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贷款,由谁承担还款责任
分类:法院 来源:新疆法制报网 作者:通讯员 马晓明 发布时间:2023-12-21
A+ | a近年来,商业银行、小贷公司等信贷机构“借名贷款”纠纷频发,给信贷机构的贷款安全带来极大隐患。近日,疏勒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借名贷款纠纷案告诉你该如何维权。
2017年11月3日,疏勒县某银行与李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某银行为李某提供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期36个月(2017年11月3日- 2020年11月2日)2017年11月3日,疏勒县某银行与侯某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侯某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7年11月2日,某银行依约向李某发放贷款。现贷款已到期,李某未履行还款责任,故某银行诉至法院。
李某辩称,自己不是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被告侯某;被告侯某承认自己是实际借款人;李某为名义借款人,疏勒县某银行明知名义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不一致,李某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应认定实际用款人为实际借款人,由实际用款人被告侯某承担偿还责任。
侯某辩称,承认该笔借款是本人所用,但由于工程亏损,现无力偿还。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某向原告疏勒县某银行申请贷款,其与原告疏勒县某银行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疏勒县某银行已向被告李某发放贷款10万元,但被告李某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李某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疏勒县某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某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代理费。
对于被告李某主张的该笔贷款应由被告侯某支付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与原告疏勒县某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李某是合同相对方即借款人,借款也划入被告李某账户,至于借款交付之后款项如何处分系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被告李某应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其与借款实际使用人被告侯某之间的纠纷可另行处理。故本院对被告李某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本案涉及借名借款法律关系认定及还款责任承担问题,出借人和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实际交由第三人使用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如果名义借款人借款时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的,应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
法官提醒:在借贷活动中,即使双方关系密切,当事人也应对借名借款秉持谨慎态度,充分考虑借名借款的法律风险和可能带来的损失。如果确定要以自己名义帮他人借款,应当仔细审查其还款能力,并与出借人、实际用款人签订三方协议,或及时向出借人披露实际借款人的存在,否则名义借款人将承担还款责任。
责任编辑 马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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