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公告
分类:7版 媒体焦点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4-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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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抵押人:韩燕伟,公民身份号码:650104197811100712
借款人、抵押人:陈素银,公民身份号码:650104198109115329
保证人:五家渠廊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称: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建国
(原法定代表人:石勇)
你们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7年5月10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7)新乌证内字第33194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伍拾肆万贰仟元整,借款期限300个月,自2017年5月10日至2042年5月10日。保证人五家渠廊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韩燕伟、陈素银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22期(其中连续逾期18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4年3月28日欠款本金477927.78元、利息38123.71元,合计516051.49元(大写:伍拾壹万陆仟零伍拾壹元肆角玖分),2024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22号天成广场22-23楼
联系电话:13899978717、0991-2355127 李天军;15099160162、0991-2825790 赵 成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4年4月12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欧亚春,公民身份号码:652326197212010038
借款人、抵押人:陈鄂,公民身份号码:652302197303090028
你们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7年7月20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7)新乌证内字第35173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贰拾捌万伍仟元整,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7年7月20日至2037年7月20日。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欧亚春、陈鄂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连续逾期18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4年3月28日欠款本金237239.15元、利息18308.57元,合计255547.72元(大写:贰拾伍万伍仟伍佰肆拾柒元柒角贰分),2024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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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4年4月12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马鹏飞,公民身份号码:654127199408223517
你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8年5月十5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8)新乌诚信证内字第25680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叁拾贰万元整,借款期限300个月,自2018年5月15日至2043年5月15日。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马鹏飞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21期(其中连续逾期18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4年3月28日欠款本金289582.94元、利息23642.8元,合计313225.74元(大写:叁拾壹万叁仟贰佰贰拾伍元柒角肆分),2024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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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4年4月12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江悦,公民身份号码:654223198907161213
保证人: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华(原法定代表人:杨铁军)
你们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7年8月31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8)新乌诚信证内字第13144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叁拾肆万柒仟元整,借款期限360个月,自2017年8月31日至2047年8月31日。保证人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江悦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63期(其中连续逾期18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4年3月28日欠款本金317169.49元、利息23821.5元,合计340990.99元(大写:叁拾肆万零玖佰玖拾元玖角玖分),2024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22号天成广场22-23楼
联系电话:13899978717、0991-2355127 李天军;15099160162、0991-2825790 赵 成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4年4月12日
核实债务通知
借款人、抵押人:陈鹏,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222198505161212
保证人:绿地集团乌鲁木齐安宁置业有限公司
你与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南湖路支行于2017年8月16日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2018)新证经字第684号]。现贷款人以借款人、抵押人陈鹏已连续17期未按时还款为由向我处申请出具执行公证书,截止到2024年1月31日,贷款人要求执行的标的为:本金1917491.69元,利息133489.60元,罚息10312.98元,本息合计2061294.27元。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向你们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见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5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我处将根据申请签发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3楼
联系电话:0991-2331562、17799711978
联系人:陈静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4年4月12日
核实债务通知
借款人、抵押人:付若琛,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8199005231413
你与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南湖路支行于2019年5月24日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2019)新乌法诺证经字第12566号]。现贷款人以借款人、抵押人付若琛已累计逾期15期未按时还款为由向我处申请出具执行公证书,截止到2024年1月31日,贷款人要求执行的标的为:本金1312562.34元,利息0元,罚息0元,本息合计1312562.34元。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向你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见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5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我处将根据申请签发执行证书。
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3楼
联系电话:0991-2331562、17799711978
联系人:陈静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4年4月12日
核实债务通知
借款人、抵押人:段高磊,男,1990年4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9004236534
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段文慧,女,1988年3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8803234223
保证人: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你们与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西路支行于2014年5月8日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2014)新证经字第10518号]。现贷款人以借款人、抵押人段高磊、段文慧已累计9期未按时还款为由向我处申请出具执行公证书,截止到2024年1月24日,贷款人要求执行的标的为:本金381549.27元,利息13173.21元,罚息1039.17元,本息合计395761.65元。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向你们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见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5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疑义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我处将根据申请签发执行证书。
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3楼
联系电话:0991-2331562、17799711978
联系人:陈静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4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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