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及法院公告

分类:6版 时政观察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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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证公告

  债务核实通知

  借款人、抵押人:张黎明,男,公民身份号码:652201199005250676

  借款人、抵押人张黎明与贷款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8年9月29日签订了编号:40001F181020《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上述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抵押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人民币192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2048年9月29日止。借款人、抵押人出具了《承诺书》,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上述合同及借据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9)新乌法诺证经字第26273号。

  依据上述合同及贷款人向本处提交的《执行证书申请书》,贷款人称: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抵押人未按期偿还贷款,贷款人于2023年6月9日向被执行人张黎明邮寄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函》《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上述合同项下的未到期贷款等全部债务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拖欠全部借款本金,同时,还需清偿利息、罚息、复利等应付款项,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现经查实,截至 2023年5月30日,欠付本金人民币1695996.79元,利息及罚息人民币106337.99元,合计人民币1802334.78元。被执行人各方还应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自2023年5月30日至执行证书出具之日的应付利息、罚息以及本案执行完毕之前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合同约定的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虎、公证员助理杨锦荣下发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自行承担。

  地址:乌市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李虎、杨锦荣

  电话:0991-2835467、0991-2316509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3年7月27日

  债务核实通知

  借款人、抵押人:于峰,男,公民身份号码:652301197403185538

  刘玲,女,公民身份号码:652325197911030461

  借款人、抵押人于峰、刘玲,保证人新疆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贷款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9年3月26日签订了编号:40001C190049《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上述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抵押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人民币1210000.00元整,保证人新疆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借款期限自2019年4月3日起至2029年4月3日止。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出具了《承诺书》,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上述合同及借据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20)新乌法诺证经字第808号。

  依据上述合同及贷款人向本处提交的《执行证书申请书》,贷款人称: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抵押人未按期偿还贷款,贷款人于2023年6月9日向被执行人于峰、刘玲,保证人新疆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函》《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未到期贷款等全部债务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拖欠已到期贷款本金,并偿还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同时还须清偿利息、罚息、复利等应付款项,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现经查实,截至 2023年5月30日,借款人、抵押人尚欠贷款人贷款本金人民币884675.78元,利息及罚息人民币41866.63元,合计人民币926542.41元。被执行人各方还应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自2023年5月30日至执行证书出具之日的应付利息、罚息以及本案执行完毕之前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合同约定的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虎、公证员助理杨锦荣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自行承担。

  地址:乌市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李虎、杨锦荣

  电话:0991-2835467、0991-2316509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3年7月27日

  债务核实通知

  保证人:新疆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借款人、抵押人于峰、刘玲,保证人新疆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贷款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9年3月26日签订了编号:40001C190049《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上述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抵押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人民币1210000.00元整,保证人新疆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借款期限自2019年4月3日起至2029年4月3日止。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出具了《承诺书》,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上述合同及借据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20)新乌法诺证经字第808号。

  依据上述合同及贷款人向本处提交的《执行证书申请书》,贷款人称: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抵押人未按期偿还贷款,贷款人于2023年6月9日向被执行人于峰、刘玲,保证人新疆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函》《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未到期贷款等全部债务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拖欠已到期贷款本金,并偿还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同时还须清偿利息、罚息、复利等应付款项,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现经查实,截至 2023年5月30日,借款人、抵押人尚欠贷款人贷款本金人民币884675.78元,利息及罚息人民币41866.63元,合计人民币926542.41元。被执行人各方还应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自2023年5月30日至执行证书出具之日的应付利息、罚息以及本案执行完毕之前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合同约定的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虎、公证员助理杨锦荣下发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自行承担。

  地址:乌市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李虎、杨锦荣

  电话:0991-2835467、0991-2316509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3年7月27日

  债务核实通知

  借款人、抵押人:于峰,男,公民身份号码:652301197403185538

  刘玲,女,公民身份号码:652325197911030461

  借款人、抵押人于峰、刘玲,保证人新疆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贷款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9年3月26日签订了编号:40001C190051《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上述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抵押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人民币1290000.00元整,保证人新疆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29年3月28日止。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出具了《承诺书》,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上述合同及借据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20)新乌法诺证经字第810号。

