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公告
分类:7版 媒体焦点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4-03-25
A+ | a余院红:
原告昌吉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余院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3)新2301民初90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1.被告余院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昌吉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999.74元;2.被告余院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昌吉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利息609.11元,并承担自2023年10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75‰计算);3.被告余院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昌吉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全费76元。案件受理费25元、公告费550元,由被告余院红负担。自公告见报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送达期满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24年3月25日
陈江江:
本院受理的上诉人原告黄元锋与被告中粮糖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昌吉糖业分公司、第三人陈江江合同纠纷一案,因无法与你取得联系,现向你公告送达上诉状,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23)新2301民初430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期间的费用(不服金额:1694067.39元)。自公告见报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特此公告。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24年3月25日
朱涛:
原告陈万萍与被告朱涛、贾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3)新2301民初85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1.被告朱涛偿还原告陈万萍借款本金 291900元,支付利息 52888.2元(2018年5月31日至2023年7月31日);2.驳回原告陈万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2元、公告费140元,由被告朱涛负担。你应自公告见报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送达期满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24年3月25日
王旭:
本院受理的原告张荣与被告王旭、程成、李昌玲、李伟彦追偿权纠纷一案,因无法与你取得联系,现向你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复印件、当事人举证责任须知、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原告在诉讼中要求:1.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借款126000元、执行费2115元,合计128115元,并承担原告代偿的利息损失 (利息计算标准:以128115元为基础,自2023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判令被告2、被告3、被告4对于被告1不能清偿部分各自承担四分之一;3.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4被告共同承担。自本公告见报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次日起15日内。本案定于2024年5月17日10时30分在昌吉市人民法院执行局4楼会议室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特此公告。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24年3月25日
买买提吐尔逊·阿不都古力:
本院受理的原告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与被告买买提吐尔逊·阿不都古力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因无法与你取得联系,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3)新2301民初899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1.被告买买提吐尔逊·阿不都古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医院支付住院治疗费18079.93元;2.被告买买提吐尔逊·阿不都古力以治疗费18079.9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内向原告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医院支付自2023年6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自本公告见报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特此公告!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24年3月25日
梁金凤:
本院执行的胡晓雁、张国财诉被执行人梁金凤、徐国军合同纠纷一案,因无法与你取得联系,现向你公告告知有关拍卖事宜,内容如下:申请人胡晓雁向我院申请,拍卖被执行人登记在胡晓雁名下梁金凤、胡晓雁共同所有位于昌吉市124区1丘49栋11号楼2 层商铺2室房产。我院决定对上述房产在评估价3001297元的基础上下浮10%以2701167.3元为拍卖保留价进行网络拍卖,拍卖成功后,将从拍卖价值中扣除执行、评估、拍卖等相关费用;拍卖过程中若产生流拍、降价、以物抵债等法律风险和责任均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相应部分;如果由于任何一方的不配合行为导致拍卖无法进行,将由不配合的一方承担相应损失。本通知书见报即视为送达。特此告知。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24年3月25日
宋保成:
原告苗春喜诉宋保成、姚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2日立案后,因无法与你取得联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24)新2301民初2321号民事起诉书、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风险提示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据材料、民事裁定书(转程)。原告在诉状中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26250元;(利息计算:2018 年3月28日起至2024年1月27日止75000元×0.5%/月×70个月=26250元)以上合计101250元;3.二被告以75000元为基数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 0.5%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自公告见报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15日内。本案定于2024年5月9日11时在本院滨湖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特此公告。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24年3月25日
王立强:
原告何建昌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六工镇十三户村村民委员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后,因无法与你取得联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24)新 2301民初542号民事起诉书、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风险提示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据材料、民事裁定书(转程)。原告在诉状中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立即返还冒领的建房款100000元;2.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损失40745.8元(100000 元×3.85%÷12个月×127个月,从2013年1月28日到2023年8月28日);3.本案的诉讼、邮寄送达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自公告见报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15日内。本案定于2024年5月9日16时在本院滨湖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特此公告。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24年3月25日
新疆金大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孙建国与新疆金大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孙吉财提出书面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因你公司下落不明,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24)新2301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申请人孙吉财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自本公告见报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特此公告。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24年3月25日
债务核实通知
王广极、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借款人、抵押人王广极、保证人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金禹于2017年9月26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编号为gd201709217090号的《个人购房及担保合同》,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出具了《借据》,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7)新证经字第1746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依据上述合同及贷款人新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执行申请书》及《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人于2017年9月26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后贷款人催款未果。该笔贷款于2021年5月21日起,已累计逾期33期未偿还,截至2024年2月5日,债务人尚欠贷款人贷款本金人民币214958.1元,欠付利息人民币31785.47 元,罚息2627.25元,复息4239.04元,合计本息人民币 253609.86元。另外,根据贷款人的要求,主张自2024年2月6日至执行证书出具之日的应付利息、罚息、复息和本案执行完毕之前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复息以及执行过程中产生的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工作人员李虎、程晓宇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见报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5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3楼
联系人:李虎、程晓宇
电话:0991-2835467、2316509、17799712110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4年3月25日
核实债务通知
借款人、抵押人:闵捷
2018年9月29日,借款人、抵押人闵捷与贷款人、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水磨沟支行(原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南湖广场支行)签订了编号为【工】行【南湖广场】支行【2018】年【807】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捌拾陆万陆仟元(小写:866000元)、期限:30年、利息以银行实际发放贷款利率为准。上述合同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8)新乌法诺证经字第17654号】。
现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水磨沟支行称:债务人闵捷违反上述合同约定,已连续15期、累计29期未归还借款,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水磨沟支行向我处申请执行,标的为:
1.截至2023年10月18日,债务人闵捷尚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水磨沟支行到期及还未到期的全部本金816052.47元,贷款利息50082.12元,本息合计866134.59元;2.自2023年10月19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前新产生的利息、逾期贷款利息的罚息及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应付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韦凌云和公证员助理徐容翠下发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通知见报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提交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我处将根据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水磨沟支行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
地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南路133号城建大厦18楼1805室
联系人:韦凌云、徐容翠
联系电话:0991-4886210、17799711951、17799712065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4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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