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儿来的巨额违约金? 检察官抽丝剥茧揭开虚假诉讼案真相
分类:5版 民生社会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9-25
A+ | a□石榴云/新疆法治报记者 王晨 通讯员 娄景
鄯善县乙公司跟江苏省扬州市甲公司的纠葛,是从6年前的一份买卖合同开始的。历经三级诉讼三次结果不同的判决,在检察机关的依法监督下,一起精心设计、妄图瞒天过海骗取违约金的连环虚假诉讼案,得以真相大白。
获得公正裁决后,该公司负责人感受到检察机关打击虚假诉讼的决心,在不断优化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中,重树企业发展信心。目前,乙公司运转正常。
买卖不成引祸上身
2017年,乙公司计划购买一批机械设备,在居间人周某的介绍下,与甲公司签订了438万元的买卖合同。后经商议,双方将合同价款变更为380万元。没过多久,乙公司发现甲公司不具备设备生产资质,合同履行存在严重瑕疵,因此拒绝向甲公司支付预付款,并提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随后,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函解除合同。
“买卖不成仁义在”,本以为这件事到此为止了。可一年后,甲公司却将乙公司诉至鄯善县人民法院,要求其赔偿违约金。
乙公司负责人懵了,明明是对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怎么还要自己赔偿违约损失?
甲公司称,当初,为了履行合同,该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了200万余元的购销合同,之后因乙公司未及时履行合同,导致丙公司和甲公司的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下去,丙公司将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损失。
此外,居间人周某也跟甲公司打起了官司,要求其承担居间费用。甲公司拿出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判决的以上两起官司的判决书,要求乙公司承担相应损失及违约金共计180万余元。
鄯善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这起案件中,甲公司出示的两份民事判决,判令其向案外人支付的居间费、违约金不是乙公司对其造成的损失,亦不是双方签订合同时所能预见不支付预付款可能给甲公司造成的损失。
2019年5月,法院一审判决,驳回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再审迷雾重重
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向第三方支付的费用及违约金,应为乙公司违约给甲公司造成的损失,乙公司应承担赔偿甲公司损失的责任,故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乙公司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140万余元。
乙公司负责人没想到是这样的结果,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0年7月,法院再审认为,乙公司确有违约行为,该行为与居间费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判决由乙公司全额赔偿甲公司向丙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损失40万余元。
乙公司负责人想不通,自己无过错,为何一再被判决承担高额的违约赔偿,于是向吐鲁番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受理案件后,承办检察官认真审查案件,果然发现疑团——标的额为380万元的买卖合同却支付了100万元的居间费,居间人周某竟是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周某起诉自己实际控制的公司竟得到法院判决支持。通过这一系列反常现象,检察官推断该案极有可能存在虚假诉讼。
此外,甲公司和乙公司的合同中明确约定,除买方事先书面同意外,卖方不得部分或全部转让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卖方对部分或全部转让其应履行的义务而确定的分包合同负全部责任,买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再审法院将甲公司外购损失推定由乙公司承担,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依法监督发现“案中案”
针对重重疑点,吐鲁番市检察院向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同时,将在办案中发现的周某与甲公司居间合同涉嫌虚假诉讼的线索,移交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在吐鲁番市检察院的配合下,江都区检察院深入调查发现,甲公司与丙公司参保人数为零,两家公司均为“空壳公司”。不仅如此,甲公司由周某实际经营,公司的印章、营业执照等材料均由周某保管使用。
丙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朱某也是扬州人,与甲公司在庭审中无任何对抗性。
检察官核对甲、丙两公司的银行流水,查实了周某为甲公司与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甲公司并没有从事机械制造的经营能力,周某、甲公司、丙公司相互串通,甲公司与丙公司的购销合同诉讼及周某与甲公司的居间合同诉讼均为周某一手策划,其目的是利用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从中赚取差价。
因甲、乙公司的合同未履行,周某便一手炮制了自己与甲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同时虚构了甲公司与丙公司的买卖合同,并通过诉讼判决的方式,“证实”乙公司给自己造成损失的事实和数额,以此骗取违约赔偿金。
经江都区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江都区法院再审撤销了上述两起案件的原审判决。周某因涉嫌虚假诉讼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今年2月,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某法院的再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至此,迷雾散去,虚假诉讼被揭穿,事实真相得以还原,乙公司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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