  依据上述合同及贷款人向本处提交的《执行证书申请书》,贷款人称: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抵押人未按期偿还贷款,贷款人于2023年6月9日向被执行人于峰、刘玲,保证人新疆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函》《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未到期贷款等全部债务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拖欠已到期贷款本金,并偿还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同时还须清偿利息、罚息、复利等应付款项,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现经查实,截至 2023年5月30日,借款人、抵押人尚欠贷款人贷款本金人民币933589.71元,利息及罚息人民币44148.79元,合计人民币977738.50元。被执行人各方还应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自2023年5月30日至执行证书出具之日的应付利息、罚息以及本案执行完毕之前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合同约定的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虎、公证员助理杨锦荣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自行承担。

  地址:乌市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李虎、杨锦荣

  电话:0991-2835467、0991-2316509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3年7月27日

  债务核实通知

  保证人:新疆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借款人、抵押人于峰、刘玲,保证人新疆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贷款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9年3月26日签订了编号:40001C190051《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上述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抵押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人民币1290000.00元整,保证人新疆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29年3月28日止。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出具了《承诺书》,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上述合同及借据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20)新乌法诺证经字第810号。

  依据上述合同及贷款人向本处提交的《执行证书申请书》,贷款人称: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抵押人未按期偿还贷款,贷款人于2023年6月9日向被执行人于峰、刘玲,保证人新疆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函》《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未到期贷款等全部债务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拖欠已到期贷款本金,并偿还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同时还须清偿利息、罚息、复利等应付款项,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现经查实,截至 2023年5月30日,借款人、抵押人尚欠贷款人贷款本金人民币933589.71元,利息及罚息人民币44148.79元,合计人民币977738.50元。被执行人各方还应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自2023年5月30日至执行证书出具之日的应付利息、罚息以及本案执行完毕之前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合同约定的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虎、公证员助理杨锦荣下发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自行承担。

  地址:乌市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李虎、杨锦荣

  电话:0991-2835467、0991-2316509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3年7月27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于国斌,公民身份号码:650104198402260736

  保证人:新疆天山建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你们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0年7月23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0)新乌证内字第34634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壹拾玖万叁仟元整,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0年8月2日至2030年8月2日。保证人新疆天山建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于国斌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71期(其中连续逾期13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3年7月18日,欠款本金106457.14元、利息5859.42元,合计人民币112316.56元(大写:壹拾壹万贰仟叁佰壹拾陆元伍角陆分),2023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22号天成广场22-23楼

  联系电话:13899978717、0991-2355127 李天军;15099160162、0991-2825790 赵 成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3年7月27日

  核实债务通知

  (2023)新乌中信证核字第613号

  借款人(抵押人):赵晓芳

  保证人:新疆新安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贷款人(抵押权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5年3月17日与借款人(抵押人)赵晓芳、保证人新疆新安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编号(2015)新银个贷字第150458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与借款人(抵押人)赵晓芳签署了编号(2015)新银房抵字第150458号《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借据经我处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5)新乌证内经字第027803号。

  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于2015年3月17日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270000元,期限30年。

  贷款人(抵押权人)称:借款人(抵押人)未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抵押权人)于2023年4月13日分别向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邮寄送达了《贷款提前收回告知函》,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

  现贷款人(抵押权人)要求你们清偿上述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39590.48元,利息人民币14672.82元、罚息、复利合计人民币989.26元(此利息截至日为2023年4月25日);要求你们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偿付自2023年4月26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公证费人民币500元);要求你们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保证担保责任。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张慧、工作人员穆嘉祺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以及是否就债权债务达成新的补充协议(合同)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存在。

  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5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原件,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数额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我处将依贷款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人:穆嘉祺

  电话:0991-2201659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3年7月27日

  核实债务通知

  (2023)新乌中信证核字第612号

  借款人(抵押人):郑磊

  保证人:新疆新安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贷款人(抵押权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5年3月13日与借款人(抵押人)郑磊、保证人新疆新安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编号(2015)新银个贷字第150435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与借款人(抵押人)郑磊签署了编号(2015)新银房抵字第150435号《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借据经我处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5)新乌证内经字第028987号。

  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于2015年3月13日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273000元,期限30年。

