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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6版 时政观察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4-09-26
A+ | a核债通知
债务人(借款人、抵押人):王学校(男,公民身份号码:652222198701030818)
共同还款人(抵押财产共有人):谢婷(女,公民身份号码:650105199011170021)
保证人:五家渠千和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你们与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6年12月22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0072016103987130301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6)新证经字17621号。
根据合同约定,债权人向债务人发放贷款本金18万元,借款期限15年。债务人自2019年7月5日起陆续出现贷款本息逾期,截至2024年8月18日债务人已累计59期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连续逾期9期,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相关约定,债权人向债务人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但债务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4年8月18日债务人应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10380.21元、逾期利息1756.54元、逾期罚息50.51元,剩余贷款本息共计112187.26元(具体本金、利息及罚息以实际结算日为准);偿付自2024年8月19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以实际结算日金额为准);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被执行人须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1.75×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以合同约定为准;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催收费用、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公告费、邮寄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其他各种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娇艳、公证员助理魏丽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5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地址:乌市天山区人民路325号南门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李娇艳、魏丽
电话:0991-2316737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4年9月26日
核债通知
债务人(借款人、抵押人):陈强(男,公民身份号码:659001197402084858)
共同还款人(抵押财产共有人):魏李婷(女,公民身份号码:511025199003026345)
保证人:五家渠千和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你们与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7年1月3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0072016103989130301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7)新证经字第1877号。
根据合同约定,债权人向债务人发放贷款本金44万元,借款期限20年。截至2024年8月18日债务人已累计51期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相关约定,债权人向债务人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但债务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4年8月18日债务人应偿还剩余贷款本金330192.94元、逾期利息5262.69元、逾期罚息110.27元,剩余贷款本息共计335565.9元(具体本金、利息及罚息以实际结算日为准);偿付自2024年8月19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以实际结算日金额为准);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被执行人须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1.75×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以合同约定为准;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催收费用、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公告费、邮寄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其他各种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娇艳、公证员助理魏丽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5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地址:乌市天山区人民路325号南门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李娇艳、魏丽
电话:0991-2316737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4年9月26日
核债通知
债务人(借款人、抵押人):龚清炳(男,公民身份号码:512227197612078015)
共同还款人(抵押财产共有人):刘凤玲(女,公民身份号码:511226197804197767)
保证人:五家渠千和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你们与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7年1月5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0072016104021130301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7)新证经字第1872号。
根据合同约定,债权人向债务人发放贷款本金40万元,借款期限25年。债务人自2019年10月5日起陆续出现贷款本息逾期,截至2024年8月18日债务人已累计58期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连续逾期6期,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相关约定,债权人向债务人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但债务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4年8月18日债务人应偿还剩余贷款本金335377.22元、逾期利息5895.92元、逾期罚息109.97元,剩余贷款本息共计341383.11元(具体本金、利息及罚息以实际结算日为准);偿付自2024年8月19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以实际结算日金额为准);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被执行人须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1.75×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以合同约定为准;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催收费用、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公告费、邮寄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其他各种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娇艳、公证员助理魏丽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5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地址:乌市天山区人民路325号南门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李娇艳、魏丽
电话:0991-2316737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4年9月26日
核债通知
申请执行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借款人):吴光伟(男,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511276810)
被执行人(抵押人):马杰(男,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9303146819)
被执行人(保证人):乌鲁木齐易林服饰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保证人):王丽华(女,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50217752X)
