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公告

分类:7版 媒体焦点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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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何向平,公民身份号码:650102195010260028

  抵押人:韦振洲,公民身份号码:650102194511211633

  你们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4年9月1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4)新乌证内字第31915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叁拾捌万元整,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4年7月8日至2019年7月8日。现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马燕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12期(其中连续逾期12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3年1月28日欠款本金328437.31元、利息27919.92元,合计人民币356357.23元(大写:叁拾伍万陆仟叁佰伍拾柒元贰角叁分),2023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地址:乌鲁木齐市解放北路261号天百奥特莱斯24楼

  电话:13899978717

  0991-2355127 李天军

  15099160162 0991-2825790 赵成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3年2月28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易俊英,公民身份号码:650106196509080026

  借款人、抵押人:姜涛,公民身份号码:650106196408060050

  你们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6年4月19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6)新乌证内字第31140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陆拾叁万元整,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6年4月19日至2026年4月19日。现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易俊英、姜涛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21期(其中连续逾期10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3年1月28日欠款本金142661.4元、利息6986.62元,合计人民币149648.02元(大写:壹拾肆万玖仟陆佰肆拾捌元零贰分),2023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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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3年2月28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朱臣,公民身份号码:653125198301213791

  抵押人:余红英,公民身份号码:513822198605061828

  你们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4年6月17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4)新乌证内字第24147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玖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9年6月17日。现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朱臣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12期(其中连续逾期9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3年1月28日欠款本金457365.34元、利息29036.34元,合计人民币486401.68元(大写:肆拾捌万陆仟肆佰零壹元陆角捌分),2023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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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3年2月28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张大玲,公民身份号码:413021197602062923

  抵押人:赵文松,公民身份号码:321111196908150912

  你们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4年5月14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4)新乌证内字第23243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14日。现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张大玲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11期(其中连续逾期10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3年1月28日欠款本金534641.24元、利息29375.07元,合计人民币564016.31元(大写:伍拾陆万肆仟零壹拾陆元叁角壹分),2023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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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3年2月28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马军强,公民身份号码:610322197602014515

  借款人、抵押人:张艳秋,公民身份号码:654001197506093324

  你们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7年1月3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7)新乌证内字第22891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7年1月3日至2027年1月3日。现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马军强、张艳秋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10期(其中连续逾期10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3年1月28日欠款本金187850.14元、利息14493.69元,合计人民币202343.83元(大写:贰拾万零贰仟叁佰肆拾叁元捌角叁分),2023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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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3年2月28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王雪松,公民身份号码:652301198005140355

  借款人、抵押人:周崇梅,公民身份号码:652824198001270023

  你们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6年11月14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7)新乌证内字第7271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180个月,自2016年11月14日至2031年11月14日。现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王雪松、周崇梅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9期(其中连续逾期9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3年1月28日欠款本金199848.21元、利息12275.22元,合计人民币212123.43元(大写:贰拾壹万贰仟壹佰贰拾叁元肆角叁分),2023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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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3年2月28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马燕,公民身份号码:650103198409215122

  抵押人:肖鹏飞,公民身份号码:654221198004270416

  你们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4年7月8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4)新乌证内字第26307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叁拾捌万元整,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4年7月8日至2019年7月8日。现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马燕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12期(其中连续逾期12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3年1月28日欠款本金328437.31元、利息27919.92元,合计人民币356357.23元(大写:叁拾伍万陆仟叁佰伍拾柒元贰角叁分),2023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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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2月28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赵军,公民身份号码:654001196610280336

  借款人、抵押人:李红联,公民身份号码:654001196811280025

  你们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7年9月26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7)新乌证内字第46684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贰拾肆万元整,借款期限216个月,自2017年9月26日至2035年9月26日。现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赵军、李红联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10期(其中连续逾期6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3年2月15日欠款本金194354.34元、利息4185.49元,合计人民币198539.83元(大写:壹拾玖万捌仟伍佰叁拾玖元捌角叁分),2023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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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2月28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何文丽,公民身份号码:341281198207243486

  你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8年2月2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8)新乌诚信证内字第9109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叁拾贰万元整,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8年2月2日至2038年2月2日。现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何文丽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44期(其中连续逾期6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3年2月15日欠款本金274380.05元、利息7145.23元,合计人民币281525.28元(大写:贰拾捌万壹仟伍佰贰拾伍元贰角捌分),2023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22号天成广场22-23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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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3年2月28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李鹏飞,公民身份号码:411527199011203539

