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分类:7版 媒体焦点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5-23
A+ | a执 行 证 书
(2023)新乌诚信证内字第7769号
申请执行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22号20层,法定代表人:周军
委托代理人:艾丽菲拉·艾尔肯,女,1991年3月8日出生,住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金银路209号2号楼1703号,公民身份号码:65010219910308122X
被申请执行人:
新疆盛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新疆博州精河县城伊犁路7号精河宾馆C楼110号,法定代表人:韩建新;系债务人、抵押人。
韩淑琴,女,公民身份号码:652601196511080428
吴蜀雄,男,公民身份号码:652523196801180032
罗永刚,男,公民身份号码:341102197910166237
张亚冬,男,公民身份号码:650106197301013013
韩建新,男,公民身份号码:650106196603040039
上述5人系保证人兼出质人。
程娟芳,女,公民身份号码:650105196809040724
陈奇来,男,公民身份号码:652301197003060314
陶莉,女,公民身份号码:650106196508040022
上述3人为保证人。
公证事项:执行证书
申请执行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1月14日向本处提出申请,就其与被申请执行人新疆盛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韩淑琴、吴蜀雄、罗永刚、张亚冬、韩建新、程娟芳、陈奇来、陶莉签订的经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签发执行证书,并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编号:(2019)新乌诚信证内字第158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2.编号:新(2020)新乌诚信证内字第206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3.《代偿通知书》《承担担保责任确认函》《债权债务责任转移通知书》;
4.《盛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强制执行债务清单》复印件;
5.《业务回单》【注:新疆盛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已归还的代偿款业务回单,已归还代偿款共计金额人民币1408000元】。
一、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依据:
借款人新疆盛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鑫源】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签订了2019年委保字第 002号《委托担保合同》,借款人盛泰鑫源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安居南路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申请借款金额(大写)肆佰万元整。上述借款由担保公司为借款人盛泰鑫源提供肆佰万元整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维护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特由盛泰鑫源提供以自有的固定资产(见机械设备清单)提供了抵押反担保,由自然人韩淑琴、韩建新、张亚冬、罗永刚、吴蜀雄以各自持有的盛泰鑫源的股权(出质股权合计100%)提供质押反担保及个人连带共同保证反担保,由自然人程娟芳、陈奇来、陶莉提供个人连带共同保证反担保。债务人兼抵押人、出质人、保证人分别出具了书面《承诺书》,并作出了“若债务人未能按期如数偿还借款本息,经债权人申请,均自愿依法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的承诺;同时,我处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9)新乌诚信证内字第158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后,因盛泰鑫源经营困难,华夏银行、盛泰鑫源、担保公司经协商,三方于2020年1月20日签订编号为WLMQZX0110120200004的《展期协议》,展期金额360 万元,展期后期限至2021年1月18日止。
再,针对上述《展期协议》项下360万元展期借款,为维护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特由盛泰鑫源以自有的固定资产提供抵押反担保,由自然人韩淑琴、韩建新、张亚冬、罗永刚、吴蜀雄以各自持有的盛泰鑫源的股权(出质股权合计100%)提供质押反担保及个人连带共同保证反担保,由自然人程娟芳、陈奇来、陶莉提供个人连带共同保证反担保。并共同约定‘抵押权行使期限延期至借款展期到期(担保公司)代偿后三年;质押权行使期限延期至借款展期到期(担保公司)代偿后三年;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担保公司)代偿后三年’。
同时,针对上述展期债务,债务人兼抵押人、出质人、保证人出具了书面《承诺书》,并作出了“若债务人未能按期如数偿还借款本息,经债权人申请,均自愿依法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的承诺;在此基础上,我处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公证书编号为:(2020)新乌诚信证内字第2062号《公证书》】。
二、触发申请执行程序的依据
2021年1月14日,依据《展期协议》,由担保公司向华夏银行代偿了展期借款360万元整,并且,华夏银行向担保公司出具了《代偿通知书》《承担担保责任确认函》《债权债务责任转移通知书》。
基于上述事实,担保公司取得了上述代偿款项的债权,就代偿款总额、资金占用利息等为给付内容申请本处签发执行证书。
三、盛泰鑫源已偿还债务的依据
担保公司提供了《业务回单》复印件【注:已归还的代偿款业务回单,共计金额人民币1408000元,详见《业务回单》共计12张;】
四、担保公司主张‘以未偿还剩余代偿款债务为给付内容’的给付标的
代偿款总额2192000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140800元。【以上均为人民币,详见《盛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强制执行债务清单》】
五、核实债务履行情况的工作记录
为听取借款人兼抵押人盛泰鑫源、保证人兼出质人韩淑琴、韩建新、张亚冬、罗永刚、吴蜀雄、保证人程娟芳、陈奇来、陶莉就债务给付标的、给付内容的意见,以达到维护其申辩、举证的权利。本处进行了核实,截止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上述被申请执行人均未向我处提出异议并提供代偿款债务全部履行完毕的相关证据。
综上,本处现认定事实如下:
一、担保公司经华夏银行出具的《代偿通知书》《承担担保责任确认函》《债权债务责任转移通知书》取得了展期借款360万元整的债权。
二、担保公司就未偿还剩余代偿款债务人民币2192000元为给付金额、给付内容的主张,与其提供的《业务回单》【注:已归还的代偿款业务回单】所记载的内容吻合。
三、为担保上述债务的清偿,由借款人兼抵押人盛泰鑫源、保证人兼出质人韩淑琴、韩建新、张亚冬、罗永刚、吴蜀雄、保证人程娟芳、陈奇来、陶莉出具了书面《承诺书》,并作出了“若债务人未能按期如数偿还借款本息,经债权人申请,均自愿依法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的承诺;同时,我处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见编号:(2020)新乌诚信证内字第2062号《公证书》】
四、担保公司提出申请签发执行证书之日,上述被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且未提供清偿完毕全部债务的证据。
现应债权人天山农商银行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特出具此执行证书。债权人可持本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被申请执行人为:
新疆盛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新疆博州精河县城伊犁路7号精河宾馆C楼110号,法定代表人:韩建新;系债务人、抵押人。
韩淑琴,女,公民身份号码:652601196511080428
吴蜀雄,男,公民身份号码:652523196801180032
罗永刚,男,公民身份号码:341102197910166237
张亚冬,男,公民身份号码:650106197301013013
韩建新,男,公民身份号码:650106196603040039
上述五人系保证人兼出质人。
程娟芳,女,公民身份号码:650105196809040724
陈奇来,男,公民身份号码:652301197003060314
陶莉,女,公民身份号码:650106196508040022
上述三人为保证人。
执行标的:
1.代偿款总额(人民币):2192000元
