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公告
分类:7版 媒体焦点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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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核实通知
借款人(抵押人):马小玉,公民身份号码:654325198108110346
你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新银房贷字第811372001112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2015)新银房授字第811372001111号《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借款人、抵押人出具了《借据》,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5)新证经字第19423号。
根据以上合同,你应自贷款发放后每月按约定日期向债权人偿还本息。截止2022年8月5日,你方共欠付债权人借款本金人民币:肆拾万零壹仟壹佰肆拾叁元柒角贰分(小写:401143.72元),利息人民币:壹万肆仟玖佰陆拾壹元捌角玖分(小写:14961.89元),罚息人民币:贰佰捌拾柒元叁角捌分(小写:287.38元),复利人民币:肆佰零叁元捌角贰分(小写:403.82元),应还款总金额人民币:肆拾壹万陆仟柒佰玖拾陆元捌角壹分(小写:416796.81元);同时,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违约责任偿付自2022年8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其他各种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嘉下发此通知,向你核实前所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地址: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640号法诺公证处
联系人:李嘉 杨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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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3年1月4日
债务核实通知
借款人(抵押人):熊元英,公民身份号码:421125197306306728
抵押物共有人:杨国志,公民身份号码:422127197308267017
你们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银2014字/第36号《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银2014字/第140039号《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银2014字/第140039号《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借款人、抵押人、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出具了《借据》,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4)新证经字第10262号。
根据以上合同,你们应自贷款发放后每月按约定日期向债权人偿还本息。截止2022年10月8日你方共欠付债权人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伍万玖仟贰佰壹拾玖元叁角玖分(小写:159219.39元),利息人民币:叁仟零肆拾捌元零伍分(小写:3048.05元),罚息人民币:陆拾伍元叁角壹分(小写:65.31元),复利人民币:叁拾陆元贰角陆分(小写:36.26元),应还款总金额人民币:壹拾陆万贰仟叁佰陆拾玖元零壹分(小写:162369.01元);同时,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违约责任偿付自2022年10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其他各种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嘉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所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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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月4日
债务核实通知
借款人(抵押人):许宏伟,公民身份号码:65012119831211001X
你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5年7月22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新银房贷字第811372000946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2015)新银房授字第811372000945号《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借款人、抵押人出具了《借据》,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5)新证经字第19440号。
根据以上合同,你应自贷款发放后每月按约定日期向债权人偿还本息。截止2022年10月8日你方共欠付债权人借款本金人民币:叁拾陆万贰仟柒佰元叁角叁分(小写:362700.33元),利息人民币:壹万叁仟伍佰壹拾玖元陆角陆分(小写:13519.66元),罚息人民币:壹佰柒拾玖元捌角柒分(小写:179.87元),复利人民币:叁佰伍拾陆元玖角陆分(小写:356.96元),应还款总金额人民币:叁拾柒万陆仟柒佰伍拾陆元捌角贰分(小写:376756.82元);同时,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违约责任偿付自2022年10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其他各种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嘉下发此通知,向你核实前所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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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月4日
债务核实通知
借款人(抵押人):杨军,公民身份号码:220223197105135015
你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新银个贷字第150121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2015新银房抵字第150121号《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借款人、抵押人出具了《借据》,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5)新证经字第13821号。
根据以上合同,你应自贷款发放后每月按约定日期向债权人偿还本息。截止2022年10月8日你方共欠付债权人借款本金人民币:叁拾万零玖仟叁佰捌拾陆元柒角陆分(小写:309386.76元),利息人民币:壹万零玖佰零贰元伍角贰分(小写:10902.52元),罚息人民币:叁佰壹拾叁元肆角肆分(小写:313.44元),复利人民币:贰佰捌拾叁元柒角壹分(小写:283.71元),应还款总金额人民币:叁拾贰万零捌佰捌拾陆元肆角叁分(小写:320886.43元);同时,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违约责任偿付自2022年10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其他各种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嘉下发此通知,向你核实前所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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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月4日
