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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生溺水身亡 责任谁担?

分类:法院   来源:新疆法制报网   作者:房佳伟 陈玉琼   发布时间:2020-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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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月28日,王梅夫妇拿到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儿子实习期间溺水身亡主张赔偿的诉求得到法院支持。

      王梅的儿子王军就读于昌吉一职业学校。2019年7月,根据学校安排,王军到伊宁市某建筑公司分公司实习。当月23日晚,王梅接到分公司负责人的电话,称王军溺水身亡。

       经了解,事发当晚,王军和分公司负责人、实习指导老师等人一起乘车外出,到伊犁河边一渠沟里洗澡,其间,王军不幸溺水身亡,但未打捞到尸体。

       在王梅夫妇的坚持下,分公司安排人打捞,最终在伊犁河内找到了尸体。

      事发后,涉事分公司和学校分别支付王梅夫妇5000元和50000元赔偿金,之后均拒绝后续赔偿。

      2019年12月,王梅夫妇将儿子所在学校以及涉事公司、分公司三单位告上霍城垦区人民法院,诉求三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83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涉事分公司是王军实习期间的直接管理人,可直接支配和安排王军的工作,对他负有日常管理、保护之责。虽然王军死亡的危险来源,属于其所从事的实习工作正常风险范围之外,但王军去洗澡时,无人阻止,分公司负责人及学校指导老师反而一同乘车前往。由此可见,涉事分公司疏于管理,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对王军死亡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学校是王军实习期间的间接管理人,虽无法直接支配王军的工作,但在学生实习期间仍对其负有安全教育、监督、检查义务。本案中,学校无证据证实其对王军实习期间有安全教育、监督检查情形,校方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同时,法院认为,王军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预见到去河边渠沟洗澡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今年3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涉事分公司、学校对王梅夫妇诉求的83万余元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中分公司承担45%,不足以承担的,由上级公司承担;学校承担5%的赔偿责任。

      拿到判决后,涉事公司和分公司不服,上诉至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查后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中涉事人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  杨蕊  杨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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