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小孩犯罪 古代法官怎么判

分类:7版 媒体焦点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4-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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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汉朝法律对“老幼”年龄的限制、罪名的适用范围进行了规定。

  汉景帝下诏:“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及孕者未乳,师、侏儒当者,颂系之。”意思为老幼、孕妇等人在监禁期间免带刑具。后汉宣帝又诏曰:“自今以来,诸年八十以上,非诬告杀伤人,它皆勿坐。”意思就是只要是八十岁以上,除犯诬告、杀人、伤人的罪名外,其他犯罪行为都免除刑罚。

  唐朝就不同的年龄适用何种罪责减免上,制订了细致与科学的标准。《唐律疏议》中规定:对于70岁以上或者15岁以下的,犯流罪以下罪名的,通过收赎的方式减轻刑事责任,但另规定了不适用该条款的3项罪名;对于80岁以上或者10岁以下的,即使犯了反逆、杀人应当判处死刑的严重罪行,但可通过“上请”这一途径给予“一线生机”;如果犯的是盗窃、伤人这样的罪名,也是通过收赎的方式减轻刑事责任;除此之外其他犯罪都不承担刑事责任。对于90岁以上或者7岁以下的,即使犯了死罪也不承担刑事责任。

  此外,《唐律疏议》还规定,“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依幼小论。”“犯罪时还未老,事发时已老,以老论。”由此可见,与现代刑法按照实施犯罪时的年龄作为认定刑事责任年龄不同,唐代在认定是否适用“恤刑”原则时,采用的是有利于犯罪人的原则,即虽实施犯罪时尚未符合适用年龄,若事发时已经满足条件,亦可适用。

  《唐律疏议》中涉及的“上请”制度指的是皇室宗亲、贵族、高官犯法,一般司法官吏不得擅自审理,必须奏请皇帝裁决。

  唐代以后,“上请”制度得以在“恤幼”案件中适用,可以从以下两个故事中窥见一斑。

  宋仁宗庆历年间,宁州有个9岁的儿童斗殴杀人,司法机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将这个案件上报给了宋仁宗。

  宋仁宗阅览案卷后认为,这个案件属于儿童间的打闹,犯罪者并无杀心,因此免去了犯罪者的死刑,只是判令犯罪者家属赔偿死者家属。

  可见,在要承担刑事责任的案件中,如犯罪人为儿童,可能通过“上请”制度减轻刑事责任。

  《大清律例》规定,“十岁以下杀人应死者,议拟奏闻,取自上裁。”可见,对于10岁以下若犯杀人罪名的儿童的案件,才需上报给皇帝,对于10岁以上儿童犯罪,则按照相关的律令处理。但该原则在一案发生后,发生了变化。

  雍正十年,14岁的孩子丁乞三仔和儿童丁狗仔在一起挑土,丁狗仔欺负丁乞三仔年幼,让丁乞三仔挑运笨重的箩筐,又用土块丢丁乞三仔。丁乞三仔忍无可忍,于是拾起土块反击丁狗仔。不想打中了丁狗仔的要害部位,丁狗仔最终死亡。在这个案子中,犯罪人丁乞三仔已经年满10岁,按照律例并不适用“上请”制度。

  然而,雍正皇帝览此判决后,感到不甚妥当,认为丁狗仔虽然死了,但他欺凌丁乞三仔的做法十分可恶。于是,雍正皇帝亲自下旨:“丁乞三仔情有可原,免去死罪,从宽减等发落,并且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

  这个案例甚至成为了清朝审理类似案件的援引案件,到了乾隆十年,清朝针对这一案件专门定例:“十五岁以下的杀人犯,如果其犯罪情节与丁乞三仔相似,可以援引该案予以从轻处罚。”

  清代的“恤幼”原则在实践中也不断得以完善,但是仍体现出封建社会最高统治者拥有较高的刑法自由裁量权。 据《上海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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