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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9版 汽车周刊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4-03-25
A+ | a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
张勇先生/女士(借款人):
您于2022年4月22日,向我行申请贷款并与我行签订了合同号2171015200001的《个人贷款合同》、2612453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我行依合同约定向您发放了贷款800000元。您至2024年01月22日止,已连续300天未依合同约定还款,共拖欠我行贷款本息195814.90元。
您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我行有权采取包括依法处分担保物在内的法律措施向您追偿,您有可能被列为金融机构不良信用客户,影响您在我行和其他银行所能享有的金融服务,并承担发生的相关费用,导致您时间、精力和经济损失进一步扩大。
请您在收到本催收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清偿全部欠款(具体金额以我行会计部门计算为准)。否则,我行将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联系人: 李璇
联系电话:18449003410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338号
新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4年3月25日
个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
编号:20240122001
张勇先生(借款人) :
您于2022年4月22日从我行借款 拾万元(大写)(合同编号为 2171015200001)。现您因违反了合同第十条的规定,我行依据主合同所赋予的权利,宣布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请您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上述提前到期的债务,否则,我行将采取法律措施,以保障我行的合法权益。特此通知
联系人电话:李璇 0991-2378404
新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4年3月25日
核实债务通知
(2024)新乌中信证核字第133号
借款人(抵押人):栾宁
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陈晓芳
贷款人(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6年3月10日与借款人(抵押人)栾宁、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陈晓芳、保证人新疆君豪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签署了编号600720161004651306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保证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借据经我处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6)新乌证内经字第008657号。
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于2016年3月25日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88,000.00元,期限10年。
贷款人(抵押权人)称:借款人(抵押人)、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未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抵押权人)于2023年9月21日向借款人(抵押人)、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邮寄送达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且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保证人的阶段性保证担保责任已被免除。
现贷款人(抵押权人)要求你们清偿上述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36012.36元;利息人民币2524.9元、罚息人民币149.93元(此利息截止日为2024年1月2日);要求你们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偿付自2024年1月3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公证费人民币500元);要求你们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张慧、工作人员穆嘉祺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以及是否就债权债务达成新的补充协议(合同)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存在。
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5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原件,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数额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我处将依贷款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人:穆嘉祺
电话:0991-2317155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4年3月25日
于洋:
本院审理原告深圳市天伟日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洋、被告迪力夏提·多力昆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现依法公告向你送达(2024)新2323民初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原告深圳市天伟日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洋、被告迪力夏提·多力昆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书》于 2024 年 2月11日依法予以解除;2.被告于洋、被告迪力夏提·多力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天伟日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服务费50万元,并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8 年7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 4.25%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至实际退款之日止;3.驳回原告深圳市天伟日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6.55元,由被告于洋、被告迪力夏提·多力昆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2024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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