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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6版 时政观察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4-09-19
A+ | a债务核实通知
债务人(借款人、抵押人):穆萨·亚森,男,公民身份号码:652927198210092731
再图奶姆·约麦尔,女,公民身份号码:652927198511272760
你们与债权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南湖路支行于 2020年9月17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合同编号为WLMQ15P10120200104号《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20)新乌法诺证经字第18859号。
根据合同约定,债权人向债务人发放贷款本金2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 2020年10月20日至2030年10月2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债务人自2023年10月起,截至 2024年5月8日已累计逾期超过6期及以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向债务人寄送了《华夏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欠息通知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但债务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4年5月8日债务人应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52129.61元、到期利息3496.61元、罚息176.42元、欠息复利53.96元,剩余贷款本息合计155856.6元(具体本金、利息及罚息以实际结算日为准);偿付自2024年5月9日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和罚息;偿付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邮寄费、评估费等其他各项相关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庄涛、公证员助理薛晨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5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25号南门通宝大厦三楼(西门)
联系人:庄涛
电话:0991-2838957、13079902919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4年9月19日
债务核实通知
被执行人(借款人、抵押人):吴锋杰(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8703131010)
被执行人(借款人):陈帅红(公民身份号码:320684198910083185)
借款人、抵押人吴锋杰、借款人陈帅红与贷款人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磨沟区支行于2014年4月22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磨沟区)编号为(2014)年房字第MCON201404222846296号《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了《担保及回购协议》,债务人、抵押人出具了《借据》,均有“若未能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均自愿依法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上述合同经本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4)新乌证内字第11386号】。
借款人吴锋杰向贷款人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磨沟区支行贷款肆拾叁万元整;贷款期限120个月,自2014年4月22日至2024年4月21日止,按月付息,抵押人吴锋杰自愿用其名下的一套房地产(该房地产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振兴南路788号俊发·百合名苑B#住宅楼3单元201室)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人、借款人、抵押人各方就债务人违约时本处应债权人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前的核实内容、程序也作出了明确、具体的承诺。
该笔贷款已经到期,现因借款人吴锋杰、陈帅红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行为。截至2024年8月29日,借款人尚欠债权人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磨沟区支行欠款本金168942.12元、利息8568.46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77510.58元(大写:壹拾柒万柒仟伍佰壹拾元伍角捌分)。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刘晓世向你们发出此通知,并向你们核实上述债务的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你们于本通知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向本公证处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否则将被视为对上述债务履行情况的认可,我处将依据公证书编号【(2014)新乌证内字第11386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公证书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出具执行证书,其法律责任及法律后果由你们自行承担。
同时,债务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债务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债权人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
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22号万宴城(南门地铁站A西北口步行270米)天成广场23楼
电话:0991-2825790、18999253366 刘晓世;13999890370古丽迪娅尔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4年9月19日
债务核实通知
李志广、陈艳艳:
借款人、抵押人李志广(男,公民身份号码:130425198105257553)、陈艳艳(女,公民身份号码:61272719810909112X)与债权人(抵押权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安居南路支行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合同编号:WLMQ02P10120140021号《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出具了《借据》,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4)新证经字第548号。
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抵押人李志广、陈艳艳应按合同约定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安居南路支行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抵押人李志广、陈艳艳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安居南路支行于2024年2月6日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向你们送达了《华夏银行乌鲁木齐分行个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截至2024年6月4日,贷款已累计逾期6期,借款人、抵押人李志广、陈艳艳尚欠贷款本金426141.55元、利息6030.87元,共计欠款本息432172.42元,以及自2024年6月4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前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送达费、公证费等相关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肖楠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自行承担。
地址:乌市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肖楠、海晓明
电话:13239910927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4年9月19日
债务核实通知
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利):
借款人、抵押人李志广(男,公民身份号码:130425198105257553)、陈艳艳(女,公民身份号码:61272719810909112X)及保证人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债权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安居南路支行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合同编号:WLMQ02P10120140021号《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该笔贷款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出具了《借据》《担保及回购承诺函》,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4)新证经字第548号。
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抵押人李志广应按合同约定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安居南路支行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抵押人李志广、陈艳艳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履行该笔贷款下的担保义务。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安居南路支行分别于2024年2月6日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向你公司送达了《华夏银行乌鲁木齐分行个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截至2024年6月4日,贷款已累计逾期6期,借款人、抵押人李志广、陈艳艳尚欠贷款本金426141.55元,利息6030.87元,共计欠款本息432172.42元,以及自2024年6月4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前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送达费、公证费等相关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肖楠、公证员助理海晓明下发此通知,向你公司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3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公司自行承担。
地址:乌市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肖楠、海晓明
电话:13239910927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4年9月19日
务核实债通知
债务人、抵押人:卡提克·啊了木(公民身份号码:654222199301285578)
保证人: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债务人、抵押人卡提克·啊了木,保证人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铁军与贷款人、抵押权人、债权人新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编号为616000300001号《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2019)新乌诚信证内字第17606号]。现债务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24年7月23日,债务人尚欠借款本金596593.5元、利息27579.07元、罚息12.14元、复息105.92元,合计、624290.63元未偿还。
现贷款人、抵押权人、债权人新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债务人、抵押人、保证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为由,向我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我处现向你们核实债务数额。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7日内来我处核实债务数额。若逾期未来,我处将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22号天成广场22楼
