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分类:7版 媒体焦点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4-06-05
A+ | a核实债务通知
(2024)新乌中信证核字第618号
借款人(抵押人):赵海云
贷款人(抵押权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与借款人(抵押人)赵海云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了编号:2015新银个贷字第811372003376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新银房授字第811372003375号《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7)新乌证内经字第021759号。
根据上述合同,借款人(抵押人)赵海云向贷款人(抵押权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借款人民币137000元,用于购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广兴西街1792号香缇美地商住小区5#住宅楼2单元1802室的房产,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39年12月30日止,并以上述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应按月以等额本息方式还款。
现贷款人(抵押权人)向我处申请称:因借款人(抵押人)连续6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已违约。贷款人(抵押权人)已于2024年4月24日向借款人(抵押人)发出《个人贷款提前收回告知函》,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抵押人)在2024年4月30日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24年5月6日,借款人(抵押人)尚欠贷款人(抵押权人)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09487.39元,利息人民币2995.27元,罚息、复利合计人民币98.16元。贷款人(抵押权人)要求借款人(抵押人)清偿上述剩余借款本息,并按《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自2024年5月7日起至上述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执行费、催收费、差旅费、邮寄费、公证费人民币500 元、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其他各种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下发此通知向你核实上述债务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以及是否与贷款人(抵押权人)达成新的协议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5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
联系人:何虹
电话:0991-2830468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4年6月5日
核实债务通知
(2024)新乌中信证核字第607号
借款人(抵押人):周贺寿、王丽丽
贷款人(抵押权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与借款人(抵押人)周贺寿、王丽丽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了编号:银2014个字/第160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合同编号:银2014个字/第140192号《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银2014个字/第140192号《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4)新乌证内经字第025605号。
根据上述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周贺寿、王丽丽向贷款人(抵押权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借款人民币422000元,用于购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永华东街460号溪语原筑小区7#楼1单元301室的房产,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至2034年6月27日止,并以上述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应按月以等额本息方式还款。
现贷款人(抵押权人)向我处申请称:因借款人(抵押人)连续7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已违约。贷款人(抵押权人)已于2024年5月7日向借款人(抵押人)发出《个人贷款提前收回告知函》,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抵押人)在2024年5月14日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24年5月15日,借款人(抵押人)尚欠贷款人(抵押权人)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81061.95元,利息人民币6905.07元,罚息、复利合计人民币315.1元。贷款人(抵押权人)要求借款人(抵押人)清偿上述剩余借款本息,并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自2024年5月16日起至上述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执行费、催收费、差旅费、邮寄费、公证费人民币500 元、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其他各种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上述债务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以及是否与贷款人(抵押权人)达成新的协议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5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联系人:何虹
电话:0991-2830468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4年6月5日
核实债务通知
(2024)新乌中信证核字第612号
借款人(抵押人):周韬
贷款人(抵押权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与借款人(抵押人)周韬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了编号:2015新银个贷字第811372001788号《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新银房授字第811372001787号《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7)新乌证内经字第019127号。
根据上述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周韬向贷款人(抵押权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借款人民币104000元,用于购买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友谊路北一巷222号香郡原筑商住小区1#公寓服务性公寓614室的房产,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至2025年9月30日止,并以上述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应按月以等额本息方式还款。
现贷款人(抵押权人)向我处申请称:因借款人(抵押人)连续3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已违约。贷款人(抵押权人)已于2024年4月24日向借款人(抵押人)发出《个人贷款提前收回告知函》,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抵押人)在2024 年4月30日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24年5月6日,借款人(抵押人)尚欠贷款人(抵押权人)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1861.95元,利息人民币385.54元,罚息、复利合计人民币46.36元。贷款人(抵押权人)要求借款人(抵押人)清偿上述剩余借款本息,并按《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自2024年5月7日起至上述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执行费、催收费、差旅费、邮寄费、公证费人民币500 元、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其他各种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下发此通知向你核实上述债务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以及是否与贷款人(抵押权人)达成新的协议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5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
联系人:何虹
电话:0991-2830468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4年6月5日
核实债务通知
(2024)新乌中信证核字第650号
借款人(抵押人):波力斯·叶尔拉汗
保证人:新疆同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贷款人(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新民路支行于2017年12月30日与借款人(抵押人)波力斯·叶尔拉汗、保证人新疆同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A:[工]行[新民路]支行[2018]年[213]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上述合同、借据经我处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8)新乌证内经字第002351号。
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于2018年2月1日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700000元,期限30年。
贷款人(抵押权人)称:借款人(抵押人)未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抵押权人)于2024年5月15日分别向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现场送达了《个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
现贷款人(抵押权人)要求你们清偿上述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669151.96元、利息人民币132174.95元(此利息截止日为2024年5月16日);要求你们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偿付自2024年5月17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公证费人民币500元);要求你们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保证担保责任。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张慧、工作人员穆嘉祺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以及是否就债权债务达成新的补充协议(合同)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存在。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5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原件,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数额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我处将依贷款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人:穆嘉祺
电话:0991-2317155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4年6月5日
核实债务通知
(2024)新乌中信证核字第661号
借款人(抵押人):冯胜林
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付雪梅
贷款人(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新民路支行于2014年5月26日与借款人(抵押人)冯胜林、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付雪梅签订了编号A:[工]行[新民路]支行[2014]年[804]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上述合同、借据经我处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4)新乌证内经字第012693号。
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于2014年6月5日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430000元,期限15年。
贷款人(抵押权人)称:借款人(抵押人)、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未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抵押权人)于2024年5月13日向借款人(抵押人)、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邮寄送达了《个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
现贷款人(抵押权人)要求你们清偿上述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68590.09元、利息人民币47267.79元(此利息截止日为2024年5月14日);要求你们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偿付自2024年5月15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公证费人民币500元);要求你们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张慧、工作人员穆嘉祺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以及是否就债权债务达成新的补充协议(合同)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存在。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5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原件,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数额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我处将依贷款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人:穆嘉祺
电话:0991-2317155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4年6月5日
标签:
最新更新
- 自治区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 不断提升国土空间治理水平
- 街道帮9家酒店和28家企业“建群” 平台搭起来 生意做起来
- 新疆多项体验入选全国文旅新玩法
- 新疆出台肉羊产业高质量发展行动方案
- 新疆发布2026年清明节文明祭扫倡议书
看新疆新闻,关注法制报微信
版权和免责申明
新疆法制报网制作的专题内容,所注“中国西部网讯”均为新疆法制报网独家版权所有,未经许可不得转载或镜像;授权转载必须注明来源为“新疆法制报网”并保留“新疆法制报网讯”电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