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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9版 汽车周刊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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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务核实通知

  借款人、抵押人:锁雅玲,女,公民身份号码:650121199205163743

  借款人、抵押人锁雅玲与贷款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8年4月18日签订了编号:40001F180349《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上述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抵押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人民币336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2043年4月18日止。借款人、抵押人出具了《承诺书》,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上述合同及借据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8)新乌法诺证经字第10210号。

  依据上述合同及贷款人向本处提交的《执行证书申请书》,贷款人称: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抵押人未按期偿还贷款,贷款人于2023年6月9日向被执行人锁雅玲邮寄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函》、《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上述合同项下的未到期贷款等全部债务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拖欠全部借款本金,同时,还需清偿利息、罚息、复利等应付款项,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现经查实,截至 2023年5月30日止,欠付本金人民币306406.48元,利息及罚息人民币17710.96元,合计人民币324117.44元。被执行人各方还应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自2023年5月30日至执行证书出具之日的应付利息、罚息以及本案执行完毕之前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合同约定的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虎、公证员助理杨锦荣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疑义。如有疑义,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七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自行承担。

  地址:乌市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李虎、杨锦荣

  电话:0991-2835467、0991-2316509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3年7月24日

  债务核实通知

  借款人、抵押人:翟红先,女,公民身份号码:412722197610131048

  借款人、抵押人翟红先,保证人新疆金科宜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贷款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9年10月9日签订了编号:40011F170038《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上述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抵押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人民币1680000.00元整,保证人新疆金科宜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2037年10月9日止。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出具了《承诺书》,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上述合同及借据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7)新证经字第16170号。

  依据上述合同及贷款人向本处提交的《执行证书申请书》,贷款人称: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抵押人未按期偿还贷款,贷款人于2023年6月6日向被执行人翟红先,保证人新疆金科宜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函》、《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上述合同项下的未到期贷款等全部债务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拖欠全部借款本金,同时,还需清偿利息、罚息、复利等应付款项,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现经查实,截至 2023年5月30日止,借款人、抵押人尚欠本金人民币1437734.42元,利息及罚息人民币64744.04元,合计人民币1502478.46元。被执行人各方还应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自2023年5月30日至执行证书出具之日的应付利息、罚息以及本案执行完毕之前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合同约定的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虎、公证员助理杨锦荣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疑义。如有疑义,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七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自行承担。

  地址:乌市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李虎、杨锦荣

  电话:0991-2835467、0991-2316509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3年7月24日

  债务核实通知

  保证人:新疆金科宜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借款人、抵押人翟红先,保证人新疆金科宜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贷款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9年10月9日签订了编号:40011F170038《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上述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抵押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人民币1680000.00元整,保证人新疆金科宜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2037年10月9日止。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出具了《承诺书》,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上述合同及借据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7)新证经字第16170号。

  依据上述合同及贷款人向本处提交的《执行证书申请书》,贷款人称: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抵押人未按期偿还贷款,贷款人于2023年6月6日向被执行人翟红先,保证人新疆金科宜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函》、《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上述合同项下的未到期贷款等全部债务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拖欠全部借款本金,同时,还需清偿利息、罚息、复利等应付款项,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现经查实,截至 2023年5月30日止,借款人、抵押人尚欠本金人民币1437734.42元,利息及罚息人民币64744.04元,合计人民币1502478.46元。被执行人各方还应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自2023年5月30日至执行证书出具之日的应付利息、罚息以及本案执行完毕之前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合同约定的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虎、公证员助理杨锦荣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疑义。如有疑义,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七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自行承担。

  地址:乌市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李虎、杨锦荣

  电话:0991-2835467、0991-2316509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3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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