  你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4年9月1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5)新乌证内字第8526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贰拾捌万捌仟元整,借款期限180个月,自2014年9月1日至2029年9月1日。 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李鹏飞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58期(其中连续逾期10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3年2月15日欠款本金172060.37元、利息7856.86元,合计人民币179917.23元(大写:壹拾柒万玖仟玖佰壹拾柒元贰角叁分),2023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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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3年2月28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智召莲,公民身份号码:622226196201051541

  你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4年10月29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5)新乌证内字第11290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叁拾玖万玖仟元整,借款期限156个月,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27年10月29日。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智召莲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15期(其中连续逾期7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3年2月15日欠款本金198728.38元、利息6265.49元,合计人民币204993.87元(大写:贰拾万零肆仟玖佰玖拾叁元捌角柒分),2023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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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2月28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刘向阳,公民身份号码:410521196610065518

  你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5年1月4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6)新乌证内字第4696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壹拾肆万捌仟元整,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5年1月4日至2025年1月4日。 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刘向阳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11期(其中连续逾期7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3年2月15日欠款本金44937.7元、利息1450.01元,合计人民币46387.71元(大写:肆万陆仟叁佰捌拾柒元柒角壹分),2023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22号天成广场22-23楼

  联系电话:13899978717

  0991-2355127 李天军

  15099160162 0991-2825790 赵成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3年2月28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范伟强,公民身份号码:612522198412314012

  借款人、抵押人:王丽丽(公民身份号码:622424198707285529

  保证人:新疆君豪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

  你们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5年1月29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5)新乌证内字第20603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人民币贰拾陆万捌仟元整,借款期限300个月,自2015年1月29日至2040年1月29日。保证人新疆君豪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范伟强、王丽丽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16期(其中连续逾期5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3年2月15日欠款本金218260.82元、利息4226.51元,合计人民币222487.33元(大写:贰拾贰万贰仟肆佰捌拾柒元叁角叁分),2023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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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099160162 0991-2825790 赵成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3年2月28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韩新春,公民身份号码:620422197909115115

  你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5年4月7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5)新乌证内字第34435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贰拾伍万叁仟元整,借款期限180个月,自2015年4月7日至2030年4月7日。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韩新春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12期(其中连续逾期6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3年2月15日欠款本金150606.53元、利息4090.9元,合计人民币154697.43元(大写:壹拾伍万肆仟陆佰玖拾柒元肆角叁分),2023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22号天成广场22-23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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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3年2月28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魏秋林,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8509107395

  保证人: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名为:五家渠廊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你们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5年9月1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6)新乌证内字第5999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叁拾壹万元整,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5年9月1日至2035年9月1日。保证人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魏秋林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40期(其中连续逾期10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3年2月15日欠款本金237404.94元、利息9978.16元,合计人民币247383.1元(大写:贰拾肆万柒仟叁佰捌拾叁元壹角),2023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22号天成广场22-23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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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3年2月28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汪正前,公民身份号码:622426198503141518

  借款人、抵押人:郑瑞华,公民身份号码:411425198608179065

  保证人: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名为:五家渠廊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你们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6年1月20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6)新乌证内字第28425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叁拾万零玖仟元整,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6年1月20日至2036年1月20日。保证人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汪正前、郑瑞华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64期(其中连续逾期10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3年2月15日欠款本金213725元、利息8316.59元,合计人民币222041.59元(大写:贰拾贰万贰仟零肆拾壹元伍角玖分),2023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22号天成广场22-23楼

  联系电话:13899978717

  0991-2355127 李天军

  15099160162 0991-2825790 赵成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3年2月28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胡安邦,公民身份号码:50022619890113521X

  你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6年9月28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7)新乌证内字第2864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贰拾捌万贰仟元整,借款期限360个月,自2016年9月28日至2046年9月28日。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胡安邦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5期(其中连续逾期4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3年2月15日欠款本金251417.6元、利息3687.55元,合计人民币255105.15元(大写:贰拾伍万伍仟壹佰零伍元壹角伍分),2023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22号天成广场22-23楼

  联系电话:13899978717

  0991-2355127 李天军

  15099160162 0991-2825790 赵成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3年2月28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田志强,公民身份号码:650102198204024510

  你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6年10月20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7)新乌证内字第1349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贰拾柒万玖仟元整,借款期限360个月,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46年10月20日。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田志强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17期(其中连续逾期6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3年2月15日欠款本金252095.18元、利息6901.67元,合计人民币258996.85元(大写:贰拾伍万捌仟玖佰玖拾陆元捌角伍分),2023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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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3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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