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首起虚拟主播“中之人”违约纠纷案宣判 虚拟形象的价值怎么定?
分类:8版 今日文摘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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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济良 绘
近年来,伴随网络直播技术进步,“虚拟数字人”主播走进公众视野,与虚拟主播相关的法律纠纷也引起公众关注。日前,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理全国首起虚拟主播“中之人”违约纠纷案。
法官创新采用流量贡献度标准判定“身份同一性”,并以此为视角对虚拟形象与“中之人”关系给予评价,为依法审判该案明确裁判规则。
案件回放
虚拟主播通过直播、发布视频、社交媒体等平台与观众互动、聊天,广受对游戏、动漫、二次元文化和互联网文化有兴趣的年轻人喜爱,甚至被称为“永不塌房”的偶像。虚拟主播是技术人员通过虚拟数字技术打造的二次元虚拟形象,由真人演员提供动作、声音、情绪等,其中真人演员被称作“中之人”。
而伴随着虚拟主播市场的持续火热,越来越多的虚拟主播走进电商直播间,为公众带来全新购物体验的同时,诸多法律纠纷也随之产生。
2022年9月,声线甜美、伶俐可爱的史某与MCN机构苏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虚拟主播签约合同》,约定史某于指定平台使用公司为史某提供的虚拟形象“乘黄”开展直播,公司对直播账户享有管理权。合同还约定了史某每月最少的直播时间和开播天数,以及史某单方面提前解约构成根本违约的话,需支付违约金。
2023年7月,因史某长达3个月未直播,且经多次提醒仍不直播,公司向史某发送违约通知,明确解除合同并要求史某支付违约金4万余元、虚拟形象损失1万余元。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后,公司将史某诉至苏州市虎丘区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史某违约事实明显,应承担相应违约赔偿责任。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应综合考量守约方实际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同时兼顾对违约方的惩罚性因素。就实际损失而言,对于真人驱动型虚拟主播,是否具有“身份同一性”直接影响损失认定。本案中,虚拟形象“乘黄”使用不依赖史某面部特征、姿态、表情,更换自然人也可完成对形象的驱动,直播内容限于互动、演唱,未体现“中之人”独特的表演方式,且在直播时长、粉丝数量、打赏用户集中程度等方面均无法表现出粉丝受众对“中之人”的高度黏性。虚拟形象“乘黄”与史某不具有“身份同一性”,具备复用价值。
史某于合约期内自行停播,影响虚拟形象的塑造及其价值增长可能性,公司复用虚拟形象需重新运营,曝光频率、IP活性必然有所降低,使用价值也存在贬损。综合考量虚拟形象使用价值及违约行为对虚拟形象价值的贬损,法院酌定因史某违约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为4000元。就预期利益损失而言,法院参照已履行期间的月均已获收益,结合合同内容、期限及双方履行情况,酌定公司对虚拟形象的复用采取措施的合理期间为3个月,后续损失扩大期的可得利益损失不可归咎于史某。法院计算出公司可得利益损失的合理参照范围为1610元。
综上,法院认为,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酌情调整为7000元,同时扣减公司未向史某发放的直播收入,判决双方合同解除,史某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6200元。
法官说法
虚拟主播作为新型互联网传播主体,分为真人驱动、AI驱动两种模式。本案涉及的是真人驱动型虚拟主播。主播与虚拟形象是否具有“身份同一性”直接影响损失范围,而流量贡献度是“身份同一性”的判断标准,流量贡献度可根据虚拟形象价值、形象驱动方式、整体组合直播内容、方式及演出效果等因素具体认定。
在不具有“身份同一性”的情况下,虚拟形象价值贬损应考量虚拟形象制作费用、合同履行期限、采取复用措施路径、复用必要成本等因素综合确定。除虚拟形象价值贬损的直接损失外,违约方还应对MCN机构采取复用措施合理期间的可得利益损失予以赔偿。
此外,本案中的“中之人”即真人演员史某,台前精彩演绎,与MCN机构幕后运营投入,两者结合方能共同塑造具有独特价值和具备持续营收能力的虚拟主播形象,任何一方违反约定都会导致损失。所以,MCN机构与史某如果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应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如不符合劳动关系特征,也应通过直播合同等方式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合作过程中要遵循诚信原则。
据11月25日《海峡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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