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及公证公告

分类:6版 时政观察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3-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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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公告

  鲜国宝、黄正国:

  本院受理的原告昌吉市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鲜国宝、黄正国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因无法与你们取得联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复印件、当事人举证责任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原告在诉状中请求判令:1.被告鲜国宝向原告偿还保险费本金38985.46元,利息20158.91元,总计59144.37元。利率15.4%,欠保费2018年5月17日至2023至5月29日共1838天。2019年5年21日至2023至5月2日 共1469天。2020年5月21日至2023年5月29日共1103天。2021年9月1日至2023年5月29日共635天;2.被告鲜国宝结清自2023年5月29日至清偿完毕期间的利息;3.被告黄正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件诉讼费等所有费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30日即视为送达,你们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及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15日内,本案定于2023年12月11日16时在本院19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判决。特此公告。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23年10月24日

  张锐:

  本院受理的原告新疆华洋众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锐追偿权纠纷一案,因无法与你取得联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复印件、当事人举证责任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原告在诉状中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代偿还本金76093.50元;2.被告按照代偿还本金76093.50元,5%日息给付至该笔款项全部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30日即视为送达,你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及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15日内,本案定于2023年12月12日12时分在本院19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判决。特此公告。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23年10月24日

  曹可顺:

  本院受理的原告任晓雨与被告曹可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因无法与你取得联系,现向你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复印件、当事人举证责任须知、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原告在诉讼中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次日起15日内。本案定于2023年11月20日11时在昌吉市人民法院一楼112调解室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特此公告。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23年10月24日

  新疆恒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恒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

  本院受理(2023)新2327民初2208号原告徐谦诉被告刘鹏与你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偿还投标保证金189200元及利息(以1892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因无法与你们取得联系,现依法向你公告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送达后的15日内。本案定于答辩期满后的第三日(遇节假日顺延)10时3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开庭审理,逾期未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特此公告。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2023年10月24日

  四川汨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新疆东方希望新能源有限公司诉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235037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税款损失1240281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130742.9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因无法与你取得联系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3)新2327民初1807号案件的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送达后15日内。本案定于答辩期满后的第三日10时30分(遇节假日顺延 ),在本院第一法庭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特此公告。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2023年10月24日

  李舰、麻建、许卫宗:

  原告杨学亮与被告李舰、麻建、许卫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送达(2023)新2325民初29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1.被告许卫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学亮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8202.74元,两项合计138202.74元,并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承担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利息;2.驳回原告杨学亮的其他诉讼请求。限你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到本院418办公室领取判决书,否则即视为送达。

  奇台县人民法院

  2023年10月24日

  公证公告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赵鹏杰,公民身份号码:422202197110216538

  抵押人:黄彩霞,公民身份号码:42220219730724652X

  你们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2年5月29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2)新乌证内字第33309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伍拾陆万元整,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2年5月29日至2032年5月29日。现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赵鹏杰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81期(其中连续逾期5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3年10月12日欠款本金329806.01元,利息6068.82 元,合计人民币335874.83元(大写:叁拾叁万伍仟捌佰柒拾肆元捌角叁分),2023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22号天成广场22-23楼

  联系电话:13899978717、0991-2355127 李天军;15099160162、0991-2825790 赵 成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3年10月24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贾松威,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8803289115

  借款人、抵押人:黄永艳,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8801205782

  你们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5年6月16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6)新乌证内字第5013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叁拾陆万元整,借款期限180个月,自2015年6月16日至2030年6月16日。现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贾松威、黄永艳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14期(其中连续逾期10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3年10月12日欠款本金212038.94元、利息9354.94 元,合计人民币221393.88元(大写:贰拾贰万壹仟叁佰玖拾叁元捌角捌分),2023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22号天成广场22-23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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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3年10月24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王飞,公民身份号码:150203198406010065

  你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4年12月12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5)新乌证内字第13138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壹佰柒拾肆万元整,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34年12月12日。现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王飞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34期(其中连续逾期11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3年10月12日欠款本金1337418.74元、利息67616.87元,合计人民币1405035.61元(大写:壹佰肆拾万伍仟零叁拾伍元陆角壹分),2023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22号天成广场22-23楼

  联系电话:13899978717、0991-2355127 李天军;15099160162、0991-2825790 赵 成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3年10月24日

  公 告

  被申请执行人:武艳红、赵明利

  借款人、抵押人:武艳红,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6804113823

  借款人、抵押人:赵明利,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6303207514

  因债务人、抵押人武艳红、赵明利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我处根据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签发(2023)新乌法诺证经字第20100号《执行证书》,现公告送达以上被申请执行人。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3年10月24日

