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及公证公告

分类:6版 时政观察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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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公告

  新疆盛世尚居装修装饰有限公司、刘明德:

  本院受理的原告郑希哲诉被告新疆盛世尚居装修装饰有限公司、刘明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因与你们无法取得联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复印件、当事人举证责任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原告在诉状中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退还工程款70351元;3.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417.027元(计算方式:70351×0.0385÷12×16×1.5=5417.027),以上金额合计75768.027元;4.判令被告二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15日内。本案定于2023年9月4日16时30分在本院第十四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遇法定节假日将顺延 (详见本院立案大厅公告栏),逾期将依法判决。特此公告。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23年7月24日

  何丽:

  本院受理的原告王登奇诉被告何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与你无法取得联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复印件、当事人举证责任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原告在诉状中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2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15日内。本案定于2023年9月4日10时30分在本院第十四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遇法定节假日将顺延(详见本院立案大厅公告栏),逾期将依法判决。特此公告。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23年7月24日

  昌吉高新科创污水处理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的原告康兴生诉被告昌吉高新科创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3)新2301民初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1.被告昌吉高新科创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涤除康兴生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2.驳回原告康兴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450元,由被告昌吉高新科创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特此公告。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23年7月24日

  朱马地力·沙买、哈斯叶提·哈拜提:

  本院受理的原告李建国、何淑萍诉被告朱马地力·沙买、哈斯叶提·哈拜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无法与你们取得联系,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23)新2325民初2801号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及开庭传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15日和30日内。本院定于举证期满后第3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11时30分在奇台县人民法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逾期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裁判。

  奇台县人民法院

  2023年7月24日

  朱马地力·沙买、哈斯叶提·哈拜提:

  本院受理的原告赵丽红诉朱马地力·沙买、哈斯叶提·哈拜提和吾拉孜别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无法与你们取得联系,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23)新2325民初2803号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及开庭传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15日和30日内。本院定于举证期满后第3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12时30分在奇台县人民法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逾期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裁判。

  奇台县人民法院

  2023年7月24日

  马卫国:

  本院受理的原告新疆亚中(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卫国追偿权纠纷一案,因与你无法取得联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复印件、当事人举证责任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在诉状中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的按揭款11826.88元(截至2022年12月31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48.06元(以11826.88元为基数,按基数的30%为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15日内。本案定于2023年9月4日10时30分在昌吉市法院一楼110办公室(26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特此公告。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23年7月24日

  刘兴刚:

  本院受理的原告邢得华诉被告刘兴刚、陆和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无法与你取得联系,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3)新2325民初2741号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及开庭传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15日和30日内。本院定于举证期满后第3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12时30分在奇台县人民法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逾期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裁判。

  奇台县人民法院

  2023年7月24日

  柴向阳:

  本院受理的原告武开喜诉柴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无法与你取得联系,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3)新2325民初2208号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及开庭传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15日和30日内。本院定于举证期满后第3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10时30分在奇台县人民法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逾期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裁判。

  奇台县人民法院

  2023年7月24日

  王福斌:

  本院受理的原告奇台县登辉种植专业合作社诉被告王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无法与你取得联系,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3)新2325民初2774号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及开庭传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15日和30日内。本院定于举证期满后第3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11时30分在奇台县人民法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逾期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裁判。

  奇台县人民法院

  2023年7月24日

  张盖仁、张生龙:

  本院受理的原告赵霞诉被告张盖仁、张生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无法与你们取得联系,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23)新2325民初2019号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及开庭传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15日和30日内。本院定于举证期满后第3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12时30分在奇台县人民法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逾期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裁判。

  奇台县人民法院

  2023年7月24日

  张评仁、刘艳萍:

  本院受理的原告张怀海诉被告张评仁、刘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无法与你们取得联系,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23)新2325民初2358号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及开庭传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15日和30日内。本院定于举证期满后第3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16时30分在奇台县人民法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逾期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裁判。

  奇台县人民法院

  2023年7月24日

  张评仁、刘艳萍:

