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及公证公告

分类:6版 时政观察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3-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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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公告

  赵磊:

  本院执行的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诉被执行人赵磊追偿权纠纷一案,因与你无法取得联系,现向你公告告知有关拍卖事宜,内容如下:申请执行人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向我院申请,请求拍卖被执行人赵磊名下所有的位于昌吉市103区1丘35栋2单元 10层1001室房产。我院决定对上述房产以网络询价533257.66元为拍卖保留价进行网络拍卖,拍卖成功后,将从拍卖价值中扣除执行、评估、拍卖等相关费用;拍卖过程中若产生流拍、降价、以物抵债等法律风险和责任,均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相应部分;如果由于任何一方的不配合行为导致拍卖无法进行,将由不配合的一方承揽相应损失。本通知书自发出之日起即视为送达。特此告知。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23年10月16日

  新疆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刘国良与被告新疆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与你无法取得联系,现向你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其主要内容为:1、被告新疆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刘国良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被告新疆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刘国良支付利息25859元(利息计算至2023年3月25日);3、被告新疆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4、驳回原告刘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6元,由原告刘国良负担297元,由被告新疆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特此公告。

  阜康市人民法院

  2023年10月16日

  赵瑞刚:

  原告李江俊与被告赵瑞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无法联系到你,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3)新2325民初2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被告赵瑞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江俊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10917.3元,两项合计210917.3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限你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418办公室领取判决书,否则即视为送达。

  奇台县人民法院

  2023年10月16日

  宁元兵:

  原告秦菊香、王晓雁、王致福与被告宁元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无法联系到你,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3)新2325民初25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宁元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秦菊香、王晓雁、王致福支付欠款本金17800元,支付利息2848元,两项共计20648元,并以178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承担自2023年7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驳回原告秦菊香、王晓雁、王致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公告费7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1236元,由被告宁元兵负担。限你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405办公室领取判决书,否则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效力。

  奇台县人民法院

  2023年10月16日

  柴向阳:

  我院受理的原告武开喜与被告柴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无法联系到你,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3)新2325民初2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柴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武开喜借款本金54000元,承担利息18613元,合计72613元,并自2020年12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分别以本金12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和以本金42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驳回原告武开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695元,由武开喜负担1704元,柴向阳负担1991元。限你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否则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2023年10月16日

  王福斌:

  我院受理的原告奇台县登辉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王福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已审理终结。因无法联系到你,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3)新2325民初27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王福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奇台县登辉种植专业合作社给付农资款45000元,承担利息12728元,合计57728元,并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125%计算利息;2、驳回原告奇台县登辉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6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516元,由奇台县登辉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715元,王福斌负担1801元。限你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否则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2023年10月16日

  娄玉华:

  原告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帅红明、娄玉华、李振修、蔡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民事起诉书、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风险提示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据材料、转程裁定。原告在诉状中要求判令:1、被告蔡军偿还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0109.88元(截至2021年9月10日),合计50109.88元;2、被告蔡军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以未还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逾期月利率12.501057‰,自2021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被告娄玉华、李振修、帅红明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本案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承担。本公告自发出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你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及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15日内。本案定于举证期限届满后第三日10时30分(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7号法庭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特此公告。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23年10月16日

  娄玉华:

  原告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帅红明、娄玉华、李振修、蔡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民事起诉书、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风险提示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据材料、转程裁定。原告在诉状中要求判令:1、被告帅红明偿还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000元、利息9189.92元(截至2021年9月10日)合计45189.92元;2、被告帅红明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以未还款本金36000元为基数,逾期月利率12.501057‰,自2021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被告娄玉华、李振修、蔡军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本案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承担。本公告自发出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你提出答辩状及举证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15日内。本案定于举证期满后第三日10时30分(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7号法庭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特此公告。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23年10月16日

  贾凯、陈永红、杨霞:

