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家大量网购“三无产品”索赔 法院:超出正常消费范畴 不支持十倍赔偿
分类:8版 今日文摘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3-11-06
A+ | a买家买到假冒伪劣产品,可否依照网店的承诺索要十倍赔偿呢?
韦小丽与丈夫经营一家农副产品销售部,并开设网店出售化妆品。为获取顾客信任,韦小丽在网店首页打出宣传广告,承诺销售的产品“假一赔十”。
今年1月6日,张素萍在韦小丽的网店下单购买3套“小红花祛斑美白修复5件套装”,支付货款375.03元。1月13日13时许,张素萍签收了上述商品,又在该店下单购买15套“小红花祛斑美白霜(3瓶一套)”,支付货款918元。“这个产品怎么没有生产日期呢?”签收商品后,张素萍在微信上问韦小丽。“只有保质期和到期日期!”韦小丽答复。
张素萍通过相关网站查询发现: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厂家并不存在,批号也查询不到。
为此,张素萍立即向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投诉举报。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查实后,对韦小丽予以警告、没收涉案产品、罚款等处罚。之后,韦小丽将两次收到的货款1233元如数还给张素萍。
张素萍认为,韦小丽以“假一赔十”为噱头吸引消费者,进而出售假冒伪劣产品,应按照承诺以消费金额的十倍进行赔偿。
双方协商不下,张素萍将韦小丽、农副产品销售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者共同履行“假一赔十”承诺,共计赔偿1.2万余元。
张素萍称,韦小丽在她告知商品是假冒伪劣情况下,依然通过微信朋友圈销售,属于知假卖假。韦小丽利用“假一赔十”来吸引消费者,大量销售假冒伪劣不合格祛斑护肤品,应当按照合同承诺“假一赔十”。韦小丽的网店是使用农副产品销售部的营业执照在网上注册的,故农副产品销售部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韦小丽辩称,张素萍的真实身份为职业打假人,曾先后冒充普通消费者进行18次消费赔偿投诉,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张素萍先后分两次大量购买美白祛斑产品的行为绝非普通消费行为。张素萍知假买假,再通过“假一赔十”敲诈勒索,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不合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在张素萍提出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退货时,她及时给予退款,也积极配合市场监管局立案调查,已删除朋友圈相关内容,并接受市场监管局的处罚。她也是在平台购买产品自用无不良反应后才销售的,非故意售假。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素萍与韦小丽在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中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义务。
在此过程中,张素萍第一次购买3套涉诉产品,属于正常消费行为,因韦小丽未能交付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条规定,平台内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其向消费者承诺的赔偿标准高于相关法定赔偿标准,消费者主张平台内经营者按照承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张素萍要求韦小丽依承诺按此次消费金额的十倍赔偿,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张素萍第二次购买15套涉诉产品的行为,超出正常生活消费的范畴,对其以价款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虽然张素萍主张网店为韦小丽使用农副产品销售部的营业执照在网络平台注册,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农副产品销售部与网店有上述关系,张素萍要求农副产品销售部与韦小丽共同履行赔偿义务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前不久,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韦小丽赔偿张素萍3750元;驳回张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目前,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该法保护。本案中,张素萍第二次购买商品的目的是向商家主张赔偿,而非为了生活消费需要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法院对十倍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据11月3日《广西法治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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