债务核实通知
借款人(抵押人):张角钱,公民身份号码:372930198706107096
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刘亚娜,公民身份号码:372930198912016726
你们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7年2月13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7)信银乌个房贷字第811372008541号《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借款人、抵押人、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出具了《借据》,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7)新证经字第10638号。
根据以上合同,你们应自贷款发放后每月按约定日期向债权人偿还本息。截止2022年10月8日你方共欠付债权人借款本金人民币:肆拾柒万陆仟柒佰肆拾柒元捌角柒分(小写:476747.87元),利息人民币:壹万壹仟零捌拾柒元肆角叁分(小写:11087.43元),罚息人民币:壹佰陆拾贰元捌角陆分(小写:162.86元),复利人民币:壹佰陆拾陆元零壹分(小写:166.01元),应还款总金额人民币:肆拾捌万捌仟壹佰陆拾肆元壹角柒分(小写:488164.17元);同时,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违约责任偿付自2022年10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其他各种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嘉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所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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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月4日
债务核实通知
借款人(抵押人):张楠,公民身份号码:650102199210242615
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张羽嘉,公民身份号码:650121199211200440
你们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6信银乌个房贷字第811372007886号《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借款人、抵押人、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出具了《借据》,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8)新乌法诺证经字第5723号。
根据以上合同,你们应自贷款发放后每月按约定日期向债权人偿还本息。截止2022年10月8日你方共欠付债权人借款本金人民币:肆拾肆万贰仟叁佰叁拾陆元整(小写:442336.00元),利息人民币:贰万零伍佰肆拾玖元肆角肆分(小写:20549.44元),罚息人民币:肆佰贰拾玖元陆角叁分(小写:429.63元),复利人民币:陆佰玖拾元玖角壹分(小写:690.91元),应还款总金额人民币:肆拾陆万肆仟零伍元玖角捌分(小写:464005.98元);同时,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违约责任偿付自2022年10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其他各种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嘉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所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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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3年1月4日
债务核实通知
借款人(抵押人):张强,公民身份号码:650104198910081611
你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7年1月23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7)信银乌个房贷字第811372009110《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借款人、抵押人出具了《借据》,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7)新证经字第19402号。
根据以上合同,你应自贷款发放后每月按约定日期向债权人偿还本息。截止2022年10月8日你方共欠付债权人借款本金人民币:伍拾万零壹仟肆佰肆拾贰元叁角叁分(小写:501442.33元),利息人民币:壹万零玖佰叁拾元捌角陆分(小写:10930.86元),罚息人民币:柒拾柒元捌角伍分(小写:77.85元),复利人民币:壹佰伍拾捌元捌角柒分(小写:158.87元),应还款总金额人民币:伍拾壹万贰仟陆佰零玖元玖角壹分(小写:512609.91元);同时,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违约责任偿付自2022年10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其他各种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嘉下发此通知,向你核实前所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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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月4日
债务核实通知
借款人(抵押人):张仁记,公民身份号码:652325198801023011
你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5年3月13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新银个贷字第150438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2015新银房抵字第150438号《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借款人、抵押人出具了《借据》,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5)新证经字第18240号。
根据以上合同,你应自贷款发放后每月按约定日期向债权人偿还本息。截止2022年10月8日你方共欠付债权人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肆万捌仟壹佰捌拾贰元陆角叁分(小写:248182.63元),利息人民币:陆仟陆佰伍拾捌元叁角伍分(小写:6658.35元),罚息人民币:壹佰柒拾贰元捌角陆分(小写:172.86元),复利人民币:壹佰贰拾元伍角陆分(小写:120.56元),应还款总金额人民币:贰拾伍万伍仟壹佰叁拾肆元肆角整(小写:255134.40元);同时,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违约责任偿付自2022年10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其他各种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嘉下发此通知,向你核实前所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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