  本院受理的原告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贾凯、陈永红、杨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因无法与你们取得联系,现向你们公告送达(2023)新2301民初26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1、被告贾凯、陈永红向原告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3128.21元及截至2020年10月21日的借款利息18827.11元;2、被告贾凯、陈永红以借款本金93128.21元中实际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1.301057‰向原告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10月22日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3、被告贾凯、陈永红向原告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律师费4500元;4、被告杨霞对被告贾凯、陈永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霞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凯、陈永红追偿;5、驳回原告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贾凯、陈永红、杨霞负担。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公告自发出之日起3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特此公告。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23年10月16日

  齐海文:

  本院受理原告王娟与被告齐海文追偿权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与你无法取得联系,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 (2023)新2323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齐海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娟支付代偿款132060元。案件受理费2941.2元,由被告齐海文负担。本公告自发出之日起3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2023年10月16日

  公证公告

  核实债务通知

  (2023)新乌西证执(核)字第89号

  借款人(抵押人):于雪敏,女,公民身份号码:320404196801050841

  你与贷款人(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于2020年9月2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RL012020025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以所购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36号汇芙小区B栋1单元401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630000元,贷款期限为144个月,你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上述合同经本公证处公证并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20)新乌西证内经字第2544号。

  合同签订后,贷款人于2020年11月4日依约向你发放贷款人民币6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11 月4日起至2032年 11月4日止,你应按期向贷款人偿还借款本息。自2022年 10月10日起至 2023年7月25日期间,你的贷款已连续逾期10期。2023年8月7日,债权人向你邮寄送达了《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你在通知发出之日起7日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本处出具核实债务通知之日你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现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向我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要求你偿还截至2023年8月17日的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82746.71元(其中本金人民币557177.79元,利息人民币23752.40元,罚息人民币1816.52元),以及合同中约定的自2023年8月18日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双志下发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债务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5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

  联系人:李双志

  联系电话:0991-6688515、18999875115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59号时代广场A座六楼J、K、L室

  乌鲁木齐西域公证处

  2023年10月16日

  核实债务通知

  借款人、抵押人:李德凤(女,430521198106044729)

  抵押人:李建新(男,430521197611034295)

  你们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河南路支行)于2014年7月9日签订了编号65020120140033508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4)新证经字第2990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根据上述合同的规定,借款人、抵押人李德凤及抵押人李建新应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2万元(陆拾贰万元整)及利息,贷款期限240个月,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34年7月14日止。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抵押人自2023年5月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贷款人多次催收无效,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贷款人于2023年8月21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截至2023年8月21日,现已逾期100天,借款人尚欠贷款本金348750.35元(叁拾肆万捌仟柒佰伍拾元叁角伍分)、利息5754.31元(伍仟柒佰伍拾肆元叁角壹分),本息合计354504.66元(叁拾伍万肆仟伍佰零肆元陆角陆分)。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人员李虎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自行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李虎、高坤

  电话:0991-2835467、17799712155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3年10月16日

  核实债务通知

  借款人、抵押人:黄小东(男,430521198106044729)

  你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河南路支行)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了编号65020120130036932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3)新证经字第1671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根据上述合同的规定,借款人、抵押人黄小东应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1万元(肆拾壹万元整)及利息,贷款期限120个月,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23年5月23日止。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抵押人自2021年2月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贷款人多次催收无效,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贷款人于2023年8月18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截至2023年8月21日,现已逾期913天,借款人尚欠贷款本金108459.16元(壹拾万零捌仟肆佰伍拾玖元壹角陆分)、利息15684.56元(壹万伍仟陆佰捌拾肆元伍角陆分),本息合计124143.72元(壹拾贰万肆仟壹佰肆拾叁元柒角贰分)。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人员李虎下发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自行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李虎、高坤

  电话:0991-2835467、17799712155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3年10月16日

  核实债务通知

  借款人、抵押人:刘安春(女,510230198203050346)

  保证人:新疆东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你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河南路支行)于2017年4月1日签订了编号6502012017002184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7)新证经字第1086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根据上述合同的规定,借款人、抵押人刘安春及保证人新疆东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1万元(壹佰零壹万元整)及利息,贷款期限25年,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42年4月5日止。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抵押人自2022年3月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贷款人多次催收无效,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贷款人于2023年8月21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截至2023年8月21日,现已逾期504天,借款人尚欠贷款本金894998.29元(捌拾玖万肆仟玖佰玖拾捌元贰角玖分)、利息61391.8元(陆万壹仟叁佰玖拾壹元捌角),本息合计956390.09元(玖拾伍万陆仟叁佰玖拾元零玖分)。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人员李虎下发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自行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李虎、高坤

