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劳务协议》≠实际用工 法院:要看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分类:8版 今日文摘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4-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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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济良 绘

  □石榴云/新疆法治报记者 龚彦晨 通讯员 王娟

  新疆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屈某曾系新疆某物业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某的授权委托代理人。

  2023年7月,王某与乙公司签订《劳务协议》,成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小区保安。同年12月,他因多次向屈某催要工资未果,以甲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乌市天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甲公司向王某支付2023年7月11日至8月31日的工资5167元。甲公司不服,以未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将王某诉至乌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甲公司不支付王某工资。

  庭审中,王某不认可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坚称自己确实在甲公司工作,并提供了工作照片、追索工资短信等证据。对于其和案外人乙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王某辩称,签协议时甲方一栏空白,他并不知道此协议是和乙公司签订的。

  经调查,法院查明,屈某与季某曾系夫妻关系。2017年7月,季某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屈某为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代理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乙公司授权屈某负责案涉小区物业管理工作。

  2018年11月,甲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屈某。2021年9月,季某与屈某解除婚姻关系。2023年6月,乙公司登报声明,解除屈某授权委托代理人资格,表示自2021年12月31日起,屈某无权代表季某处理任何与公司相关的经济合同及事务,此后发生的经济纠纷、法律责任均与乙公司及季某无关。

  同时,法院调查得知,案涉小区的自来水和供电服务在新物业进驻前均已与甲公司签了合同,完成了过户;物业费收取的部分票据头显示为乙公司,公章却是甲公司;部分停车费由屈某收取;2022年至2023年,屈某作为小区物业公司负责人,与米东区有关部门对接各类事宜。

  法院认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但劳动关系的建立以双方履行事实劳动关系为依据。甲公司出示的《劳务协议》没有乙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结合甲公司与乙公司的授权过往及登报声明,甲公司并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乙公司与王某存在劳动关系,亦不能推翻王某已实际为甲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

  据此,法院认定,王某与甲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王某从事的保安工作系甲公司物业服务组成部分,王某接受甲公司管理,故甲公司与王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最终,法院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法官说法

  在实践中,由于关联公司之间经营范围、管理人员、工作地点等存在混同,导致一个劳动者可能同时为两家或多家独立的法定代表人主体提供劳动并接受其管理,此时就会产生劳动关系认定不清的问题。

  在认定关联企业的劳动关系时,应该以劳动关系为中心,只有实际用人单位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

  本案中,虽然王某的劳动合同是与乙公司签订的,但其实际是为甲公司工作,所以与王某存在劳动关系的应是甲公司。

  因此,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并不必然存在劳动关系,书面劳动合同也并非判断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绝对标准,应当以是否实际用工来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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