  贷款人(抵押权人)称:借款人(抵押人)未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抵押权人)于2023年4月13日分别向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邮寄送达了《贷款提前收回告知函》,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

  现贷款人(抵押权人)要求你们清偿上述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43174.97元,利息人民币16677.63元、罚息、复利合计人民币1289.96元(此利息截至日为2023年4月25日);要求你们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偿付自2023年4月26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公证费人民币500元);要求你们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保证担保责任。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张慧、工作人员穆嘉祺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以及是否就债权债务达成新的补充协议(合同)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存在。

  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5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原件,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数额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我处将依贷款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人:穆嘉祺

  电话:0991-2201659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3年7月27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刘飞,公民身份号码:210702197908031619

  保证人: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保证人:新疆汇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你们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1年1月23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1)新乌证内字第8553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肆拾肆万贰仟元整,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1年1月26日至2031年1月26日。保证人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汇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刘飞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30期(其中连续逾期13期)。贷款人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3年7月18日欠款本金251167.28元、利息13542.93元,合计人民币264710.21元(大写:贰拾陆万肆仟柒佰壹拾元贰角壹分),2023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22号天成广场22-23楼

  联系电话:13899978717、0991-2355127 李天军;15099160162、0991-2825790 赵成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3年7月27日

  法院公告

  刘建虎:

  本院受理的原告呼图壁县新江河商行诉被告刘建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3)新2323民初1026号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裁判文书上网告知书、司法公开通知书及廉政监督卡、民事裁定书。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30日,则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15日内,逾期答辩不影响本院审理。本案定于举证期满后第3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10时30分在本院三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2023年7月27日

  雷正雄、顾海燕:

  本院受理的原告新疆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诉被告雷正雄、顾海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1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盛世嘉园小区10幢2单元301室;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银行贷款61041.17元,违约金61041.17×10%=6104.12,合计67145.29元(暂计至2022年12月);4.判令被告支付自入住之日至实际腾退之日的房屋使用费:97.8㎡×0.8元/㎡×365天×6.1年=174201.36元,(暂计期间:2016年11月5日至2022年12月31日);5.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因无法和你们联系,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23)新2327民初1665号案件的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15日内。定于答辩期满后第3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10时3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开庭审理此案,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特此公告。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2023年7月27日

  张建福:

  原告新疆鑫创运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昌吉市人民政府,第三人许秀莲、张建福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行政确认一案中,因与你无法取得联系,现向你公告送达原告诉状及证据、当事人举证责任须知、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原告在诉讼中要求:1.请求撤销被告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新工伤认字652301202201522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请求依法撤销昌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昌市政复[2023]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15日内。本案定于2023年9月14日16时30分在本院三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特此公告。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23年7月27日

  孙彬:

  原告昌吉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彬、谢永军、张天峰、孙建萍、张天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2)新2301民初59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1.被告孙彬在继承孙于刚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昌吉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12859.1元(截至2022年7月20日),合计48859.1元;2.被告孙彬在继承孙于刚遗产范围内,以实际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1.12499‰标准计算向原告昌吉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22年7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3.被告谢永军、张天峰、孙建萍、张天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永军、张天峰、孙建萍、张天浩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彬追偿;4.驳回原告昌吉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元、公告费450元,由原告昌吉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元,被告孙彬、谢永军、张天峰、孙建萍、张天浩负担1472元。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 3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送达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23年7月27日

  白元成:

  原告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青、周玉娟、白元成、丁风花、马海洋、张秀琴、白小梅、马勇、李新刚、张桂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2)新2301民初7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1.被告白元成、丁风花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9000元及利息328230.5元(截至2022年12月2日),合计927230.5元;2.被告白元成、丁风花以实际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3.827‰标准计算向原告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12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3.被告白元成、丁风花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000元;4.被告张青、周玉娟、马海洋、张秀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青、周玉娟、马海洋、张秀琴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元成、丁风花追偿;5.驳回原告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5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99元,被告白元成、丁风花、张青、周玉娟、马海洋、张秀琴负担13606元。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送达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23年7月27日

  建建:

  本院审理的原告闫春诉被告建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因无法和你取得联系,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3)新2327民183号案件的民事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复印件及开庭传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送达后15日内。定于答辩期满后第3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10时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开庭审理此案,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特此公告。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2023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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