贷款人(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6年8月23日与借款人(抵押人)闫鹏签订了编号为60112016100154130301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上述合同、借据经我处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7)新乌证内经字第012689号。
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于2016年8月23日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480000元,期限20年。
贷款人(抵押权人)称:借款人(抵押人)未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抵押权人)于2025年6月20日向借款人(抵押人)邮寄送达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且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
现贷款人(抵押权人)要求你清偿上述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336692.65元、利息3722.16元、罚息63.12元(此利息截止日为2025年6月29日);要求你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偿付自2025年6月30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公证费人民币500元);要求你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张慧、工作人员穆嘉祺发出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以及是否存在就债权债务达成新的补充协议(合同)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
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5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原件,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数额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我处将依贷款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人:穆嘉祺
联系电话:0991-2317155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5年7月31日
(下转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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