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菜价”买车 是“捡漏”还是吃亏

分类:8版 今日文摘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5-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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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性价比二手车待售,手慢无!”这谁看了不心动?不过,交易之前一定要详细了解清楚,切莫贪小便宜吃大亏。

“消失”的抵押车


王昱涵 绘

  □石榴云/新疆法治报记者 房佳伟

  通讯员 周韵

  花3万元买了辆二手车,使用3个月后车却“消失”了,刘某将售车人辛某诉至法院,要回了购车款。

  2024年7月的一天,刘某被二手车交易微信群里的一张车辆图片吸引,该车外观崭新,标价比市场价低了近一半。刘某立即联系发布售车信息的辛某,对方表示,这是抵押车,手续齐全,就是不能过户,但合同里会写明“车丢了销售者赔”。

  刘某抱着捡漏的心态,与辛某签订《二手汽车买卖合同》,合同载明“本车为抵押车,如丢失,甲方(辛某)赔付乙方(刘某)3万元购车款”。白纸黑字的约定,给刘某吃了颗定心丸,他当天向辛某转账3万元,把车开回了家。

  当年10月的一天清晨,刘某像往常一样下楼准备开车上班,却发现车不见了。他多方寻找,最终从辛某处得知,该车因原登记车主未还清分期贷款,被抵押权人某金融公司拖走。

  刘某将辛某诉至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辛某返还3万元购车款。

  该院花桥人民法庭审理认为,因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导致刘某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刘某要求解除与辛某之间涉案车辆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结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该院作出判决,辛某退还刘某3万元购车款。

  法官说法

  抵押车是车主为获取资金,将车辆抵押给贷款机构以换取贷款的产物。抵押车可以买卖,但买家得到的只是使用权并非所有权,且使用权是建立在原车主持续还款的基础上,否则贷款机构有权取走抵押车。因为买卖风险大,销售抵押车者常常以低价为噱头,诱导消费者购买。

  交易抵押车应注意三点:一是抵押权人知情。交易前必须通知贷款机构或抵押权人,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如出具《同意转让书》)。二是签订三方协议。建议原车主、买方、抵押权人共同签订协议,明确债权责任转移和还款义务。三是解押优先。即买方垫资解押后再完成交易,避免后续出现纠纷。


明知不能过户还买

  明明知道交易的二手车不能过户,男子还执意购买。不想,原车主“上门”索要,并为此对簿公堂。最终,法院判决返还车辆,男子因贪便宜吃了“哑巴亏”。

  李飞(化名)因生活所需欲购车,怎奈囊中羞涩。某天,李飞偶然得知王达(化名)有意出售一辆九成新轿车,汽车行驶不到3000公里。王达自称该车从生意伙伴处抵账得来,因急需用钱低价出售,但登记车主是外地人联络不便,无法配合办理过户。李飞虽有顾虑,但在王达的鼓动下,未能抵挡住“车新价低”的诱惑,最终付款购车。

  几天后,一个自称孟凡(化名)的人给李飞打电话,称是李飞购买车辆的所有人,要求返还车辆。李飞认为自己支付了购车款,就是取得了车辆所有权,便拒绝返还。

  孟凡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返还原物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李飞明知涉案车辆无法过户,仍然从他人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金额购买,清晰知晓双方交易存在风险,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孟凡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等材料可以证明其系涉案车辆所有人。李飞相对于孟凡而言系无权占有人,孟凡有权要求李飞返还车辆。最终,法院依法判决李飞向孟凡返还车辆。

  法官说法

  二手车因价格优惠受到大众欢迎,但是随着二手车交易数量的增多,来源不明、权属登记复杂的低价车充斥于二手车市场,由此引发的争议呈现高发态势。部分消费者在购买机动车时存在侥幸心理,想以远低于市场价值的金额购买车辆,认为只要交付价款占有了车辆就可以正常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从非正规渠道购买来源不明、手续不全的机动车虽然可以使用,但无法办理过户登记,当原车主出现并主张权利时,对买受人来讲会存在归还车辆的法律风险。消费者在购买二手机动车时,不仅要仔细甄别车辆外观和配置情况,还要审查车辆权属登记信息,不要贪小便宜购买手续不齐全的低价车辆,以免“赔了夫人又折兵”。 据《今晚报》



李济良 绘

欲以低价购品牌货

  花5000元,就能“捡漏”价值数万元的品牌摩托车?近日,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这场交易不成立。

  此前,厦门某摩托车公司在某二手物品交易平台发布两则摩托车出售信息:品牌为A公司(某知名摩托车品牌),成色全新,排量500cc以上。

  后来,潘某通过二手物品交易平台联系该公司询问待售摩托车具体信息,该公司工作人员邀请潘某到店里试驾。

  2024年4月,潘某再次通过该平台联系该公司。在该公司工作人员未回复的情况下,潘某拍下前述两台摩托车,在线上各付款5000元。

  随后,该公司告知潘某5000元是订金,并要求潘某退订。潘某则称该公司并未标注订金,其以为标价即卖价,坚持要求该公司及时发货。

  当日,该公司关闭了该笔订单,潘某支付的1万元通过担保账户予以返还。

  之后,潘某将摩托车公司诉至同安区法院,要求该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以成交价1万元交付涉案的两台摩托车。

  对此,某摩托车公司代理人反驳道:“平台标价5000元仅仅是订金,没人会认为这是一辆全新摩托车的售价,而且原告付款后,我们就及时告知取消了订单,没有达成交易。”

  同安区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摩托车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根据查明事实,潘某和某摩托车公司并未就摩托车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双方行为亦符合某二手物品交易平台社区用户行为规范“买方拍下且未付款到支付宝担保账户前,以及买家付款后卖方发货前,买卖双方均可自主关闭订单”的约定,双方就买卖摩托车的合同尚未成立。潘某主张某摩托车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潘某不服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据台海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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