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了保险,为何索赔不成功? 法院:提示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可免责
分类:4版 政法新闻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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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济良 绘
□石榴云/新疆法制报记者 房佳伟 通讯员 范海波
高速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下车查看被撞身亡,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不合理”,保险受益人诉至法院后被驳回诉讼请求……为何会有这样的结果?来看这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李某甲与李某乙是父子。2017年3月12日,李某甲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一份保险合同,保险期30年,受益人为儿子李某乙。保险合同约定,李某甲以驾驶员身份驾驶或乘客身份乘坐私家车期间,若发生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后,再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3倍给付保险金。
同时,合同对免除责任的情形进行了约定:被保险人李某甲以驾驶员身份驾驶或乘客身份乘坐私家车时,在车厢外部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意外伤害保险金、自驾车意外伤害保险金等。
意外发生于2022年。当年2月6日20时许,李某甲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2144公里+527米处时遭遇交通事故,李某甲将车辆横停在超车道内,下车查看。
此时,由东向西行驶的另外两车发生碰撞,李某甲和李某乙被波及,李某甲当场被后发事故车辆碰撞身亡,李某乙受伤。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李某乙理赔保险金10万元,并退还保险费1303元。李某乙觉得理赔数额不合理,认为保险公司应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3倍,支付其65万元赔偿,遂于当年5月底将保险公司诉至兵团第四师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在保险合同中,如果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条款未向投保人明示告知,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此案中,保险公司坚称,对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已向李某甲提示和明确说明。
法院审理查明,合同中的责任免除内容,保险公司用加黑方式做了提示。合同签订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向李某甲电话回访时,李某甲也明确表示已了解保险合同条款及责任免除条款确定的内容。由此判定,该合同所有条款内容包括责任免除内容,对李某甲和保险公司均具有约束力。
此案中,李某甲在驾驶车辆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下车查看车辆情况,在车外被其他车辆碰撞死亡,这一事实符合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李某乙主张该公司给付因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金65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
近期,霍城垦区法院一审作出判决,驳回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
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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