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身”变“伤身” 责任如何分? 法院:瑜伽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主要责任
分类:6版 时政观察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6-20
A+ | a健康生活的概念日渐盛行,运动健身市场也越来越火爆。可参与健身总是伴有受伤的风险,一些看似简单的运动也可能引起运动损伤进而引发纠纷。
近日,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练习瑜伽受伤而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案情回顾
运动不小心 健身反伤身
2021年12月10日,段某通过微信向某瑜伽馆支付了3380元,成为该瑜伽馆的年卡会员。次日,段某向瑜伽馆转账支付5719元用于购买私人教练课程套餐。2021年12月11日至2022年1月22日期间,段某频繁通过微信向瑜伽馆的瑜伽教练李某约瑜伽课程,并进行瑜伽锻炼。
2022年1月上旬,段某在上完瑜伽私教课程后,感觉左侧髋部不适,并告知教练李某。李某听后表示,这是正常运动后的股骨头半脱位拉伤,让段某继续到瑜伽馆做一些康复放松训练即可。段某出于对教练的信任,便继续前往瑜伽馆上课。
2022年1月20日,段某因疼痛难忍前往医院检查,X线诊断报告单显示:段某的左侧髋关节存在退行性改变。同月23日,段某前往骨科医院进行磁共振检查,影像诊断为:左侧髋关节间隙少量积液。
2022年3月至5月,段某因症状一直未得到缓解,又多次前往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其还于4月底住院,于5月18日出院。
出院后,段某找到瑜伽馆协商解决。
协商终无果 诉请法官断
段某与教练李某多次沟通协商相关赔偿事宜,但双方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段某将瑜伽馆和李某诉至法院。
被告方在诉讼中辩称,段某在与李某的微信聊天中确认李某所教学的瑜伽动作幅度很小,教学强度低,且李某教学时仅是示范动作并告知动作要领,由段某自行拉伸,李某并没有按压段某身体,故李某的瑜伽教学不存在过错,段某的受伤并非李某原因导致,因此,被告方不应承担责任。
此外,瑜伽作为一项体育运动,练习者应根据自身韧带的柔韧性及骨骼结构的强度,本着循序渐进的心态进行练习,段某作为练习者应当充分认识练习瑜伽的危险性,其急于求成、频繁约课,应自担风险,故其受伤结果是因自身练习不当所致。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双方有过错 担主次责任
2022年6月,段某委托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段某目前左髋损伤后果与2021年12月29日在瑜伽馆练瑜伽导致受伤存在因果关系;2.段某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
诉讼过程中,根据瑜伽馆的申请,法院又依法委托另一家司法鉴定所对段某左髋部损伤与瑜伽练习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10月14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段某在某瑜伽馆练习瑜伽与其左髋部损伤存在完全因果关系;2.段某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
法院综合本案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段某的左髋关节受伤与李某指导的瑜伽锻炼有完全因果关系,有两家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证。
瑜伽馆作为专门从事瑜伽培训教学服务的机构,理应为学员提供安全的健身环境和专业的健身服务,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段某受伤,且在段某告知其左髋关节不适后仍继续安排段某进行瑜伽锻炼,其对段某的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
段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练习瑜伽的相关风险,具备相当的自我保护意识,并对自己的身体状态、承受能力等应有充分的认知。但段某在感觉到左髋关节不适后,未及时选择就医,主动停止训练,仍继续进行瑜伽训练,其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瑜伽馆的赔偿责任。李某系瑜伽馆的瑜伽教练,其在瑜伽教学中导致段某受伤,故应由其用人单位瑜伽馆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判决瑜伽馆承担70%的赔偿责任,段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解读:过错责任原则与过失相抵制度的结合
自然人的健康权、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所有的民事主体在从事社会活动时,都要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尊重他人的权益,避免造成他人的权益损害。任何因疏忽、忽视造成他人权益损害的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明确了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即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一般来说,民事主体只在因过错(故意或者过失)而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情形下,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不存在过错,则不承担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阐明,当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一定过错时,依法应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部分责任,即过失相抵。过失相抵原则作为一项损害赔偿上的重要制度,其效力体现在三个层面:第一,对侵权人而言,过失相抵原则的效力体现为其损害赔偿责任的减轻或者免除。第二,对被侵权人而言,体现为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实体上受到限制,其丧失了部分或者全部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三,对于作为裁判者的法院而言,则体现为法官应当依据特定的标准在当事人之间公平分配损害结果,确定责任的承担。过失相抵,实质上是将加害人与受害人的过失两相考量以确定责任主次,而非对二者的相互抵销。
回归本案,实质上是过错责任原则与过失相抵制度的结合。首先,从事瑜伽培训教学服务的机构应为学员提供安全的健身环境和专业的健身指导服务,并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瑜伽作为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运动,在练习过程中,瑜伽馆工作人员应指导学员按照与自身基础相适应的强度完成相应动作,并给予必要的安全事项提示,在明知学员因练习动作导致身体不适的情况下,不应再继续安排瑜伽锻炼,以致造成学员受伤程度加重,因此,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瑜伽馆承担主要责任。其次,学员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也理应知晓练习瑜伽的相关风险,具备相当的自我保护意识,避免在瑜伽锻炼中造成自身损害,对于损害结果的扩大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
据6月19日《人民法院报》

李济良 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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