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及公证公告
分类:6版 时政观察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9-14
A+ | a法院公告
王怀炜:
本院受理的原告李燕与被告王怀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与你无法取得联系,现向你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复印件、当事人举证责任须知、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原告在诉讼中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8741.64元(自2018年9月7日至2023年6月1日);3.判令被告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2‰承担自2023年6月2日至付清为止的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次日起15日内。本案定于2023年10月25日11时在昌吉市人民法院一楼112调解室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特此公告。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23年9月14日
蒋仁刚:
本院受理的原告樊占均与被告蒋仁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与你无法取得联系,现向你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复印件、当事人举证责任须知、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原告在诉讼中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交还租赁的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租金13583元(2022年8月16日-2023年7月16日);3.判令被告支付自2023年7月17日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的租金;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次日起15日内。本案定于2023年10月23日10时30分在本院26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特此公告。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23年9月14日
许博义:
本院受理原告王希伟与被告许博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与你无法联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向你送达民事诉状、诉讼须知、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须知、风险提示、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阜康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壹拾万元整),逾期支付借款的逾期损失算至实际支付借款日止(2013年1月12日至2023年2月22日的利息:100000×4.875‰×121个月),暂计算至起算日为58987元(伍万捌仟捌拾柒元整),本次诉讼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许博义承担。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发出之日起满后15日内。本院定于答辩期满后次日10时30分(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6号法庭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阜康市人民法院
2023年9月14日
丁玉梅:
本院受理原告杨金标与被告丁玉梅追偿权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与你无法联系,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3)新2302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为:被告丁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杨金标支付案款67812.5元及公告费700元,以上合计685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被告丁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30日即视为送达。
阜康市人民法院
2023年9月14日
马明军: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康市兵团支行与被告马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你公司无法送达,依照法律规定,公告向你送达民事判决书,其主要内容为:1.被告马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康市兵团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8121.70元;2.被告马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康市兵团支行支付借款利息2040.18元(截至2023年3月13日),其余利息及罚息自2023年3月14日起,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计付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元,由被告马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30日即视为送达。特此公告。
阜康市人民法院
2023年9月14日
于淑海:
原告任秀英与被告于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向你公告送达(2023)新2323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1.被告于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任秀英借款本金48500元;2.被告于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任秀英保全申请费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25元,由被告于淑海负担。本公告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2023年9月14日
彭亚军:
本院受理原告孙更仁诉彭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3)新2325民初2170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发出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105办公室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2023年9月14日
林艳君:
本院受理的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诉被告林艳君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因与你无法取得联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复印件、当事人举证责任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提示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在诉状中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赔偿款45137.01元;2.被告承担逾期期间保险费8181.46元;3.被告承担自2020年2月20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的违约金38862.97元。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30日即视为送达,你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15日内,本案定于2023年10月26日10时 30分在本院102号知识产权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审理。特此公告。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23年9月14日
公证公告
债务核实通知
借款人(抵押人):张玉萍,公民身份号码:653223197403310021
你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新银个贷字第140375号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2014)新银房抵字第140433号的《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借款人、抵押人出具了《借据》,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4)新证经字第30840号。
