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后,工作微信号归谁? 法院:所有权属于平台,使用权属于申请人
分类:5版 民生社会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8-29
A+ | a随着时代的发展,网络社交账号已体现出明显的人身、财产属性。如今,员工通过社交账号添加目标客户,再拉至企业工作群,维护潜在客户,已经成为公司客户开发方式之一。然而,这种模式下,一旦员工离职,其运营的网络社交账号归属该如何确定?近日,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某公司离职员工要求返还工作微信号的案件。
业绩欠佳 员工调离岗位惹争端
“没想到,用自己的手机号注册微信号用于工作,会惹出这么大的麻烦!”面对自己手机号码注册微信号用于工作而引发的一系列纠纷,袁某非常苦闷。
2020年3月,袁某应聘进入江苏兴化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入职后公司为他配备工作手机和手机卡,但袁某并未使用公司提供的手机号注册微信号,而是用自己的手机号、个人身份信息注册了微信号用于工作。
之后,袁某便开始使用单位提供的付费会员查询网站,联系有代账服务、代办企业注销等业务需要的公司,并将其通过微信号拉入公司工作微信群内。
6月,因连续两个月销售业绩欠佳,袁某被转入其他综合岗位工作。之后公司通知袁某补签劳动合同,袁某以公司应先支付未签书面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补缴其社会保险为由予以拒绝。
当月,公司以袁某拒不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与袁某的劳动关系,双方矛盾激化,公司起诉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要求袁某归还工作微信号并赔偿公司经济损失。经法院一审,该公司诉讼请求被驳回,后上诉至泰州市中院。
离职之后 工作微信归属成焦点
“袁某离职后未及时对接客户信息,导致我们联系不上客户,给公司造成了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我们要求他归还工作微信号,并赔偿公司损失。”公司管理人员李某表示。
根据法院调查,袁某在离职时将工作手机交还公司,但未交付工作时使用的微信号。公司认为,袁某离职时未交接客户信息,致使公司无法与目标客户联系,且相关信息涉及公司商业秘密,其擅自带离公司,给公司造成了损失。
袁某则认为,微信号是用自己的手机号申请的,注册的微信号虽然是用来对接公司注册注销业务,但300多名客户信息是做销售时通过互联网公开的信息拨打了相应的电话所添加的,这些公司的电话都是公开的,不属于公司的机密。
而且自己的客户维护、业绩考核等工作行为一直是在公司的工作群里进行的,公司管理人员可以通过相关软件监控销售日常,获取公司销售人员添加的客户信息及与客户的聊天记录,不存在所谓经济损失,当初管理人员也未对其使用自己的手机号注册微信号用于工作进行干预。
依法有据 法院精准分析解难题
“根据《微信个人账号使用规范》,微信账号的所有权归平台所有,用户完成申请注册手续后,仅获得账号使用权,且该使用权仅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人。”泰州市中院法官指出,账号初始注册人不得赠与、借用、租用、转让或售卖微信账号或者以其他方式许可非初始申请注册人使用微信账号。非初始申请注册人不得通过受赠、继承、承租、受让或者其他任何方式使用微信账号。本案中,案涉的微信号,虽然袁某在职时曾作为工作号使用,但该微信号是袁某使用自己的手机号注册,袁某系初始注册申请人,其对该微信号享有使用权,公司并不享有使用权,因此公司主张袁某归还该微信号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诉求不予支持。
当前,普遍认为微信账号属于网络虚拟财产,不仅包含着用户、平台及其他相关方的经济利益,还包含着使用者个人信息、隐私等人格权利益。公司是否对案涉微信号享有使用权益,应从微信号的产生、注册目的、功能用途以及使用客观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所涉微信号是袁某使用自己的手机号注册,并由袁某实际支配、使用,仅其在职时曾作为工作号使用。案涉微信号中存在的客户资源,系袁某通过网络公开的信息联系后添加微信所形成,有业务需求的客户已被拉入公司的微信群,该微信群内有公司管理人员,故袁某继续使用案涉微信号不会导致客户流失而损害公司对该微信号所享有的财产性权益。
至于公司提出的客户信息涉及商业机密,法官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应同时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三个特性。
而袁某所掌握的客户信息系通过互联网公开信息查询得知,且袁某的职务行为都是在微信群中进行,公司管理人员也可以通过调取记录,获悉销售人员添加的客户信息及与客户的聊天记录,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蒙受损失,故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结案时,针对工作用微信号未提前约定归属从而引发的纠纷,法官建议,为避免类似争议,对于工作用微信号,相关单位应要求员工使用单位名下的手机号码注册,或者直接注册企业微信号,且在员工入职时,就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作用微信号的归属;员工也应严格遵守单位规章制度正确使用工作微信号,避免公私混用,引发纠纷。 据8月28日《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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