  本院受理的原告张万军诉被告张评仁、刘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无法与你们取得联系,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23)新2325民初2360号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及开庭传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15日和30日内。本院定于举证期满后第3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17时30分在奇台县人民法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逾期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裁判。

  奇台县人民法院

  2023年7月24日

  宁元兵:

  本院受理的原告秦菊香、王晓雁、王致福诉被告宁元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无法与你取得联系,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3)新2325民初2578号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及开庭传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15日和30日内。本院定于举证期满后第3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17时在奇台县人民法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逾期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裁判。

  奇台县人民法院

  2023年7月24日

  唐培忠:

  原告张万军诉被告唐培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2)新2325民初3716号民事判决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2023年7月24日

  相虎元:

  本院受理的原告裴兵武诉被告相虎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2)新2325民初46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相虎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裴兵武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承担利息60123.2元,合计120123.2元;2.驳回原告裴兵武的其他诉讼请求。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效力。

  奇台县人民法院

  2023年7月24日

  李锦、昌吉市惠恩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新疆惠恩金融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的原告魏星与被告李锦、昌吉市惠恩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新疆惠恩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22)新2301民初6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1.被告李锦应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魏星支付借款本金1141672元;2.被告李锦向原告魏星支付2019年10月8日起至2022年2月6日期间的利息319668.16元;3.被告李锦自2023年2月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向原告魏星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4.被告昌吉市惠恩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新疆惠恩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5.驳回原告魏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34元,由原告魏星负担3782元,由被告李锦负担17952元。公告费550元,由被告李锦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特此公告。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23年7月24日

  公证公告

  债务核实通知书

  借款人、抵押人:郑元琦

  你与贷款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于2015年11月13号签订了合同编号:201501651018999001200000031号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上述合同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5)新证经字第15859号。

  因你未按上述《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贷款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要求你结清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现贷款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依据上述合同称你截至2023年4月9日仍欠本金人民币275268.37元、利息人民币5371.72元、罚息人民币43.35元、利息复利人民币104.69元、罚息复利人民币0.41元。另要求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23年4月10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本公证处特发出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若未提出书面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视为同意公证机构依据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25号南门通宝大厦三楼(西门)

  联系人:庄涛

  电话:0991-2838957、13079902919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3年7月24日

  债务核实通知书

  借款人、抵押人:王风利

  抵押物共有人:聂成发

  你们与贷款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于2015年12月2号签订了合同编号:201501651033999001200000038号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上述合同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5)新证经字第17148号。

  因你们未按上述《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贷款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要求你们结清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现贷款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依据上述合同称你们截至2023年4月9日仍欠本金人民币244404.01元、利息人民币12737.10元、罚息人民币1004.23元、利息复利人民币493.10元、罚息复利人民币25.80元。另要求你们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23年4月10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本公证处特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日内向本公证处提出书面异议,若未提出书面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视为同意公证机构依据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25号南门通宝大厦三楼(西门)

  联系人:庄涛

  电话:0991-2838957、13079902919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3年7月24日

  债务核实通知书

  借款人、抵押人:欧盼盼

  你与贷款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于2015年7月21号签订了合同编号:2015651018001100112号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上述合同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5)新证经字第9969号。

  因你未按上述《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贷款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要求你结清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现贷款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依据上述合同称你截至2023年4月9日仍欠本金人民币506665.61元、利息人民币11542.23元、罚息204.90元、利息复利人民币194.85元、罚息复利人民币2.14元。另要求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23年4月10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本公证处特发出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日内向本公证处提出书面异议,若未提出书面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视为同意公证机构依据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25号南门通宝大厦三楼(西门)

  联系人:庄涛

  电话:0991-2838957、13079902919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3年7月24日

  债务核实通知书

  借款人、抵押人:孟乾龙

  你与贷款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于2015年7月13号签订了合同编号:2015651018001100100号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上述合同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5)新证经字第9506号。