  电话:0991-2835467、17799712155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3年10月16日

  核实债务通知

  借款人、抵押人:丁海彬(男,654221198405042916)

  抵押人:刘雪莹(女,659001199212133224)

  保证人:新疆东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你们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河南路支行)于2017年4月6日签订了编号65020120170022423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7)新证经字第1089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根据上述合同的规定,借款人、抵押人丁海彬及抵押人刘雪莹,保证人新疆东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77000元(柒拾柒万柒仟元整)及利息,贷款期限30年,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47年4月9日止。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抵押人自2022年12月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贷款人多次催收无效,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贷款人于2023年8月21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截至2023年8月21日,现已逾期256天,借款人尚欠贷款本金703310.53元(柒拾万零叁仟叁佰壹拾元伍角叁分)、利息24439.56元(贰万肆仟肆佰叁拾玖元伍角陆分),本息合计727750.09元(柒拾贰万柒仟柒佰伍拾元零玖分)。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人员李虎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自行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李虎、高坤

  电话:0991-2835467、17799712155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3年10月16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肖光建(公民身份号码:51102419700508819X)

  保证人:新疆怡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你们与贷款人、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山路支行(现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天山区支行)于2017年6月16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及保证人出具了《借据》,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拾叁万玖仟元整,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2017)新乌证内字第42684号】。截至2023年9月4日,肖光建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柒万玖仟壹佰捌拾陆元肆角柒分(小写:279186.47元),利息人民币:壹万壹仟捌佰捌拾壹元肆角(小写:11881.4元)【其中复利:240.83元,罚息:255.43元】,本息合计人民币:贰拾玖万壹仟零陆拾柒元捌角柒分(小写:291067.87元)未偿还。

  现贷款人、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天山区支行以肖光建逾期未偿还借款为由,向我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我处现向你核实债务数额。请你们见报10天内,前来我处核实债务数额。若逾期未来,我处将依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天山区支行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22号天成广场22楼

  联系电话:0991-2322387 踪雪莲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3年10月16日

  核实债务通知

  借款人、抵押人:梁鹏(男,650105198406141335)

  你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河南路支行)于2020年11月17日签订了编号65020120200138355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20)新乌法诺证经字第2868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根据上述合同的规定,借款人、抵押人梁鹏应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壹佰壹拾万元整)及利息,贷款期限30年,自2020年11月25日起至2050年11月24日止。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抵押人自2022年9月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贷款人多次催收无效,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贷款人于2023年8月23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截至2023年8月23日,现已逾期332天,借款人尚欠贷款本金1033298.59元(壹佰零叁万叁仟贰佰玖拾捌元伍角玖分)、利息39491.34元(叁万玖仟肆佰玖拾壹元叁角肆分),本息合计1072789.93元(壹佰零柒万贰仟柒佰捌拾玖元玖角叁分)。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人员李虎下发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自行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李虎、高坤

  电话:0991-2835467、17799712155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3年10月16日

  核实债务通知

  借款人、抵押人:王建(男,511321198506183496)

  抵押人:储美玲(女652325198505120028)

  你们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天山区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山路支行)于2010年9月17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0)新证经字第3246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根据上述合同的规定,借款人、抵押人王建及抵押人储美玲应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天山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万元(叁拾贰万)及利息,贷款期限20年,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30年9月16日止。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抵押人自2022年10月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贷款人多次催收无效,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贷款人于2023年3月3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截至2023年5月18日,现已逾期212天,借款人尚欠贷款本金141990.49元(壹拾肆万壹仟玖佰玖拾元肆角玖分)、利息6020.34元(陆仟零贰拾元叁角肆分),本息合计148010.83元(壹拾肆万捌仟零壹拾元捌角叁分)。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人员李虎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自行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李虎、高坤

  电话:0991-2835467、17799712155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3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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