被执行人(借款人)吴光伟于2023年12月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借款200万元,该笔借款由申请执行人提供保证担保。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各方于2023年12月14日签订了合同编号:2023年委保字第305号《委托担保合同》、2023年抵押字第093号《抵押反担保合同》、2023年企保字第143号《保证反担保合同》、2023年个保字第305号《保证反担保合同》,被执行人各方共同签署了《承诺书》,并均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根据合同、承诺书内容,被执行人(借款人)在申请执行人代偿后5日内未能向申请执行人清偿代偿款及合同约定的所有应付费用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公证处签发执行证书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各方均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上述合同、承诺书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23)新乌法诺证经字第28534号。
2024年7月25日,申请执行人代被执行人(借款人)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代偿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2020848.03元,代偿总金额为2020848.03元。
根据各方所签署合同、承诺书的内容,被执行人(借款人)应按期如约偿还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全部代偿款。现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借款人)未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前述代偿款,已构成违约。截至2024年9月3日,被执行人(借款人)未归还申请执行人代偿款2020848.03元,资金占用利息30561.87元(具体详见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吴光伟强制执行债务清单》)。
现应申请执行人申请,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娇艳、公证员助理郭洁下发本通知,向你们各方核实申请执行人所称前述债务的数额和债务履行情况是否正确属实,你们各方对此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你们各方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邮寄送达为7日内、直接送达为2日内、电话通知、短信通知为2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你们各方未能按期向本公证处提出有关对上述债务偿还情况及数额的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债务数额的认可,本公证处将为申请执行人签发执行证书,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由你们各方承担。
另,前述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截止日为2024年9月3日。自2024年9月4日起至执行证书出具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及本案执行完毕之前新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以及根据你们各方所签订合同的约定,被执行人所应承担的申请执行人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用等),申请执行人已一并申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及主张。
附件:《吴光伟强制执行债务清单》复印件
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李娇艳、郭洁
电话:0991-2316190、2828190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4年9月26日
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
借款人、抵押人:许国强(公民身份号码:652324197508060912)
抵押人:惠风梅(公民身份号码:652325197508202024)
保证人:新疆兴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我行于2016年11月24日与借款人、抵押人许国强,抵押人惠风梅及保证人新疆兴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5020120160049980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41年11月24日止,贷款金额玖拾捌万元整(980000元)。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于2017年3月17日出具了(2017)新证经字第570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现借款人、抵押人许国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我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我行客户经理多次催收无效,现我行宣布借款人、抵押人许国强,抵押人惠风梅及保证人新疆兴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我行签订的编号为65020120160049980《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该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本通知自邮寄或登报之日起生效,即视同我行已经履行通知义务。特此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天山区支行
2024年9月26日
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
借款人、抵押人:王梦思(公民身份号码:650103199210226021)
借款人:刘新英(公民身份号码:650103196809113265)
我行于2018年1月3日与借款人、抵押人王梦思、借款人刘新英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5020120180000256号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2018年2月1日起至2038年1月31日止,贷款金额伍拾伍万元整(550000元)。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于2018年2月1日出具了(2018)新乌证内字第418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现借款人、抵押人王梦思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我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我行客户经理多次催收无效,现我行宣布借款人、抵押人王梦思、借款人刘新英与我行签订的编号为65020120180000256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该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本通知自邮寄或登报之日起生效,即视同我行已经履行通知义务。特此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天山区支行
2024年 9月26日
核债通知
债务人(借款人、抵押人):宋长荣(男,公民身份号码:650103197009073319,一代公民身份号码:650103700907331)
保证人:新疆广厦房地产交易网络有限责任公司
债务人宋长荣及保证人新疆广厦房地产交易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辖内经营性机构中国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于2002年9月9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合同编号:L-B-01-2002-3402号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担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02)新证经字第15997号。
根据前述《中国银行个人住房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债务人宋长荣向该银行贷款人民币玖万叁仟元整,借款期限自2002年9月9日至2032年9月9日。贷款发放后,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24年5月30日分别向债务人宋长荣及新疆广厦房地产交易网络有限责任公司邮寄送达了《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提前收回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要求债务人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24年7月4日,债务人共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5722.57元,利息人民币2102.39元,罚息人民币487.56元,以及截至被申请执行人实际还款日应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娇艳、公证员助理魏丽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李娇艳、魏丽
电话:0991-2316737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4年9月26日
核债通知
申请执行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借款人):吴光伟(男,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511276810)
被执行人(抵押人):马杰(男,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9303146819)
被执行人(保证人):乌鲁木齐易林服饰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保证人):王丽华(女,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50217752X)
