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主张575元,经调解获赔300元。此案告诉我们—— “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也要有个谱
分类:8版 今日文摘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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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济良 绘
□石榴云/新疆法治报记者 龚彦晨
通讯员 王娟
2024年11月的一天,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北路,孙某驾车与李某的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事后,李某将受损车辆送去维修。
在修车的4天里,李某租用其他车辆出行,为此支付575元。
李某要求孙某承担租车费,遭拒后,他一纸诉状将孙某诉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庭审中,孙某辩称,李某在没有通知自己的情况下租用车辆不合理,其租车目的不明确,自己不应承担租车费。
法院审理后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
本案中,李某表示在其车维修期间另租车辆共计45小时,产生费用575元,但未出示租车合同,且租车前未告知孙某。李某租车费用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和代步工具的正常费用,超出必要的合理范围,故孙某不应支付全部租车费。
经法官释法,二人达成调解协议,孙某当庭向李某支付租车费300元。
本案主审法官表示,因交通事故发生车辆损害后,当事人需要租赁其他车辆的,不能简单地以实际支出的费用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而要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结合车辆用途、价值、使用期限等因素确定是否为“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应举证证明租车的必要性,同时在租车时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以一般档次车辆、市场平均价格作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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