联系电话:0991-2355271、13899975717 李天军;0991-2355271、13999975789 王施磊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4年9月19日
债务核实通知
包金义、马买力艳:
借款人、抵押人包金义、马买力艳、保证人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金禹与贷款人新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编号:gd201709237129号《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出具了《借据》,并经本公证处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7)新证经字第1873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依据上述合同及贷款人新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执行申请书》及《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人于2017年9月29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贰拾叁万陆仟元整,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后经贷款人催款未果。该笔贷款于2023年3月21日起,已累计逾期17期,截至2024年7月23日,债务人尚欠贷款人贷款本金人民币167935.15元、利息人民币11203.35元、罚息839.9元、复息610.84元,合计本息人民币180589.24元。另外,根据贷款人的要求主张自2024年7月24日至执行证书出具之日的应付利息、罚息、复息和本案执行完毕之前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复息以及执行过程中产生的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工作人员李虎、程晓宇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5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自行承担。
地址:乌市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李虎、程晓宇
电话:0991-2835467、0991-2316509、17799712110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4年9月19日
债务核实通知
债务人(借款人、抵押人):张英(男,公民身份号码:410721198905253559)
你与债权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新民西街支行于2013年6月8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合同编号为WLMQ02P10120130049号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3)新证经字第16288号。
根据合同约定,债权人向债务人发放贷款本金31.8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9日至2033年6月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债务人自2023年12月起,截至2024年6月10日已累计逾期超过6期及以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向债务人寄送了《华夏银行乌鲁木齐分行个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4年6月10日,债务人应偿还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204903.92元、到期利息人民币3225.93元、罚息人民币80.89元、欠息复利人民币31.15元,剩余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08241.89元(具体本金、利息及罚息以实际结算日为准);偿付自2024年6月11日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和罚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以实际结算日为准);偿付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邮寄费、评估费等其他各项相关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庄涛、公证员助理薛晨下发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5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25号南门通宝大厦三楼(西门)
联系人:庄涛
电话:0991-2838957、13079902919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4年9月19日
债务核实通知
债务人(借款人、抵押人):肖强(男,公民身份号码:65400119750628071X)
你与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新华南路支行于2006年10月18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06)新证经字第12044号。
根据合同约定,债权人向债务人发放贷款本金10万元,期限为29年。债务人自2023年11月1日起开始拖欠债务,截至2024年8月30日已连续10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债权人向债务人送达了《提前收回个人贷款本息通知书》,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4年8月30日,债务人尚欠贷款本金64528.24元、利息及罚息1985.20元,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合计66513.44元(具体本金、利息及罚息以实际结算日为准);偿付自2024年8月31日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偿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执行费、律师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其他各项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庄涛、公证员助理薛晨下发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5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25号南门通宝大厦三楼(西门)
联系人:庄涛
电话:0991-2838957、13079902919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4年9月19日
债务核实通知
债务人(借款人、抵押人):牛明(公民身份号码: 412826199207178057)
连带责任保证人:新疆飞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798192450U
地址: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街1096号
你们与债权人(贷款人、抵押权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河南路支行于2021年9月2日签订了编号为WLMQ07P10120210158号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 (2021)新乌诚信证内字第19842号]。
根据合同约定,债务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给债权人,现债务人违反了合同规定,逾期数期,债权人于2024年1月11日向债务人、连带责任保证人寄送了《华夏银行乌鲁木齐分行个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债务人于2024年1月12日前结清此笔贷款。截至2024年7月21日,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债权人依据在我处办理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向我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
执行标的:1.本金人民币伍拾陆万柒仟玖佰伍拾肆元叁角壹分(¥567954.31);
2.利息人民币壹万贰仟伍佰零壹元贰角柒分(¥12501.27),罚息人民币柒拾肆元捌角肆分(¥74.84),欠息复利人民币壹佰柒拾柒元壹角壹分(¥177.11)(利息计算截至2024年7月21日)。2024年7月21日后至案件执行终结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利息、罚息、复利;
3.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估价费、登记费、过户费、保管费、差旅费、交通费、评估费、仲裁费、公证费、拍卖或变卖费、公告费、邮寄费等。
我处现向你们核实债务数额,请你们于本通知见报后5个工作日内前来我处核实债务数额,如果对债务数额有异议可书面提交相关证据。如果虽然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若逾期未来,我处将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22号天成广场(天百奥特莱斯马路对面,万宴城西侧)22-23楼
联系电话:0991-2355271、13899975717 李天军(公证员);0991-2825790、13899874402 穆轶(公证员助理)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4年9月19日
债务核实通知
被执行人(借款人、抵押人):任海明(公民身份号码:510723199001211998)
借款人、抵押人任海明与贷款人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磨沟区支行于2013年10月12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编号为(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磨沟区支行)农商个房字2013第MCON201310121809808号的《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了《担保及回购协议》,债务人、抵押人出具了《借据》,均有“若未能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均自愿依法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上述合同经本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3)新乌证内字第38825号]。
借款人任海明向贷款人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磨沟区支行贷款柒拾贰万捌仟元整;贷款期限240个月,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33年10月11日,按月付息,抵押人任海明自愿用其名下的一套房地产(该房地产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527号“源凯第一城”商住小区1号楼1单元1004室)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人、借款人、抵押人各方就债务人违约时本处应债权人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前的核实内容、程序也作出了明确、具体的承诺。
该笔贷款已经到期,现因借款人任海明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行为。截至2024年9月9日,尚欠债权人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磨沟区支行本金460097.09元、利息9660.9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69758.03元(大写:肆拾陆万玖仟柒佰伍拾捌元零叁分)。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刘晓世向你发出此通知,并向你核实上述债务的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你于本通知见报后5个工作日内向本公证处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否则将被视为对上述债务履行情况的认可,我处将依据公证书编号为[(2013)新乌证内字第38825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公证书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出具执行证书,其法律责任及法律后果由你自行承担。
同时,债务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本通知见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债务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债权人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22号万宴城(南门地铁站A西北口步行270米)天成广场23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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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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