根据以上合同,你应自贷款发放后每月按约定日期向债权人偿还本息。截止到2023年8月8日你方共欠付债权人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壹万叁仟零叁元捌角玖分(小写:213003.89元);利息人民币:伍仟零柒拾元捌角伍分(小写:5070.85元);罚息人民币:捌拾陆元陆角陆分(小写:86.66元);复利人民币:陆拾元零叁分(小写:60.03元),应还款总金额人民币:贰拾壹万捌仟贰佰贰拾壹元肆角叁分(小写:218221.43元);同时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违约责任计收偿付自2023年8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其他各种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嘉下发此通知,向你核实前所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
地址:乌市新市区北京南路640号法诺公证处
联系人:李嘉、杨丽
电话:0991-3825466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3年9月14日
债务核实通知
借款人(抵押人):杨亮,公民身份号码:652327198703131812
你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新银个贷字第24号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借款人、抵押人出具了《借据》,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3)新证经字第25067号。
根据以上合同,你应自贷款发放后每月按约定日期向债权人偿还本息。截止到2013年9月24日你方共欠付债权人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肆万柒仟壹佰捌拾叁元肆角壹分(小写:147183.41元);利息人民币:柒仟伍佰壹拾元肆角柒分(小写:7510.47元),罚息人民币:陆拾叁元肆角肆分(小写:63.44元)复利人民币:壹佰零玖元捌角捌分(小写:109.88元),应还款总金额人民币:壹拾伍万肆仟捌佰陆拾柒元贰角整(小写:154867.20元);同时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违约责任计收偿付自2023年8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其他各种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嘉下发此通知,向你核实前所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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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14日
债务核实通知
借款人(抵押人):谢忠伟,公民身份号码:654223198711042917
你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新银个贷字150179号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新银房抵授字150179号的《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借款人、抵押人出具了《借据》,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5)新证经字第920号。
根据以上合同,你应自贷款发放后每月按约定日期向债权人偿还本息。截止到2023年8月8日你方共欠付债权人借款本金人民币:叁拾捌万肆仟捌佰捌拾贰元陆角捌分(小写:384882.68元);利息人民币:壹万伍仟陆佰伍拾伍元叁角叁分(小写:15655.33元),罚息人民币:壹佰陆拾伍元叁角陆分(小写:165.36元)复利人民币:贰佰贰拾壹元柒角(小写:221.7元),应还款总金额人民币:肆拾万零玖佰贰拾伍元零柒分(小写:400925.07元);同时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违约责任计收偿付自2023年8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其他各种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嘉下发此通知,向你核实前所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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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14日
债务核实通知
借款人、抵押人:吴昊,公民身份号码:65412119910601181X
你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新银个贷字第140855号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2014)新银房抵字第140919号的《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借款人、抵押人出具了《借据》,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4)新证经字第30955号】。
根据以上合同,你应自贷款发放后每月按约定日期向债权人偿还本息。截止到2023年8月8日你方共欠付债权人借款本金人民币:叁拾叁万壹仟贰佰元(331200.00元)整;利息人民币:壹万陆仟壹佰叁拾元零柒分(16130.07元),罚息人民币:贰佰柒拾陆元柒角柒分(276.77元)复利人民币:贰佰叁拾捌元玖角壹分(238.91元),应还款总金额人民币:叁拾肆万柒仟捌佰肆拾伍元柒角伍分(347845.75元);同时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违约责任偿付自2023年8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其他各种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嘉发出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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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14日
债务核实通知
借款人、抵押人:平海,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8710216916
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任靖靖,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9202086320
你们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新银个贷字第269号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借款人、抵押人及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出具了《借据》,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3)新证经字第25054号】。
根据以上合同,你们应自贷款发放后每月按约定日期向债权人偿还本息。截止到2023年8月10日你方共欠付债权人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万零壹仟陆佰壹拾柒元叁角贰分(201617.32元);利息人民币:壹万柒仟玖佰陆拾元叁角伍分(17960.35元),罚息人民币:壹仟零伍拾伍元肆角叁分(1055.43元)复利人民币:壹仟叁佰壹拾肆元贰角壹分(1314.21元),应还款总金额人民币:贰拾贰万壹仟玖佰肆拾柒元叁角壹分(221947.31元);同时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违约责任偿付自2023年8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其他各种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嘉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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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14日
债务核实通知
借款人、抵押人:康晓飞,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8010249550
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杨小飞,公民身份号码:412727198503305029
你们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7年9月14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811372012327号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811372012326号的《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合同》、811372012326-1号《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最高额抵押合同》《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借款人、抵押人及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出具了《借据》,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7)新证经字第17768号】。
