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群“踢人”属于啥行为? 法院裁定来了
分类:8版 今日文摘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4-04-22
A+ | a近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一起涉群聊被踢案件,一小区业主因在群中“激情发言”被“踢出”业主群后状告群主、管理员,要求恢复群成员身份,并分别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
微信群群主、管理员作为群组的管理者,拥有平台赋予的“踢人”权力。微信群“踢人”属于什么行为?成员被踢出群可否起诉管理员?被踢之后感到伤自尊能要赔偿吗?
燕某、郑某是北京市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的主任和委员,同时也是该小区业主微信群的群主和管理员。某日晚间,小区业主徐某怀疑业委会不依法办事,便在业主微信群中留言,要求公示业委会成员名单。群聊过程中,徐某逐渐与多位业主发生争执,并使用“愚蠢”“low”“没有人格”“阴沟里放臭气”“回头清算”等侮辱人格和威胁性言论攻击他人。
管理员郑某认为,徐某的言论违反了群规和群公告,将徐某移出群聊。被移出群聊后,徐某就此事向群主燕某投诉,要求重新入群,燕某拒绝并将其拉黑。
徐某不服,认为郑某将其踢出群聊、燕某拒绝其重新加入的行为侵犯了他身为小区业主的身份权,使其在其他业主面前蒙羞,贬损了其人格。于是,徐某将燕某、郑某告到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恢复其群成员身份,燕某、郑某向其赔礼道歉,并分别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2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首先,郑某将发言不当的徐某移出群聊,是互联网群组内“谁建群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自治规则的运用。该行为应属于一种社会交往情谊行为,不产生民事法律关系。其次,燕某、郑某在群内未发表对徐某侮辱、诽谤的内容,且没有证据证明群内其他成员的言论受燕某、郑某指使,因此不构成对徐某名誉权的侵犯。
综上,徐某被移出群组的行为不构成可以提起侵权民事诉讼的法定事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最终,法院裁定驳回徐某的起诉。徐某不服,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四中级法院二审认为,微信群组是自然人基于某种社会关系通过网络组建的交流平台。微信群组的群主、管理员对群组成员有自主选择权,对于入群、退群、移出群等行为均系成员间自治行为,属于社会交往范畴,该行为未创设或变更民事法律关系,该类行为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因此,一审法院的裁定并无不当。
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因此,不是所有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均归民法调整,情谊行为和自治行为等均不属于民法调整的对象,无法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由社会交往规范来调整即可。
对法院审判权的界限进行合理划分,既是充分尊重社会自治空间的表现,也是合理分配司法资源的要求。本案中,燕某、郑某避免了群成员间矛盾进一步激化,有利于维护和谐稳定的群组秩序,是履行群管理员职责的正确表现。
据4月18日法治日报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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