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关系引纠纷 法律咋规定

分类:8版 今日文摘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4-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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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居,是指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已共同生活的现实状态。作为婚姻关系之外的两性关系,同居常引发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纠纷,所以同居从来都不只是简单的感情问题。

  □石榴云/新疆法治报记者

  析产要看出资份额

  9月初,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要求分割房产的案件。

  2008年,王某(女)和刘某(男)经人介绍后相识,随后同居。2013年,两人一起购买了一套房产,支付了20万余元的首付款,房产登记在两人名下。2021年,因生活矛盾,两人分手。可因为房产分割问题,王某将刘某起诉至法院。

  “买这套房子,对方出资很少,基本都是我出的钱,现在她居然要分房子?房子应当归我。”刘某称,买房的首付款是他找亲友借的,这几年也都是他在还房贷。

  “法官,刘某说的不对,首付款大部分都是我出的,他就出了一点钱,契税也是我交的,之后我还给他转了5万元的按揭款,房子装修款也是我儿子付的。”对于刘某的说法,王某并不认同。

  双方各执一词,互不相让。

  “同居关系析产主要是依据双方的实际出资来确定份额。”法官向双方释法,因本案涉及房屋分割,需要确定房屋的市场价值,如果双方协商不成,必须通过评估来确定房屋价格。法官建议,调解是最佳策略。

  最终,在法官的调解下,双方同意房屋归刘某,刘某向王某支付折价款17万元。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是指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是指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的所有权。

  同居关系下的房产关系实质上是一种共有关系,按照约定不同,可能是按份共有也可能是共同共有关系。

  非婚生子女受法律保护

  丁某(女)与马某(男)都是伊宁市人,两人于2013年6月开始同居。2016年11月,两人的女儿出生。

  接下来的日子,两人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争执,直至2021年11月,丁某将女儿带走。马某发现后,很快找到她们,并将女儿带回自己身边生活。2023年11月,丁某将马某起诉至伊宁市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女儿的抚养权归自己所有,同时要求马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法院审理后查明,马某工作稳定,每月收入2万元,女儿也已在他家附近入学,但马某与前妻所生的儿子和马某共同生活,这就意味着马某在工作之余,需要照顾两个孩子。而丁某虽依靠打工为生,但其母亲可以帮忙照顾外孙女。

  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

  最终,法院判决,女儿由丁某抚养,马某每月向丁某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其女儿年满十八岁止。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非婚生子女并非是感情的附属品,不管父母关系如何变化,都应该坚持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主动承担抚养义务,尽力避免因家庭不完整、教育缺失等问题对孩子造成伤害。

  财产分割要举证

  2009年,张某在某公司上班期间结识了老板的女儿许某,两人相恋并同居。2013年,两人在双方亲友所在地先后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

  2022年,张某与许某因感情不和决定分手,但在财产分割上产生了分歧。张某认为,许某在同居期间购买的一辆轿车、一套房产以及共同存款300万元应当是二人的共同财产。许某对此并不认可,她认为张某自2009年至2023年一直在自己家居住,双方也没有结婚登记,因此张某不享有配偶权利,此外,许某认为双方财产没有混同,更无共同财产一说。

  2023年5月,张某将许某起诉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和许某自2009年至2023年间一直同居,存在长期稳定的同居关系。同居关系因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不享有和承担基于夫妻关系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在同居期间形成的财产,亦不能认定为共同共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本案中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为许某单独所有。

  张某主张购买案涉房屋、车辆及共同存款来源于与许某同居期间共同经营所得,则其应当举证证实上述财产来源于双方共同经营公司所得,和自己对经营公司有投资行为及其他辅助性劳动以及各行为对经营收入影响的程度,以确定本案讼争财产是否为双方共同财产及各自享有的份额。虽然张某提供了参与公司日常经营活动的证据、房屋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证书、车辆手续等,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讼争财产的资金来源于双方同居期间共同经营所得;再者,张某并非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其所举证的资金流动款项基本是公司的日常经营收入,即便其有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的行为,但公司的经营收入与其个人的收入不能混为一谈,且张某始终未能有效证明其对本案讼争财产的资金投入情况或者相应份额。综上,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张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今年7月,法院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同居关系有别于婚姻关系,同居中的共有财产也不等同于夫妻共同财产。个人所得、管理的工资收入或者一方购置的财产在对方没有辅助性劳动和提供生活帮助的情况下均属于个人财产,不在分割范围内。

  若在同居期间,双方的收入、共同财产发生混同时,需要一方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举证,方可依照共有财产的相关规定进行分割。

  (记者 张秀 李续群 古雪丽 通讯员 毛榆 王江涛 孙庆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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