2.资金占用利息(人民币):774672.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之日至债务执行完毕期间,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支付延期还款期间的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公证员:殷豫新
2023年5月23日
公 告
被申请执行人:周志强
借款人、抵押人:周志强,公民身份号码:652322196608150512
因债务人、抵押人周志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我处根据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签发(2023)新乌法诺证经字第7111号《执行证书》,现公告送达以上被申请执行人。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3 年5月23日
公 告
被申请执行人:姚珍宝、杨冬梅
借款人、抵押人:姚珍宝,公民身份号码:620522198410083556
借款人、抵押人:杨冬梅,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861103544X
因债务人、抵押人姚珍宝、杨冬梅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我处根据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签发(2023)新乌法诺证经字第7110号《执行证书》,现公告送达以上被申请执行人。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3 年5月23日
公 告
被申请执行人:刘新明、徐静
借款人、抵押人:刘新明,公民身份号码:650103196603153253
借款人、抵押人:徐静,公民身份号码:652723197011100347
因债务人、抵押人刘新明、徐静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我处根据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签发(2023)新乌法诺证经字第7112号《执行证书》,现公告送达以上被申请执行人。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3 年5月23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黄林森,公民身份号码:420922199212104634
你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4年3月25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4)新乌证内字第28307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肆拾肆万元整,借款期限360个月,自2014年3月25日至2044年3月25日。现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黄林森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24期(其中连续逾期5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3年4月11日欠款本金372126.06元、利息8571.02元,合计人民币380697.08元(大写: 叁拾捌万零陆佰玖拾柒元零角捌分),2023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内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22号天成广场22-23楼
联系电话:13899978717
0991-2355127 李天军
15099160162 0991-2825790 赵成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3 年5月23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张平,公民身份号码:622623199107161839
保证人:五家渠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你们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6年4月22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6)新乌证内字第37389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叁拾贰万元整,借款期限360个月,自2016年4月22日至2046年4月22日。保证人五家渠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张平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61期(其中连续逾期8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3年4月11日欠款本金287184.17元、利息10619.59元,合计人民币297803.76元(大写:贰拾玖万柒仟捌佰零叁元柒角陆分),2023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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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91-2355127 李天军
15099160162 0991-2825790 赵成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3 年5月23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李文进,公民身份号码:511621199004164659
保证人:五家渠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你们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4年11月5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5)新乌证内字第15218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360个月,自2014年11月5日至2044年11月5日。保证人五家渠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李文进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61期(其中连续逾期10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3年4月11日欠款本金351562.91元、利息16896.18元,合计人民币368459.09元(大写: 叁拾陆万捌仟肆佰伍拾玖元零角玖分);2023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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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3 年5月23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陈立友,公民身份号码:130528199008289018
你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7年9月25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兵团第十二师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8)新乌诚信证内字第30518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肆拾叁万玖仟元整,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7年9月25日至2037年9月25日。现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陈立友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33期(其中连续逾期13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3年4月27日欠款本金376344.33元、利息21252.03元,合计人民币397596.36元(大写:叁拾玖万柒仟伍佰玖拾陆元叁角陆分),2023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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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99160162 0991-2825790 赵成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3 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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