被执行人(借款人)吴光伟于2023年5月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借款200万元,该笔借款由申请执行人提供保证担保。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各方分别于2023年5月10日、2023年6月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2023年委保字第123号《委托担保合同》、2023年抵押字第034号《抵押反担保合同》、2023年企保字第056号《保证反担保合同》、2023年个保字第118号《保证反担保合同》,被执行人各方共同签署了《承诺书》,并均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
根据合同、承诺书内容,被执行人(借款人)在申请执行人代偿后5日内未能向申请执行人清偿代偿款及合同约定的所有应付费用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公证处签发执行证书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各方均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上述合同、承诺书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23)新乌法诺证经字第13301号。
2024年7月25日,申请执行人代被执行人(借款人)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代偿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2024992.59元,代偿总金额为2024992.59元。
根据各方所签署合同、承诺书的内容,被执行人(借款人)应按期如约偿还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全部代偿款。现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借款人)未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前述代偿款,已构成违约。截至2024年9月3日,被执行人(借款人)未归还申请执行人代偿款2024992.59元,资金占用利息30624.55元(具体详见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吴光伟强制执行债务清单》)。
现应申请执行人申请,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娇艳、公证员助理郭洁下发本通知,向你们各方核实申请执行人所称前述债务的数额和债务履行情况是否正确属实,你们各方对此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你们各方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邮寄送达为7日内、直接送达为2日内、电话通知、短信通知为2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你们各方未能按期向本公证处提出有关对上述债务偿还情况及数额的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债务数额的认可,本公证处将为申请执行人签发执行证书,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由你们各方承担。
另,前述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截至日为2024年9月3日。自2024年9月4日起至执行证书出具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及本案执行完毕之前新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以及根据你们各方所签订合同的约定,被执行人所应承担的申请执行人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申请执行人已一并申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及主张。
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李娇艳、郭洁
电话:0991-2316190、2828190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4年9月26日
核债通知
债务人(借款人、抵押人):高峰(男,公民身份号码:659001197510050612)
共同还款人(抵押财产共有人):严晓莉(女,公民身份号码:65900119750305544X)
保证人:五家渠千和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你们与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7年1月10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0072016103959130301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7)新证经字第1856号。
根据合同约定,债权人向债务人发放贷款本金19.4万元,借款期限20年。债务人自2019年7月5日起陆续出现贷款本息逾期,截至2024年8月18日,债务人已累计61期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连续逾期9期,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相关约定,债权人向债务人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但债务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4年8月18日,债务人应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46251.43元,逾期利息2330.94元,逾期罚息48.71元,剩余贷款本息共计148631.08元(具体本金、利息及罚息以实际结算日为准);偿付自2024年8月19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以实际结算日金额为准);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被执行人须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1.75×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为准;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催收费用、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公告费、邮寄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其他各种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娇艳、公证员助理魏丽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5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李娇艳、魏丽
电话:0991-2316737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4年9月26日
核债通知
债务人(借款人、抵押人):汤如义(男,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7704048219)
共同还款人(抵押财产共有人):许婷(女,公民身份号码:622322199411152846)
保证人:五家渠千和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你们与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7年1月25日签订合同编号为60072016104026130301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7)新证经字第1870号。
根据合同约定,债权人向债务人发放贷款本金30万元,借款期限30年。债务人自2022年6月5日起陆续出现贷款本息逾期,截至2024年8月18日,债务人已累计26期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连续逾期5期,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相关约定,债权人向债务人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但债务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4年8月18日,债务人应偿还剩余贷款本金264139.68元,逾期利息4214.08元,逾期罚息66.73元,剩余贷款本息共计268420.49元(具体本金、利息及罚息以实际结算日为准);偿付自2024年8月19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以实际结算日金额为准);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被执行人须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1.75×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为准;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催收费用、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公告费、邮寄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其他各种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娇艳、公证员助理魏丽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5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李娇艳、魏丽
电话:0991-2316737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4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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