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免息券存消费陷阱 法院:机构未尽提示义务,撤销合同
分类:4版 政法新闻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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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济良 绘
2023年11月1日,北京市民仲某通过一家平台的借钱服务向一家银行借款7万元,并于2023年11月14日归还该笔借款。该笔借款因使用一张14天免息券,未收取利息。这张免息券标明,有效期至2023年11月4日,随借随还可用。
这次使用免息券后未收取利息的经历,让仲某认为免息券即意味着不收利息,所以,他又于2023年12月22日再次申请借款7万元,并使用了一张30天免息券。
2024年1月18日,仲某与客服人员联系得知使用的30天免息券提前结清时会失效,这张30天免息券标题位置有“30天免息券——提前结清失效”字样,下方显示有效期至2023年12月23日,分6期和12期,随借随还可用。
仲某主张当时未看到该规则。客服人员称经核实由于在免息券使用规则中已进行提示,故提前还款无法减免利息。
得知该规则后,当日仲某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利息800元。仲某认为该平台多次通过发送促销短信、电话促销方式,邀请其开通借钱额度、领用授信额度、提升借款额度、使用免息券借款,基于误导性及欺骗性促销、随意改变免息券使用规则等行为,导致其基于重大误解与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使用借款并被迫支付高昂的借款利息,故诉至北京金融法院,要求撤销2023年12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某银行返还其借款利息8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优惠券使用规则应向金融消费者进行有效提示说明。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金融消费者的提示要以“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说明要“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按照金融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格式条款采用电子形式的,应当可被识别且易于获取”。
该案中,银行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了提示说明,银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某银行称仲某曾两次使用平台发放的免息券,但是免息券均非某银行发放,也非某银行向其推销产生,应由平台承担责任。
根据《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互联网贷款平台发放的优惠券或免息券等贷款营销行为并非绝对与商业银行无关,商业银行应依据上述规定对营销导流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该案中,仲某基于之前的使用经验,加之某借款平台给仲某发送短信中使用“老用户专享30天免息券”等语言,对涉案30天免息券的使用规则产生误解,进而订立了涉案借款合同。
仲某得知真实交易规则后立即归还了借款,可见,30天免息券的使用规则决定着仲某的借款行为决定,应认定仲某对免利息规则产生错误认识,构成重大误解。
据此,法院作出判决,撤销《借款合同》,某银行返还仲某利息800元。
法官提醒
互联网贷款中,企业推出的“N天免息券——提前结清失效”并附加使用规则为“限分×期、×期可用,限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提前结清场景下券失效”,宜认定为名为“免息券”实为“优惠券”情形。此种营销手段是企业市场行为,本身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但应对金融消费者予以提示说明,若未有效提示说明,导致消费者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对免息规则产生错误认识,应认定构成重大误解,消费者有权撤销合同。 据3月6日《工人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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