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送他人照片称可提供“特殊服务” 法院:道歉并赔偿
分类:8版 今日文摘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4-09-27
A+ | a□石榴云/新疆法治报记者 李续群
通讯员 古丽巴兰·王达森
近日,伊宁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侵害名誉权、肖像权纠纷案件。
6月23日,伊宁县的王某在某平台上盗用李某照片作为微信头像,伪装成女子搜索附近朋友。添加陌生男子为好友后,王某与其聊天并发送李某生活照,声称可以提供“特殊服务”,以此骗取对方钱款。王某还未得逞就被李某的朋友发现,李某随即报警。
7月4日,王某因诽谤他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7日。
8月16日,李某将王某诉至伊宁县法院,要求其道歉并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民事主体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该案中王某发布李某照片,称可提供“特殊服务”的行为,造成李某名誉受损,侵犯了李某的名誉权、肖像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9月2日,法院判决王某向李某书面道歉并赔偿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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