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信中间人 退还的47.6万元货款“消失”了 法官提醒:中间人并非代理人
分类:7版 媒体焦点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4-09-13
A+ | a如今,通过中间人介绍、沟通促成两公司合作的现象并不鲜见,但中间人在未获得授权的前提代替一方收受货款,发生纠纷时,法院会怎样认定呢?
□石榴云/新疆法治报记者 郭玉强 通讯员 火统玲
2023年3月22日,克拉玛依市某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与新疆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在中间人寇某的介绍下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商贸公司向科技公司提供200吨尿素,科技公司支付商贸公司货款47.6万元。
当天上午,科技公司向商贸公司对公账户转账47.6万元。当天下午,寇某在微信中告知商贸公司合作可能告吹,货款先退给他。商贸公司按寇某要求将货款退至寇某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后来,科技公司未收到货物,联系商贸公司后才知货款已退。科技公司对此事不认可,于2023年10月7日将商贸公司诉至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商贸公司退还47.6万元货款。
今年3月,克拉玛依区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法院认为,虽然寇某作为中间人曾促成双方两次合作,可科技公司在实际付款中,均是将货款直接打至商贸公司对公账户,从未委托寇某转付或者代付,即履行合同款项支付义务时,寇某没有代理权限,不具备代理人资格。而且,在合同订立、支付全款当日,科技公司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显然有违一般常理,与其支付货款、采购货物的意愿相悖。商贸公司称,是寇某告知科技公司要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可商贸公司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也未向科技公司求证退款原因、退款方式及途径,而是直接按照寇某的要求操作,故对商贸公司的说辞,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3月22日,法院作出判决,商贸公司向科技公司退还货款47.6万元,并以47.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商贸公司不服,上诉至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8月15日,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法官说法
本案中,虽然商贸公司、科技公司均认可案涉合同经寇某签订,但科技公司不认可寇某系其代理人。寇某将货款支付情况通过微信告知商贸公司,商贸公司应当知道收取的货款是由科技公司对公账户支付,其未核实寇某身份,将货款退还至寇某指定收款人账户,该行为存在过失,不应当认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因案涉合同已经解除,商贸公司向寇某支付的款项对科技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因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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