根据以上合同,你们应自贷款发放后每月按约定日期向债权人偿还本息。截止到2023年8月25日你方共欠付债权人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万零柒仟伍佰贰拾贰元肆角伍分(107522.45元);利息人民币:肆仟捌佰叁拾玖元捌角叁分(4839.83元),罚息人民币:叁佰伍拾壹元捌角玖分(351.89元)复利人民币:壹佰肆拾壹元捌角玖分(141.89元),应还款总金额人民币:壹拾壹万贰仟捌佰伍拾陆元零陆分(112856.06元);同时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违约责任偿付自2023年8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其他各种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嘉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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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李嘉、杨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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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14日
债务核实通知
借款人、抵押人:贾冬元,公民身份号码:652328198401271074
你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新银个贷字第141305号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2014)新银房抵字第141135号的《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借款人出具了《借据》,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4)新证经字第30900号】。
根据以上合同,你应自贷款发放后每月按约定日期向债权人偿还本息。截止到2023年8月8日你方共欠付债权人借款本金人民币:叁拾肆万伍仟伍佰柒拾玖元壹角肆分(345579.14元);利息人民币:壹万叁仟肆佰贰拾伍元贰角伍分(13425.25元),罚息人民币:壹佰零壹元零叁分(101.03元)复利人民币:壹佰捌拾元壹角陆分(180.16元),应还款总金额人民币:叁拾伍万玖仟贰佰捌拾伍元伍角捌分(359285.58元);同时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违约责任偿付自2023年8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其他各种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嘉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
地址:乌市新市区北京南路640号法诺公证处
联系人:李嘉、杨丽
电话:0991-38254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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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14日
债务核实通知
借款人、抵押人:郭升升,男,公民身份号码:422124197303264618
共同债务人、财产共有人:陈小利,女,公民身份号码:422124197212074640
借款人、抵押人郭升升及共同债务人、财产共有人陈小利与贷款人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十字支行于2020年6月18日签订了2020年借字第100247号《个人借款合同》, 2020年抵字第100247号《担保合同》,上述合同中约定:借款人郭升升向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十字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20年6月18日至2022年6月17日,由郭升升、陈小利名下的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抵押人、共同债务人、财产共有人出具了《承诺书》,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20)新乌法诺证经字第13689号】。
依据上述合同及贷款人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十字支行提交的《执行申请书》,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本息。截止到2023年4月9日,借款人尚欠贷款人贷款本金人民币485530.90元,欠付利息人民币26944.49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12475.39元。另外,贷款人要求主张自2023年4月8日至执行证书出具之日的应付利息、罚息以及本案执行完毕之前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合同约定的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主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具体计算方式如下:正常债务利息=本金×日万分之1.78125×天数
逾期债务利息=本金×日万分之2.67187×天数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本金×日万分之1.75×天数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虎、公证员助理马莹莹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5日内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期限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自行承担。
地址:乌市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李虎、马莹莹
电话:0991-2835467、0991-2316509、17799711861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3年9月14日
债务核实通知
借款人、抵押人:付荣,公民身份号码:650105198008270043
你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7年7月12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811372011187号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811372011186号的《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合同》、811372011186-1号的《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最高额抵押合同》《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借款人、抵押人出具了《借据》,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7)新证经字第11660号】。
根据以上合同,你应自贷款发放后每月按约定日期向债权人偿还本息。截止到2023年8月8日你方共欠付债权人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陆万柒仟肆佰伍拾捌元贰角玖分(167458.29元);利息人民币:贰万伍仟玖佰柒拾伍元贰角陆分(25975.26元),罚息人民币:伍佰叁拾元壹角玖分(530.19元)复利人民币:壹仟伍佰壹拾元零肆分(1510.04元),应还款总金额人民币:壹拾玖万伍仟肆佰柒拾叁元柒角捌分(195473.78元);同时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违约责任计收偿付自2022年8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其他各种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嘉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
地址:乌市新市区北京南路640号法诺公证处
联系人:李嘉、杨丽
电话:0991-3825466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3年9月14日
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
借款人、抵押人:李向向,公民身份号码:652722198706251721
保证人:五家渠廊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称: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我行于2019年6月18日与借款人、抵押人李向向及保证人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了合同编号为65020120190030874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2019年6月21日起至2039年6月20日止,贷款金额:贰拾捌万玖仟元(289000元)整。此笔贷款《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2020)新乌法诺证经字第3427号公证书公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现借款人、抵押人李向向及保证人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我行客户经理多次催收无效,现我行宣布借款人、抵押人李向向及保证人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我行签订的编号为65020120190030874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该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通知自邮寄或登报之日起即生效,视同我行已经履行通知义务。特此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支行
2023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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