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及公证公告
分类:7版 媒体焦点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3-15
A+ | a赵萍、新疆东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受理的原告昌吉城建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萍、李积德、蔡红梅、第三人新疆东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22)新2301民初458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积德、蔡红梅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因无法与你们取得联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上诉状,上诉状内容如下,上诉请求为: 1.请求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458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第三项,改判上诉人李积德不在280万元认缴出资范围内对第三人新疆东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19)新2301民初3890号民事调解书中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改判上诉人蔡红梅不在19万元认缴出资范围内对第三人新疆东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19)新2301民初3890号民事调解书中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领取上诉状,逾期则视为送达。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23年3月15日
方向元、张波:
本院受理的原告朱彦洁与被告方向元、杨有明、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22)新2301民初4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1.被告方向元应向原告朱彦洁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方向元应向原告朱彦洁支付自2018年5月19日至2022 年4月19日的借款利息60630元;并以未支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朱彦洁支付自2022年4月20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本案的保全费1374元由被告方向元承担;4.被告杨有明、张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驳回原告朱彦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3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朱彦洁负担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方向元、杨有明、张波负担受理费3513元、公告费600元。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特此公告。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23年3月15日
向志、王多坤:
原告罗官云与被告向志、王多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送达(2021)新2325民初2086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到本院506办公室领取判决书,否则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奇台县人民法院
2023年3月15日
新疆杭跃商贸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阜康市河东建材经销部与被告新疆杭跃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无法与你取得联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民事诉状、诉讼须知、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须知、风险提示、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5716元。2.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延期支付货款利息6446元(暂计算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2021年12月1日,135716元×4.75%÷12×12月=6446元),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以上共计人民币142162元。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15日内。本院定于答辩状期满后次日10时30分(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3号法庭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特此公告。
阜康市人民法院
2023年3月15日
范玉麟:
本院受理原告马丽安娜与被告范玉麟离婚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无法与你取得联系,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3)新2302民初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为:1.准予原告马丽安娜与被告范玉麟离婚;2.婚生子范耀杰(2014年4月1日出生)由原告马丽安娜抚养,被告范玉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婚生子范耀杰年满18周岁为止;3.驳回原告马丽安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丽安娜负担75元,被告范玉麟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30日即视为送达。
阜康市人民法院
2023年3月15日
张玉芝、田正刚:
本院受理原告张静被告张玉芝、田正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无法与你们取得联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民事诉状、诉讼须知、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须知、风险提示、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元)。另计利息:柒万伍仟陆佰元整(756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15日内。本院定于答辩期满后次日10时30分(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5号法庭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阜康市人民法院
2023年3月15日
沈阳奥达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2022)新23民终1926号上诉人新疆瀚兴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昌吉市董景福乐护养院及原审第三人沈阳奥达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无法与你取得联系,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2)新 23 民终 1926 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 15438 元(上诉人昌吉市董景福乐护养院预交 1711 元,上诉人新疆瀚兴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预交 13727 元),由上诉人昌吉市董景福乐护养院负担1711 元,由上诉人新疆瀚兴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13727 元。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民事审判第七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23年3月15日
执行证书
(2021)新乌法诺证经字第12438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
营业场所: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165号
负责人:庞洪涛
委托代理人:乔良(男,1989年12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30198912213818,身份证住址:山西省祁县峪口乡北团柏村新建东路3号)
被执行人(借款人):张燕(女,1971年8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419710801074X,身份证住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太原路20号13号楼2单元401室)
公证事项:执行证书
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处申请,要求对申请执行人(贷款人)与被执行人(借款人)张燕签订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个人贷款(无担保条款)》《借据》签发执行证书,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申请执行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申请执行人出具的《强制执行申请书》;
三、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
四、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中国光大银行分行支行贷款借据》《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划款凭证》一份;
五、编号为(2016)新证经字第1394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处于2021年1月25日受理了上述申请,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并对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进行了询问,有关上述公证书所涉及的债权债务情况如下:
经查,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与被执行人张燕于2016年10月24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编号:50861617000038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2016年10月25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编号:50861616000080的《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被执行人出具了《借据》并均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据此我处于2016年10月26日出具了(2016)新证经字第1394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根据上述合同、借据,被执行人(借款人)张燕向申请执行人(贷款人)申请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期限60个月。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放了借款,该笔借款于2021年10月25日到期。
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月6日在乌鲁木齐市北京路218号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北京路支行营业室内向被执行人张燕现场送达了《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上述通知书中称截至2021年1月6日,债务人已累计逾期59期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根据合同编号:5086161600 0080的《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第十四条第(一)款“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的约定及第十五条第(二)款“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的约定,债权人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月25日向我处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书中称,截至2021年1月25日债务人尚欠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肆万壹仟贰佰肆拾壹元叁角叁分(41241.33元),欠付利息人民币肆仟零叁元零肆分(4003.04元),合计欠付本息人民币肆万伍仟贰佰肆拾肆元叁角柒分(45244.37元)。申请执行人为保障自身合法债权,现向本处申请出具强制执行证书,对被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特委托乔良代表申请执行人全权办理申请对被执行人张燕办理执行证书的相关手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处对本执行证书所涉及的债务履行情况向被执行人(借款人)进行了核实。本处于2021年2月3日由公证员肖楠及公证员助理海晓明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长春南路东3巷蓝调一品小区北门处向被执行人张燕以现场送达的方式送达了《债务核实通知》,上述《债务核实通知》向被执行人核实所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属实。如有异议,可在下发《债务核实通知》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在向被申请执行人张燕送达了《债务核实通知》后,被申请执行人张燕于2021年2月27日向债权人偿还贷款本息人民币壹仟贰佰(1200元)。截至执行证书出具之日,未收到被执行人对欠款事实及数额提出异议。
现应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特出具本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被执行人(借款人、抵押人):
张燕(女,1971年8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419710801074X,身份证住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太原路20号13号楼2单元401室)
二、执行标的:
截至2021年3月24日:
1、本金人民币肆万零伍佰零捌元壹角捌分(40508.18元);
2、利息人民币肆仟壹佰柒拾肆元零柒分(4174.07元)(包含自2021年1月25日至2021年3月24日新产生的利息);
3、自本执行证书出具之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前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合同中约定因债务人违约而产生的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公证员:肖楠
2023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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