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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7版 媒体焦点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4-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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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抵押人:马国彪,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2197806153532
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于丽平,女,1978年5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2197805193022
保证人:新疆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你们与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友好南路支行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2013)新证经字第9938号],现因贷款人以借款人、抵押人马国彪、于丽平已连续18期未按时还款为由向我处申请出具执行公证书,截止到2024年1月3日,贷款人要求执行标的为:本金157811.18元、利息10021.4元、罚息1485.65元,本息合计169318.23元。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向你们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见本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5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我处将根据申请签发执行证书。
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电话:0991-2331562、17799711978
联系人:陈静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4年4月16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张玉萍,女,1988年1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128198801020662
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刘耀文,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801018141X
你们与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炉院街支行于2017年7月7日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2017)新证经字第10231号],现因贷款人以借款人、抵押人张玉萍、刘耀文已连续12期未按时还款为由向我处申请出具执行公证书,截止到2023年12月25日,贷款人要求执行的标的为:本金1336270.2元、利息55223.56元、罚息3085.04元,本息合计1394578.8元。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向你们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见本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5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我处将根据申请签发执行证书。
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电话:0991-2331562、17799711978
联系人:陈静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4年4月16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郑朋(男,公民身份号码:413022198209230012)
你与贷款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支行于2021年1月12日签订了合同编号:65009397121011047918号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上述合同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21)新乌法诺证经字第3046号。
因你未按上述《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债权人(抵押权人)要求你结清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债权人(抵押权人)依据上述合同称你截止到2024年3月15日仍欠贷款本金人民币619893.66元、利息人民币5756.94元、罚息33.71元,合计人民币625684.31元。另要求你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24年3月16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本公证处特发出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若未提出书面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视为同意公证机构依据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肖楠
电话:0991-2826901、17799711925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4年4月16日
通 知
借款人:易长林(男,公民身份号码:43313019980114271X)
你与贷款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支行于2020年12月22日签订了合同编号:65009397220126632912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上述合同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20)新乌法诺证经字第32251号。
因你未按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债权人要求你结清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债权人依据上述合同称你截止到2024年2月27日仍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33276.71元、利息人民币6868.09元、罚息9348.61元,合计人民币149493.41元。另要求你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24年2月28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本公证处特发出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若未提出书面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视为同意公证机构依据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肖楠
电话:0991-2826901、17799711925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4年4月16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陈健,公民身份号码:650104199002230719
保证人: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华(原法定代表人:杨铁军)
保证人:新疆峰丽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强(原法定代表人:杨铁军)
你们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4年8月7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5)新乌证内字第15257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肆拾陆万叁仟元整,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4年8月7日至2034年8月7日。保证人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峰丽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陈健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96期(其中连续逾期18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止到2024年4月8日欠款本金334190.73元、利息27964.65元,合计人民币362155.38元(大写:叁拾陆万贰仟壹佰伍拾伍元叁角捌分),2024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向本公证处提出书面异议,若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22号天成广场22-23楼
联系电话:13899978717、0991-2355127 李天军;15099160162、0991-2825790 赵 成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4年4月16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杨洋,公民身份号码:650104198806230728
你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4年6月18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4)新乌证内字第19813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陆拾壹万元整,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4年6月18日至2034年6月18日。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杨洋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34期(其中连续逾期18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止到2024年4月8日欠款本金438293.31元、利息36732.26元,合计人民币475025.57元(大写:肆拾柒万伍仟零贰拾伍元伍角柒分),2024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向本公证处提出书面异议,若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22号天成广场22-23楼
联系电话:13899978717、0991-2355127 李天军;15099160162、0991-2825790 赵 成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4年4月16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刘红霞,公民身份号码:622223198210020325
借款人、抵押人:章志俭,公民身份号码:622223198306270310
保证人: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华(原法定代表人:杨铁军)
保证人:新疆峰丽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强(原法定代表人:杨铁军)
你们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4年12月17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5)新乌证内字第29854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贰拾陆万捌仟元整,借款期限180个月,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29年12月17日。保证人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峰丽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刘红霞、章志俭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63期(其中连续逾期18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止到2024年4月8日欠款本金157070.99元、利息12718.23元,合计人民币169789.22元(大写:壹拾陆万玖仟柒佰捌拾玖元贰角贰分),2024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向本公证处提出书面异议,若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22号天成广场22-23楼
联系电话:13899978717、0991-2355127 李天军;15099160162、0991-2825790 赵 成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4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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