讨要债务须先明确债权

分类:6版 时政观察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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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济良 绘

  □石榴云/新疆法制报记者 李续群 通讯员 张婷

  仅凭一张没有签署出借人名字的借条,案外人是否有权向借款人主张偿还借款?这笔钱到底该向谁还?7月28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下称伊犁州分院)审理了这起民间借贷纠纷案。

  2016年11月,吴某与赵某、李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吴某向赵某借款3.7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吴某用工资卡作抵押,每月从该卡中扣除3100元,分12个月还清,如到期不还,则由保证人李某承担连带责任。合同首页甲方处空白,落款甲方处无签字,乙方处有吴某签字、手印,保证人处有李某签字。

  转眼借款期满,吴某未及时偿还借款。今年3月,与吴某、李某不相识的艾某拿着借条,向两人索要借款,遭到拒绝后将两人告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吴某、赵某向其还款。

  庭审期间,艾某表示,赵某已将债权转让给自己,且其持有借条原件,二被告应偿还借款。

  吴某和赵某则认为,原告诉讼主体错误,钱不是向艾某借的,两人没有向其还钱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中,对资金出借人,原告艾某与被告吴某虽然陈述不一致,但均认可向吴某出借资金的并不是艾某,原、被告之间不具有民间借贷关系。此外,艾某主张实际出借人向其转让债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5月4日,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艾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艾某不服,上诉至伊犁州分院。

  该案主审法官周丽萍认为解决双方争议的关键点在于厘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各自的责任义务。为促使案结事了,7月28日,周丽萍对双方当事人释法答疑,伊犁州分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丽萍介绍,借条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通常情况下,出借人持有借条原件。如借条上未记载出借人姓名的,在起诉时,借条原件持有人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如借款人抗辩借条持有人并非真正的出借人时,借款人必须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至于艾某提到的债权转让事宜。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是与第三人达成一致,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并依法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在接到通知后,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原始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债务人应当以受让人为债权人,向受让人履行清偿义务。本案中,艾某与赵某双方未签订书面债权转让协议书,债务人也并未接到债权人的让与通知,因此,不能认定双方进行了债权转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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