  公 告

  被申请执行人:周浩、新疆中安光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借款人、抵押人:周浩,公民身份号码:610104198511186136

  保证人:新疆中安光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因债务人、抵押人周浩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新疆中安光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保证责任,我处根据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签发(2023)新乌法诺证经字第20101号《执行证书》,现公告送达以上被申请执行人。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3年10月24日

  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

  借款人、抵押人:倪峰公民身份号码:341203199103194013)

  我行于2013年11月28日与借款人、抵押人倪峰签定了合同编号为65020120130058546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2013年12月5日我行给借款人倪峰发放个人一手房贷款406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2月5日起至2038年12月4日止。此笔借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公证处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米证字第021895号公证书,公证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现借款方倪峰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我行客户经理多次催收无效,现我行宣布借款人、抵押人倪峰与我行签订的编号为65020120130058546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该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通知自邮寄或登报之日起生效,即视同我行已经履行通知义务。特此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米东支行

  2023年10月24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李晓丽,公民身份号码:622226198803202828

  借款人、抵押人:季洪振,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8811105613

  你们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7年7月31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7)新乌证内字第35246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贰拾捌万陆仟元整,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7年7月31日至2037年7月31日。现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李晓丽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14期(其中连续逾期11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3年9月22日欠款本金235183.78元、利息10710.69元,合计人民币245894.47元(大写:贰拾肆万伍仟捌佰玖拾肆元肆角柒分),2023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22号天成广场22-23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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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3年10月24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康勇均,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30615067X

  你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4年12月24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5)新乌证内字第33246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壹拾柒万贰仟元整,借款期限180个月,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29年12月24日。现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康勇均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26期(其中连续逾期14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3年9月22日欠款本金100970.32元、利息6584.78元,合计人民币107555.1元(大写:壹拾万柒仟伍佰伍拾伍元壹角整),2023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22号天成广场22-23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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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3年10月24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李毓鹏,公民身份号码:622323199006230210

  你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6年12月14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7)新乌证内字第39408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陆拾叁万元整,借款期限360个月,自2016年12月14日至2046年12月14日。现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李毓鹏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48期(其中连续逾期13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3年9月22日欠款本金552866.48元、利息26530.84元,合计人民币579397.32元(大写:伍拾柒万玖仟叁佰玖拾柒元叁角贰分),2023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22号天成广场22-23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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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3年10月24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张扬,公民身份号码:652801199002040537

  你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4年9月24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4)新乌证内字第39552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叁拾柒万壹仟元整,借款期限360个月,自2014年9月24日至2044年9月24日。现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张扬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32期(其中连续逾期17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3年9月22日欠款本金324217.46元、利息23620.68元,合计人民币347838.14元(大写:叁拾肆万柒仟捌佰叁拾捌元壹角肆分),2023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22号天成广场22-23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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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3年10月24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王乾山,公民身份号码:620421199105093312

  你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6年12月23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乌鲁木齐县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7)新乌证内字第12048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贰拾陆万叁仟元整,借款期限180个月,自2016年12月23日至2031年12月23日。现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王乾山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22期(其中连续逾期18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3年9月22日欠款本金193007.25元、利息14566.89元,合计人民币207574.14元(大写:贰拾万柒仟伍佰柒拾肆元壹角肆分),2023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22号天成广场22-23楼

  联系电话:13899978717、0991-2355127 李天军;15099160162、0991-2825790 赵 成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3年10月24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郭肖博,公民身份号码:412721199212145818

  你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7年6月2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7)新乌证内字第40678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叁拾柒万元整,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7年6月2日至2037年6月2日。现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郭肖博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27期(其中连续逾期18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3年9月22日欠款本金308972.94元、利息22863.66元,合计人民币331836.6元(大写:叁拾叁万壹仟捌佰叁拾陆元陆角整),2023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22号天成广场22-23楼

  联系电话:13899978717、0991-2355127 李天军;15099160162、0991-2825790 赵 成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3年10月24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朱成玉,公民身份号码:65012119700227281X

  你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09年6月12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09)新乌证内字第24731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壹拾玖万贰仟元整,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09年7月17日至2029年7月17日。现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朱成玉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39期(其中连续逾期13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3年10月12日欠款本金80500.57元、利息2851.66 元,合计人民币83352.23元(大写:捌万叁仟叁佰伍拾贰元贰角叁分),2023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22号天成广场22-23楼

  联系电话:13899978717、0991-2355127 李天军;15099160162、0991-2825790 赵 成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3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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