培训学员意外身亡,公众责任保险应理赔
分类:8版 今日文摘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4-05-08
A+ | a□石榴云/新疆法治报记者 张秀 通讯员 郑洁 房素英
对企业来说,公众责任保险是一款转移经营风险的实用险种。但在实际适用中,部分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和对该保险的理赔范围存在争议。比如,前来参加培训的学员发生意外,是否属于该保险的责任范围?
2022年8月,库尔勒市某建材公司厂房发生一起意外事故。某环保公司员工小赵在此学习培训,因操作不当受伤,后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某建材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某建材公司向保险公司报案,但保险公司以小赵不属于该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中的“第三者”为由,拒绝理赔。
2023年9月,某建材公司将保险公司诉至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理赔限额内支付赔偿金30万元。
“原告购买的公众责任保险保单中载明的保险责任范围是‘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该保险合同载明的场所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等业务时,因该场所内发生的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认为,死者小赵属于企业培训人员,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不应理赔。
法院查明,事故发生后,某建材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与小赵亲属协商赔偿事宜,协议约定小赵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90万元。其中,某建材公司承担35万元,小赵任职的某环保公司承担55万元,两家公司均已向小赵家属支付完毕。
法院认为,公众责任保险是一种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所需承担赔偿责任的对象是“第三者”,因此“第三者”认定的前提在于是否与被保险人存在雇佣关系。
该案中,小赵是某环保公司员工,在某建材公司学习培训期间发生事故死亡,属于“非本意的”“意外的”,其与某建材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且在事故发生后某建材公司与某环保公司均对小赵家属进行了赔偿,因此小赵属于该案公众责任保险的“第三者”,属于公众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范围。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某建材公司支付公众责任保险赔偿金3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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