  因你未按上述《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贷款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要求你结清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现贷款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依据上述合同称你截至2023年4月9日仍欠本金人民币535404.82元、利息人民币10237.49元、罚息人民币52.33元、利息复利人民币97.43元、罚息复利人民币0.29元。另要求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23年4月10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本公证处特发出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日内向本公证处提出书面异议,若未提出书面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视为同意公证机构依据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25号南门通宝大厦三楼(西门)

  联系人:庄涛

  电话:0991-2838957、13079902919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3年7月24日

  债务核实通知书

  借款人、抵押人:马晓飞

  你与贷款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于2015年7月29号签订了合同编号:2015651018001100087号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上述合同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5)新证经字第10775号。

  因你未按上述《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贷款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要求你结清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现贷款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依据上述合同称你截至2023年5月10日仍欠本金人民币264058.73元、利息人民币5437.76元、罚息人民币12.83元、利息复利人民币61.70元、罚息复利人民币0.06元。另要求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23年5月1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本公证处特发出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日内向本公证处提出书面异议,若未提出书面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视为同意公证机构依据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25号南门通宝大厦三楼(西门)

  联系人:庄涛

  电话:0991-2838957、13079902919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3年7月24日

  债务核实通知书

  债务人(借款人、抵押人):吴永建,男,公民身份号码:410222198603232516

  你与债权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于2020年6月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WLMQ14P10120200155号《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20)新乌法诺证经字第11448号。

  根据合同约定,债权人向债务人发放贷款本金103.5万元,贷款期限叁拾年,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债务人自2021年9月20日至2023年6月14日累计逾期6次以上,多次连续逾期3期未按合同约定及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第三部分第十章及第十一章的约定,债权人向债务人送达了《华夏银行个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华夏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欠息通知书》。截至到2023年6月14日债务人应偿还剩余贷款本金996820.21元,利息3391.96元(具体本金、利息及罚息以实际结算日为准);偿付自2023年6月14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以实际结算日金额为准);承担执行过程中的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郭峰、公证员助理魏丽发出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起5日内向本公证处提出书面异议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5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

  地址:新疆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25号南门通宝大厦三楼(西门)

  联系人:郭峰、魏丽

  电话:0991-2316675、2316737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3年7月24日

  债务核实通知书

  借款人、抵押人:申云

  你与贷款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于2015年5月15号签订了合同编号:2015651018001100042号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上述合同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5)新证经字第6219号。

  因你未按上述《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贷款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要求你结清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现贷款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依据上述合同称你截至2023年4月9日仍欠本金人民币301583.60元、利息人民币10161.39元、罚息人民币320.47元、利息复利人民币243.07元、罚息复利人民币4.03元。另要求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23年4月10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本公证处特发出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日内向本公证处提出书面异议,若未提出书面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视为同意公证机构依据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25号南门通宝大厦三楼(西门)

  联系人:庄涛

  电话:0991-2838957、13079902919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3年7月24日

  债务核实通知书

  债务人(借款人、抵押人):张潇予(曾用名:张婕),女,公民身份号码:650102198701154025

  保证人:新疆开源翔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祖国

  你们(公司)与债权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于2019年5月17日签订了合同编号:WLMQ14P10220190131号《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9)新乌法诺证经字第8467号。

  根据合同约定,债权人向债务人发放贷款本金12万元,贷款期限壹拾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债务人自2021年9月20日至2023年6月14日累计逾期6次以上,多次连续逾期3期未按合同约定及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第三部分第十章及第十一章的约定,债权人向债务人送达了《华夏银行个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华夏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欠息通知书》。截至2023年6月14日债务人应偿还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89530.23元,利息人民币4513.41元(具体本金、利息及罚息以实际结算日为准);偿付自2023年6月14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以实际结算日金额为准);承担执行过程中的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郭峰、公证员助理魏丽发出此通知,向你们(公司)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起5日内向本公证处提交书面异议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5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公司)承担。

  地址:新疆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25号南门通宝大厦三楼(西门)

  联系人:郭峰、魏丽

  电话:0991-2316675、2316737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3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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